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3民辖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西首科技工业园创业*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邹大广,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福利水表配件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双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市福利水表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辖初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淄博贝林电子有限公司称,该案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位于淄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沂市福利水表配件厂原审诉讼请求为偿还货款,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该案被上诉人临沂市福利水表配件厂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临沂市××山区,有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