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465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芬,女,系被告妻子。
被告:浙江振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溪东村江东五区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波,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山市超强彩印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彩印)、浙江振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昌环境)、祝明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江山市超强彩印软包装有限公司、祝明良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芬、被告振昌环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3882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江山市创佳电器有限公司(后并入超强彩印)将其“年产5亿个食品软包装生产线项目厂房二5680m2”工程发包给被告振昌环境承建。被告振昌环境指派祝明良负责承建该工程。期间,祝明良将该工程的泥水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现该工程已于2019年8月5日竣工验收。2019年9月2日经原告与祝明良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泥水工工程款56802元未予支付。原告陈述起诉之后,被告振昌环境支付了108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振昌环境支付尚欠的45737元,审理过程中,经核对被告振昌环境实际支付的款项为97145元,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振昌环境支付尚欠的39361元。
被告振昌环境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其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祝明良,被告祝明良与原告是否建立劳务关系以及是否结算,我们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系劳务方,既然是合同关系,应该坚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合同相对方主张。因此,其对原告诉请的劳务款,不具有付款义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是基于政府要求农民工工资必须往专户走。3.被告超强彩印主张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江山市创佳电器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地结帐清单》一份,被告振昌环境提供了领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内部合同、借条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帐清单提出异议,认为不知情并且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就银行转账凭证系被告振昌环境与超强彩印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就《江山市创佳电器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地结帐清单》,祝明良对此予以认可,确认该清单系经过双方核算确认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振昌环境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违法转包给祝明良个人,被告振昌环境应当对祝明良在案涉工程中的对外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结算,结合祝明良代表振昌环境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及工程施工后一直由被告振昌环境向原告及其雇佣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祝明良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施工情况所作结帐清单予以认定,该清单应认定为祝明良代表被告振昌环境与原告所作的结算。就被告振昌环境在起诉后已支付的款项,根据其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及原告***本人确认后,已支付款项数额为9714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江山市创佳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振昌环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振昌环境承包江山市创佳电器有限公司“年产5亿个食品软包装生产线项目厂房二”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等,祝明良作为被告振昌环境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振昌环境与祝明良及徐青青达成《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振昌环境总包,祝明良及徐青青一方组织施工等。祝明良组织施工后,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其中原告负责泥工班工作。2019年9月2日,原告及其他施工班组人员经与祝明良结算,形成《江山市创佳电器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地结帐清单》一份,其中载明:“泥工班512506元已付(叁拾柒万陆仟元整)¥3760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振昌环境支付了97145元,尚有39361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振昌环境与超强彩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与祝明良、徐青青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祝明良组织施工,祝明良将泥工班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振昌环境支付欠付的3936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昌环境认为其已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祝明良,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不具关联性及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其与祝明良之间的权利、义务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另外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振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93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浙江振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素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