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1民初320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现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望州岗7-36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0U0W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南区。 被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与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诚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1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1395元的19个月的利息406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人公司承包建设的和田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EPC)项目工地2#食堂楼,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是按完成的工作量计件结算,***是工地的带班班长,我的工资与***结算,总为实欠工资21395元-已付工资(6850元-3520元-8900元)=剩余未付工资2125元,付工资的时间是2023年1月20日。2021年年底中建八局项目部已结***工资,全部付清,被告对此故意赖账,以各种理由拒付我的工钱,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劳动局领导多次催被告,但是仍然没有任何结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明查,因为被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恶意赖账拖欠原告的工资19个月之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395元的利息(21395元×0.01元×19个月=4065元)。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本人劳务工资,赔偿一共619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祥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给下面的工人代发工资。这个2125元已经抵扣其他工人工资。 被告***辩称,他的工资不经过我的手,代发工资已发完。 经审理查明:诚祥公司承包建设的和田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EPC)项目工地2#食堂楼,***招录***从事木工工作,经***、***与结算,尚有750元工资未支付。关于利息部分,因结算单未注明日期,在2022年6月左右双方仍旧拖欠工资问题进行协商,考虑到***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利息为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现场派工记录》、代发工人工资清单及双方的诉辩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并与之进行了结算,后除去经***认可的扣减用工,剩余750元未支付,未经***认可的用工,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诉求***给付劳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诚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给付主体,故对***要求***、诚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50元,逾期付款利息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1元,由***负担3.43元,***负担21.57元,219.81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