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振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溪东村江****。
法定代表人:王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男,系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审被告:江山市超强彩印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皂子篷自然村**div>
法定代表人:郑春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良伟,男,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浙江振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昌环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超强彩印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彩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9)浙0881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昌环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款项的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非劳务合同纠纷,且一审不应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于本案。1.被上诉人***向涉案工程提供铝合金门窗、栏杆、防火门等并负责安装,本案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或是买卖合同(包括安装),而非劳务合同。2.***实际是江山市维泉铝合金经营部的经营者,不是以提供劳动换取劳动报酬的农民工,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资格。《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的是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并不是因工程分包合同或买卖合同产生的工程款或材料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履行收取的是材料款,获得的是经营利润,其主张的是工程款,也可以说是材料款或货款,该款项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保护的农民工工资之情形。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不是农民工工资,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一审在判决主文中对判决的应付款性质避而不提。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被上诉人***,***不构成职务代理及表见代理,本案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款项应由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三、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经江山市信访局、江山市劳动监察大队主持协调,上诉人已于2020年1月22日前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垫付,农民工工资处理完毕。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并且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于本案并无不妥。一、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即群体诉讼,又具有个性,即***不仅提供原材料,也提供了劳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没有规定农民工工资必须为纯劳务付出不包含附加值。上诉人振昌环境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超强彩印及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款项性质是劳务的性质。一审法院定性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妥。二、本案款项应由上诉人振昌环境承担,原审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振昌环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说明***仅仅是上诉人振昌环境的内部承包人,意味着上诉人振昌环境对***有授权,***对外发生买卖关系、劳务关系的责任必须由上诉人振昌环境承担。因此,无论***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关系,权利义务必须由上诉人振昌环境承担。三、上诉人振昌环境提出农民工工资经相关部门协调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对此不清楚。上诉人振昌环境对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行为,故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超强彩印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5536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优先受偿权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江山市创佳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振昌环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振昌环境承包江山市创佳电器有限公司“年产5亿个食品软包装生产线项目厂房二”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等,被告***作为被告振昌环境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振昌环境与被告***及案外人徐青青达成《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振昌环境总包,被告***及案外人徐青青一方组织施工等。2018年11月21日,被告***作为被告振昌环境代表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一份,2019年4月10日,被告***作为被告振昌环境***项目部代表与原告签订《栏杆及防火门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踏步栏杆、卸货平台栏杆及防火门、卫生间门等。对施工款项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也作了约定。2019年6月25日,被告振昌环境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19年8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8月19日,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员徐子荣与原告决算汇总,确定原告施工数额为305536.18元。2019年9月2日,原告及其他施工班组人员经与被告***结算,形成《江山市创佳电器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地结帐清单》一份,其中载明:“铝合金305536元已付(伍万元整)¥50000.0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超强彩印成立,江山市创佳电器有限公司相关权利与义务由被告超强彩印继受。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首先为被告振昌环境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被告超强彩印与被告振昌环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振昌环境与被告***及案外人徐青青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可以反映被告振昌环境指派被告***为其代表与被告超强彩印签订合同,承包被告超强彩印“年产5亿个食品软包装生产线项目厂房二”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之后,被告振昌环境将该工程违法转包交由被告***组织施工。被告***以被告振昌环境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及《栏杆及防火门施工合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以被告振昌环境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被告振昌环境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又以被告振昌环境的名义将铝合金施工等交由原告施工,致使拖欠原告款项的,应由被告振昌环境进行清偿。经结算,原告施工总款项为305536元,尚欠255536元,被告振昌环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提出应当扣留5%质保金,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为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及《栏杆及防火门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7%、3%作为质保金于一年报修期满5日或者10日内支付,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未满一年,工程总价款的3%即305536元×3%=9166.08元应当作为质保金予以扣留,原告可在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故被告振昌环境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05536元-9166.08元-50000元=246369.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振昌环境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另外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不予支持。被告超强彩印将其工程承包给被告振昌环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超强彩印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各被告合理的辩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振昌环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46369.92元及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浙江振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振昌环境向本院提交:1.2020年7月21日从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信访材料共九页,拟证明农民工工资经相关部门协调已经付清,省信访局回访时对信访结果是满意的。2.***的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有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签订相关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信访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超强彩印质证认为其信访是参与的,而且付了15万元现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振昌环境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能证明铝合金工程款等已经付清,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超强彩印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和《栏杆及防火门施工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二、振昌环境是否为诉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从本案《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栏杆及防火门施工合同》的名称上看,为施工合同;从该合同内容看,工程内容为江山市创佳电器有限公司年产5亿个食品软包装生产线项目厂房二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并约定了安装要求、铝型材名称、型号、颜色、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施工工期及施工质量验收、踏步栏杆、防火门、抗风门、疏散门等内容。可见该合同所涉的内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建筑活动,一审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太为广义,广义的劳务合同大部分都已成为有名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
关于焦点二,振昌环境主张与江山市***签订的《江山市创佳电器有限公司年产5亿个食品软包装生产线项目厂房二工程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栏杆及防火门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并据此主张振昌环境不承担付款责任。从该合同看,抬头“浙江振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振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合同虽然没有加盖振昌环境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徐青青与振昌环境签订有《浙江振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振昌环境总承包,***、徐青青组织施工等内容。此情形下,已经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振昌环境也无证据证明***当时知晓***不具有代理权,且合同标的物铝合金、门窗等用于案涉工程,2019年6月25日,上诉人振昌环境转账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故构成职务代理。一审法院认定振昌环境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振昌环境关于案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上诉人浙江振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骆忠新
审判员 姜秀莲
审判员 熊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