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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中信环境技术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801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延河路155号厂房全幢。
法定代表人:于振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铭,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小虎南二路26号自编二栋101。
法定代表人:谭虎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舒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信环境技术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郝维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普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技术公司”)以及被告中信环境技术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本院(2017)鲁0211民初8280号因程序问题被二审发回重审案件,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普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铭律师,被告中信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郭舒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普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信技术公司支付合同货款9561000元;2、中信技术公司支付超过合同约定部分的悬浮填料款1395968元;3、中信技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以77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中信技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信技术公司支付货款9061000元;2、中信技术公司支付超过合同约定部分的悬浮填料款2829568元;3、中信技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以77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思普润公司和中信技术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南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MBBR系统设备供货、安装、系统调试及伴随服务合同》(以下简称“MBBR合同”),合同约定,中信技术公司向思普润公司采购MBBR系统设备。合同签订后,思普润公司于2014年5月4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安装并已正常运行。涉案工程项目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南通市环境保护局竣工验收并取得通开环验【2015】033号《关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环保竣工验收的批复》,但中信技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中信技术公司辩称,1、思普润公司要求中信技术公司支付货款9061000元不能成立:理由有三:一是根据双方签订的MBBR合同第1条第(5)款A、第5条第(3)款、第10条第(4)款的约定,思普润公司主张的余款不具备付款条件,该款项不应支付;二是思普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保证MBBR工艺包验收等违约情形,中信技术公司有权要求思普润公司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三是思普润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5月4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安装并已正常运行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满足诉争项目的设备,且出水水质一直无法稳定达标,项目业主多次要求中信技术公司整改,中信技术公司也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始终未能完成整改,还将填料设备擅自取走;四是原告主张南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南通市环境保护局环保竣工验收,该主张不能反推出讼争的MBBR工艺包验收合格。2、根据合同第2条第2款B的约定,无论是否存在悬浮填料超过合同约定部分的情况,悬浮填料的投加属于思普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存在另外增补的情况。3、思普润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
被告中信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思普润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673425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合同总价184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思普润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2月16日12868875元;3、思普润公司支付未提供的6台搅拌机货款540000元;4、思普润公司支付填料泵费用9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思普润公司承担反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信技术公司与思普润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MBBR合同,合同约定,搅拌器与推流器于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内货到现场,但思普润公司实际于2014年2月28日才交付;本合同MBBR系统设备供货、安装系统调试及伴随服务必须全部在2014年2月20日前通过业主、设计院、监理、中信技术公司共同确认的达标排放验收等内容,但思普润公司至今未完成验收;思普润公司为履行合同,承诺另行提供8台搅拌机,但迄今为止仅提供2台,另外6台的费用应支付给中信技术公司;思普润公司未经业主、中信技术公司许可擅自取走填料泵,导致中信技术公司另行采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思普润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思普润公司辩称,中信技术公司反诉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思普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通过验收,反诉请求第三项、第四项不在合同范围内,应驳回中信技术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一审查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诺卫环境安全工程技术(广州)有限公司(甲方)与思普润公司(乙方)签订《南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MBBR系统设备供货、安装、系统调试及伴随服务合同》与《MBBR工艺包及伴随服务技术协议》,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MBBR系统设备供货、安装、系统调试及伴随服务用于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其中一期生物池改造悬浮填料1710立方米,单价2800元,搅拌器8台,单价90000元;二期生物池改造悬浮填料1210立方米,单价2800元,推流器8台,单价140000元;三期生物池改造悬浮填料1774立方米,单价2800元;2、本系统为工艺包达标排放交钥匙工程,除甲方提供的土建、设备、材料与服务外,工艺包内的其他设备、材料、安装、调试、验收以及相关伴随服务均由乙方承担;3、合同货款共计18450000元,该合同总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A、MBBR系统设备供货、安装、系统调试及伴随服务的设计、外购、制造、包装、运输、现