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振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溪东村江****。
法定代表人:王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男,系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上诉人浙江振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昌环境)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9)浙0881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昌环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非劳务合同纠纷,且一审不应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于本案。1.被上诉人承揽涉案工程的木工立模,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故本案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合同。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的是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并不是承包分项或单项工程产生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立模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完成,被上诉人承揽后再安排人员完成,其收取的是工程款,获得的是扣除材料成本、雇工成本后的利润。被上诉人不是以提供劳动换取劳动报酬的农民工,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一审在判决主文中对判决的应付款性质避而不提。二、上诉人与祝明良是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祝明良,显然错误。实际施工人祝明良将涉案工程木工立模转包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转包关系的是祝明良,祝明良不构成职务代理及表见代理,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祝明良,就应当对祝明良在涉案工程中的所有对外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该认定无法律依据。一审先认定了上诉人与祝明良就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关系,而后又认定祝明良能代表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该逻辑不能成立。祝明良与其再转包的被上诉人等小包工头结算,是祝明良自己的事务,不能代表上诉人。本案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祝明良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上诉人。三、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经江山市信访局、江山市劳动监察大队主持协调,上诉人已于2020年1月22日前将祝明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垫付,农民工工资处理完毕。涉案工程已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遗留的应是作为被上诉人此类的小包工头的承包利润,祝明良尚未支付。
被上诉人***答辩称,祝明良是振昌环境的管理人员,工资都是振昌环境发的,其还有17000多元钱没有收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振昌环境、江山市超强彩印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彩印)、祝明良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2283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要求振昌环境、超强彩印、祝明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振昌环境、超强彩印、祝明良承担。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超强彩印、祝明良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起诉后,振昌环境支付了5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振昌环境支付尚欠的42283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10日,江山市创佳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振昌环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振昌环境承包江山市创佳电器有限公司“年产5亿个食品软包装生产线项目厂房二”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等,祝明良作为被告振昌环境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振昌环境与祝明良及徐青青达成《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振昌环境总包,祝明良及徐青青一方组织施工等。祝明良组织施工后,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其中原告负责木工工作。2019年9月2日,原告及其他施工班组人员经与祝明良结算,形成《江山市创佳电器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地结帐清单》一份,其中载明:“木工班组452283元已付(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审理过程中,被告振昌环境支付了50000元,尚有42283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振昌环境与超强彩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与祝明良、徐青青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祝明良组织施工,祝明良将木工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振昌环境支付欠付的42283元,予以支持。被告振昌环境认为其已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祝明良,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不具关联性及付款义务,不予采信,其与祝明良之间的权利、义务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另外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振昌环境支付原告***42283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振昌环境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振昌环境向本院提交2020年7月21日从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信访材料共九页,拟证明农民工工资经相关部门协调已经付清,省信访局回访时对信访结果是满意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信访时其并没有去,后来振昌环境付了5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振昌环境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木工立模工资等已经付清,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振昌环境与超强彩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与祝明良、徐青青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振昌环境总承包,祝明良、徐青青组织施工等内容。祝明良将案涉工程木工立模等工作交由被上诉人***等人完成,有承揽的内容,但更多的内容为提供劳务活动,这也符合建筑业的习惯。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以及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确定由上诉人振昌环境支付欠付的4228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振昌环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浙江振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骆忠新
审判员 姜秀莲
审判员 熊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