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1030民初669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黄粮镇黄粮坪村316号。
法定代表人:钟长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系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西林县。
原告***与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8980元;误工费10337.10元;护理费120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151223.09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所有赔偿项总计152723.0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将田西高速公路一工区(位于西林县)的拱桥桥墩、路基抗滑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2020年10月9日被告***雇请原告及原告丈夫等人提供劳务,2020年11月1日中午,原告在进行路基防滑桩挖孔时,致右手拇指远节指骨断离。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
到西林县人民医院拍片,当日又到云南省昆明市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7天(由于病床紧缺,原告在院外住宿),后回到西林县古障镇卫生院检查换药。原告往返治疗期间,由原告的丈夫***护理。2021年2月19日司法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残疾。原告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医药、交通、住宿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但原告受伤致残的其他损失,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同意承担几千至一万元左右,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与被告诚祥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诚祥公司直接发生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诚祥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的地点和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然而原告是在工作的时段遭受事故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医疗赔偿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与被告诚祥公司因工伤致残申请赔偿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8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