场卸车、保管、现场安装、单机调试、使用培训、检验合格、验收及2年质保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总价为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B、本合同为工艺包,除上述甲方提供的服务外,其他均由乙方提供,如安装与调试过程中上述材料与设备不能满足现场需要,乙方无偿补充完整;4、MBBR工艺包系统的验收必须由四方签字确认(本项目业主、承担主设计工作的设计院、监理和甲方);4、搅拌器与推流器于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内货到现场,本合同MBBR系统设备供货、安装、系统调试及伴随服务必须全部在2014年2月20日前通过达标排放验收(必须保证2013年12月31日前通水,否则时间顺延),在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移交;5、质量保证期为MBBR工艺包全部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6、本合同为工艺包,质保期内,在进水水质参数符合《MBBR工艺包及伴随服务技术协议》时,乙方保证出水水质参数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进水水质参数不符合《MBBR工艺包及伴随服务技术协议》时,乙方保证协助甲方与业主方处理相关事宜,乙方保证在进水水质参数重新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参数后的10天内出水水质参数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7、(1)本合同生效后,设备与材料在发货前,乙方出具本合同总价款20%发票与提供发货清单给甲方,甲方收到发货清单与发票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发货款,乙方不提供或延迟提供发票不能作为乙方延迟到货的理由;(2)乙方将本合同全部设备与材料运到现场后,将甲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到货材料清单交付至甲方采购部,乙方供应的全部机械设备与材料在现场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项目业主、甲方及乙方现场人员共同签署安装完成报告,乙方出具本合同总价款30%发票,甲方收到发票与甲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安装完成报告后30天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3)MBBR工艺包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本合同总价款40%的发票给予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本合同价款的40%作为验收款;(4)系统正式验收合格1年后,在本工艺包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乙方开具本合同总价款10%的发票给予甲方并提供合同总价款10%的一年有效期的质保函(质保函由银行机构开具,时间从系统验收合格一年后开始计算)给予甲方,甲方收到发票与质保函后30天内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本工艺包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甲方将质保函于系统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退回给乙方;8、乙方未能按时交货,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处以乙方合同总额的0.5‰罚款,直到完成为止;按《安装施工方案》节点完成安装,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处以乙方合同总额的0.5‰罚款,直到完成为止;按《工艺包系统调试协议》节点完成调试,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处以乙方合同总额的0.5‰罚款,直到完成为止;进水水质在合同规定要求范围内时,要按合同规定时间达标排放,如达不到,则乙方负责于20天内整改至达到合同规定要求,超过20天,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处以乙方合同总额的0.5‰罚款,直到完成为止,并负责期间的运营费用并赔偿甲方直接与各种间接的损失;甲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价款,超过20天,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合同价款0.5‰的款项作为违约金。技术协议约定:若因非卖方原因导致在半年内未达到验收条件,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应自动视为验收合格。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思普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信技术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389000元,尚欠货款9061000元。
本院重审时与原审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
另外,本案在重审时,原告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0490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8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要证明涉诉项目已经通过环保验收,应视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在另案中法院依据此理由认定。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事项与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本案合同验收指标是固定的,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指标验收标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达标。这2份判决书无法判断出环评标准与合同约定的是否一致。本案验收标准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一致,时间不一致,技术指标也不一致,不能证明本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在买卖合同第43页的表格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本院认证: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2015年9月30日邮件公证书,关于《南通项目的回函》的回复,要证明原告承诺在本年度冬季出水水质达标后,被告才需支付剩余货款。该份邮件,在原审二审中已经提交,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现已进行公证。原告质证: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函中的内容是请被告方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并非原告承诺,予以明确的内容是是否需要达标后拨款,额外追加的费用,被告是否会在达标后向业主申请,本函并非承诺性的内容,是要约邀请的性质。本院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有如下争议焦点:
争议一、被告中信技术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货款。思普润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已通过环保验收,且业主已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为证明上述主张,思普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18日的工程备忘录4份,证明思普润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
2、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南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MBBR三期改造工程已验收合格;
