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广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熊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民终2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中广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城实验区鄢家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594996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广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老乡。事发当日,因老乡熊道均之女结婚贺喜,***于2018年2月2日下午下班时对吊顶木工工人说明全部放假一天。有工友熊维建为证,熊道均亦出庭证实。故在工地放假当日,***在工地受伤证据不足,且第二日才通知***在工地受伤。故一审判决认定***在***工地受伤证据不足。2.***不听从安排,擅自上工地务工,且事发之日临近春节,工地处于放假状态。即便所有证据成立,***对其损失也应负主要责任。3.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有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同时满足在城镇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在案发前己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三个条件。而一审法院仅凭租房合同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明显不足。4.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熊德**按三个月农林渔牧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5.***在施工过程中属于熟练工,其因操作不当被枪钉伤眼,属于未尽安全注意之义务,其自身亦具备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之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中***受雇***从事木工工作,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中广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不具备相关资质,中广公司应与***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已查明事发当日木工班中确实只有***一人在工地工作,***以及中广公司辩称的所有木工均予放假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长期居住生活××××岗区,在一审时***提供了租房证明,因客观原因未调取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但***已向一审法院说明情况,其居住的地方为宜昌市伍家岗区***,该村负责人表示***为城区,流动人口约两万人,因此内部有规定:不向律师或其他自然人出具居住证明,但对***在该村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也愿意接受法庭的核实。在一审中***提供了***负责人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对该情况予以了核实。三、***长期从事木工工作,一审中也查明其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标准过高,故参照建筑行业的平均标准来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中广公司辩称,中广公司无法查明***是否是在工地受伤,未提起上诉,故中广公司愿意服从法院的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广公司查明的情况是,***虽称在工地受伤,但木工组确有一名工友家中有喜事,木工组全员放假,公司其他工人均未有看到***来工作,且***是在受伤第二天才说明了受伤的情况,在一审中中广公司也提交了证人证言,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可。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损失125375.97元;2.判令中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与***系重庆市云阳县巴阳镇老乡。***经常雇佣***为其做工,2017年12月,***再次受雇于***,为***所承包的中广公司在宜昌市××区鄢家河的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从事吊顶木工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40元/天。2018年2月3日下午,***在工地作业过程中,被枪钉弹伤左眼,因***及工地上其他熟悉的工友都去参加同乡酒宴,***便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宜昌市中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外伤。第二天,***向***陈述了基本伤情,***让***先治疗。2018年2月5日,***请人将其送回老家的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就诊,次日前往重庆市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行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白内障针吸+前房成形术,住院4天。后分别于2018年2月21日-22日、3月25-26日、5月27日-28日前往该院复查。2018年7月24日,***前往宜昌爱尔眼科医院就诊,次日在该院住院行左眼人工晶体二期置入术,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15112.31元,其中14000元为***支付。2018年8月3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人工晶体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为45日。支付鉴定费2280元。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宜昌打工,自2017年3月30日起,租住于宜昌市区伍家岗区××***,为主城区。
一审法院认为,***、中广公司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中广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其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广公司关于2018年2月3日吊顶木工组全体放假,***没有安排***工作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其未提供证明***并非在其工地受伤的证据,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中病人姓名非本人及没有记载病人姓名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据实支持医疗费15112.31元。***、中广公司关于***应在宜昌治疗的主张,因***系重庆人,受伤时间临近年关,***回其老家治疗,后来在居住地行二次手术,并无不当,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收入予以支持,即误工费24755.67元(50199元/年÷365天/年×180天)。***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医嘱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部分非本人所支付,亦未提供需要陪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予以支持,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589.1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广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所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合计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106187.08元,***已支付的14000元应予扣除。
基于以上理由,***要求***赔偿其损失,由中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据实予以支持。***、中广公司关于***不是在其工期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各项损失92187.08元。二、中广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计563.50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中,***提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宜中民三终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不仅需要以居住为唯一认定的条件,而是应当以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对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关联性。***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因为***早出晚归务工,但是其实际居住生活所在地是在××岗区。***、中广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否因工地务工受伤。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在一审中的举证,结合证人证言以及中广公司施工日记的记载情况,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二、一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是否适当。***在一审中提供的租房证明,证明租住在××岗区伍家乡***,且一审中***陈述***自2016年开始跟随其作木工工作,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说明***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在宜务工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虽然其居住地建制属于农村,但其消费区域主要还是城镇,一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是否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过程,本案***不能举证证明***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其主张***应对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的误工费认定是否适当。根据一审中查明的事实,***近年来从事木工工作,一审以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符合本案事实情况。
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