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民辖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虎传,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环境技术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广州公司)、中信环境技术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中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辖初字第8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信广州公司上诉称,中信中国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两被告住所地都在广州市南沙区,本案应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信中国公司上诉称,其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广州公司签订《南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MBBR系统设备供货、安装、系统调试及伴随服务合同》,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中信广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该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中国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合同款9561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等。涉案合同约定,履约中发生争执和分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律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依合同当事人的管辖协议取得本案的管辖权,于法有据。该管辖权不因中信中国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者而丧失。综上所述,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廿二日
书记员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