3、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1份,内容为:南通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一期、二期、三期全部投加完填料,共计5192.56立方米。拦截筛网、推进器、搅拌器、曝气管及所有构件到场验收合格后开始安装,截止2014年7月7日南通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一期186平方米拦截筛网,8台4.0KW搅拌器,全部曝气系统;二期840平方米拦截筛网、穿孔曝气管和8台7.5KW的推进器;三期920平方米拦截筛网、穿孔曝气管和8台7.5KW的推进器;一、二、三期24套提升装置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
4、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4年12月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1份,主要内容是:项目投入试生产时间2014.7,现场监测时间2014.11.26-28;结论中的总量指标执行情况为本项目废水量及各项指标、废气污染物指标年排放总量均符合本环评批复总量指标要求;环境管理落实情况为公司在建设中较好的执行了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对环评批复、试生产检查中的各项要求基本得到了落实。
5、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环保竣工验收的批复》1份,证明涉案项目已通过环评竣工验收。
6、2017年1月19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1份,主要内容是会议根据2016年10月10日和2016年11月25日的两次专家评审会评审意见,结合实际情况,为了彻底解决并进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的工程移交及竣工结算工作,尽快进行本工程的最终验收、移交工作,同时中信技术公司承诺:竣工移交后完成以下工作内容:1)……2)完成三期剩余生物池搅拌器的安装工作(如果暂不具备安装条件,先将搅拌器移交污水厂保管);中信技术公司所有提供的设备都已在污水厂运行2-3年,所有设备都已超过质量保证期。
7、答疑函1份、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运行报表1份、进水水质化验单1宗,证明中信技术公司认可思普润公司提供的工艺是成功的,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且在进水水质超标的情况下,仍连续10天达标,超过合同约定的5天。
中信技术公司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中信技术公司认为,证据1、2、3只是设备安装的过程性文件,不是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文件,不能证明MBBR工艺包已经验收,设备安装完毕并开始运行只是MBBR工艺包验收的前提条件,包含设备在内的MBBR工艺包能否按合同预期发挥作用才是思普润公司是否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判断标准;证据4中的附件6-9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显示验收时间为3天,低于MBBR验收时间,结合2014年9月24日的承诺函,可以确认MBBR工艺包验收在环境验收之后;关于证据5,MBBR工艺包是整个项目的子项目,整体项目的污水厂改造环保验收并不代表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也就是不能反推出MBBR工艺包已验收合格;通过证据6可以看出,因项目水质不达标以及进度滞后,已经严重影响中信技术公司回收货款,纪要的第一条可以进一步证明项目未最后验收,纪要中的质保期应为设备制造商给予设备本身的质保期,而非涉案项目质保期;证据7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中信技术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MBBR工艺包系统验收必须由本项目业主、承担主设计工作的设计院、监理和中信技术公司四方签字确认,思普润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据,思普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环评竣工验收方面的证据,而MBBR工艺包的验收应在环评验收之后,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为证明上述主张,中信技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2014年9月24日和2014年10月10日的思普润公司的关于南通项目MBBR工艺段相关问题的承诺函2份,证明MBBR工艺包的验收在环保验收之后,与思普润公司所述已于2014年5月4日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并已正常运行不符,且思普润未落实承诺函中所列问题;
2、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的中信技术公司的回函邮件1份及公证书1份,证明思普润公司未落实证据1中的内容;
3、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9日的中信技术公司发送给思普润公司的《关于南通项目长期出水水质氨氮指标超标事宜》的邮件1份及公证书1份,证明涉案项目出水水质超标;
4、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6日的中信技术公司发送给思普润公司的《关于南通一污项目MBBR改造进一步推进的函》邮件1份及公证书1份,证明MBBR工艺包未验收合格;
5、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思普润公司出具的《关于的回复》1份,证明思普润公司同意“南通项目本年度冬季出水水质达标后,拨付我司剩余合同款项”,但实际出水水质一直未达标;
6、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南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向中信技术公司发送的函件1份,证明在进水水质良好且水量稳定的情况下,氨氮和总氮仍不达标;
7、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的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整改方案专家审查意见1份,证明MBBR工艺包不合格;
思普润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邮件以及中信技术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函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一审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思普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中信技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已经过环评竣工验收;证据7,思普润公司未提交原件,中信技术公司又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中信技术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3、4均进行了公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对证据1的回复,思普润公司否认证据1,应举证证明证据2回复的函件系其他内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专家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专家意见等同于当事人陈述,思普润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一审认为,通过思普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涉案项目已经于2015年5月28日环评竣工验收,业主已经实际使用,思普润公司所供系统仅是涉案项目的其中一部分,故可以推定MBBR工艺包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40%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该款项中信技术公司应当支付;10%货款支付时间已经成就,涉案项目业主已经实际使用,虽然合同约定还需要思普润公司开具质保函,但涉案项目竣工验收至今已长达三年多,已超过合同约定两年的质保期,故10%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该款项中信技术公司应当支付。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18450000元,扣除被告中信技术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9389000元,剩余货款9061000元被告中信技术公司应支付。
争议二、中信技术公司应否支付悬浮填料款。思普润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思普润公司免费提供悬浮填料4694立方米,但实际多交付悬浮填料1010.56立方米,金额为2829568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思普润公司提交现场备忘录2份及关于《南通项目的回函的回复》回复。
中信技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2条第2款B的约定,悬浮填料的投加属于思普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所必须完成的工作,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不应由中信技术公司承担。
原审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B的约定,思普润公司要求中信技术公司承担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悬浮填料款项不符合上述约定,思普润公司主张的该款项不应由中信技术公司承担。
争议三、思普润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及逾期完工情形。中信技术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搅拌器与推流器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但实际到货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思普润公司存在逾期供货,根据合同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约定,思普润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MBBR工艺包应当在2014年2月20日前完成验收,但至今未验收,根据合同关于违约约定,思普润公司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8日的中信技术公司发送的合同履约函1份及公证书1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的关于《合同履约函》的回复函1份及公证书1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的关于“南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相关事宜”的函1份及公证书1份。
思普润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亦不存在未验收问题,实际情况是涉案项目已经环保竣工验收。
原审一审认为,中信技术公司提交的上述函件均进行了公证,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思普润公司主张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中信技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思普润公司存在逾期交货问题,据此,本院确认思普润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思普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逾期交付的货物的价值(8台搅拌器×90000元+推流器16台×140000元=29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关于思普润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问题,合同约定,MBBR系统必须全部在2014年2月20日前通过达标排放验收,本院已经确认涉案项目已经于2015年5月28日环保竣工验收,思普润公司存在逾期完工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
争议四、思普润公司应否支付6台搅拌器货款及填料泵的费用。中信技术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思普润公司承诺另行提供8台搅拌器,但仅提供2台,故应支付6台搅拌器的货款540000元;思普润公司未经业主、中信技术公司许可擅自取走填料泵,无奈,中信技术公司另行采购,产生的费用应由思普润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中信技术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思普润公司发送的关于南通开发区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推进工作的实施计划1份及公证书1份、中信技术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及发票1份和付款凭证1份。
中信技术公司对除公证书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8台搅拌器在合同之外,思普润公司从未承诺免费提供;中信技术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
原审一审认为,函件已经公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8台搅拌器属于合同之外,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B的约定,该搅拌器应属思普润公司无偿补充,中信技术公司要求思普润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不符合该约定,不应支持;采购合同系中信技术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不能证明与涉案项目有关,故中信技术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重审与原审一审对上述争议焦点归纳及认定意见一致。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三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前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9061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诉时原告主张以7716000元(未付货款9561000元减去质保金1845000元)为基数,庭审后原告以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货款为由,对该计算基数予以减少,主张以7216000元(未付货款9061000元减去质保金18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一审存在判决遗漏当事人被告中信环境技术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问题,本院重审时,原告当庭撤回对其中被告中信环境技术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中信技术公司应支付思普润公司货款9061000元并承担因逾期应承担的违约金;思普润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61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反诉被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以29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四、反诉被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以18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五、驳回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44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244元,由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17元,由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负担80227元;反诉费53175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共计58175元,由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00元,由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负担27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长 熊 敏
审判员 马先明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仁帅
书记员刘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