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广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熊德华与某某、湖北中广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06民初449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广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5949964E,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城实验区鄢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广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375.97元;2.判令被告中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受雇于***。自2017年12月起,在***承包的中广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从事吊顶木工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40元/天。2018年2月3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作业过程中,被枪钉弹伤左眼,因被告***及工地上其他熟悉的工友都去参加同乡酒宴,原告自行打车回家,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宜昌市中医医院就诊。第二天,原告打电话给雇主***,向其陈述了基本伤情,***让原告先治疗。因临近春节,原告在与被告***联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7月,原告在宜昌爱尔眼科医院进行了左眼手术治疗。2018年8月3日,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人工晶体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为45日。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中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工地上做事,时间不固定,是临时安排做事的,工资按天数计算。2018年2月3日,原告受伤那天,正好工地上有同事家里办喜事,木工班组都放假去参加喜宴了,并没有安排木工活,原告那天并没有在工地上做事,原告并非在工地受伤。2.即使是在工地上受伤,也不是我安排其在工地做工,所以无论有没有在工地上受伤都与我没有关系。3.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两次住院为9天,出院医嘱并没有记载原告休息的时间,我不认可。后续治疗费1500元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不是长期居住在宜昌,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6242.8元。营养费45天没有相应依据,出院记录上没有相关医嘱,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广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在我公司工地受伤,没有任何人证、物证可以证明。当天,我公司木工组承包方***一工友家有婚宴,全体木工放假一天,原告也在其中。我公司有一百多名员工在上班,并未见到原告上班。原告受伤后也应在第一时间告知现场管理人员,同时通知承包方***。我公司直到接到法院通知后才得知此事,经调查发现原告当天不在公司。故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宜昌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治疗单,宜昌爱尔眼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可以证实原告眼睛伤情、受伤时间及治疗情况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宜昌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的患者姓名为“熊德发”,应属原告方言发音所致。二被告关于宜昌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上姓名与原告本人的姓名不一致,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医疗费票据。其中三份合计金额为361.96元的宜昌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为“谭德香”,本院不予认定;其中一份金额为32.6元的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眼科专科医院门诊检诊费票据没有病人姓名,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18.8元心电图检查费与原告眼睛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因其没有提供原告不需要做心电图检查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15112.31元。3.***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以实际发生为准。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认定;关于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因原告受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日,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不应参照的意见,却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因多家医疗机构的病历和医嘱中均没有关于留陪和加强营养的内容,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前往重庆检查治疗的火车票,本院据实认定原告本人支付部分798.5元,其家属陪同检查治疗所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照片。应系事后拍摄时间,且具体拍摄时间不明,本院不予认定。6.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认定。7.证人熊某1、熊某2的证言。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8年2月3日,地点为鄢家河工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熊某3均的证言。可以证明2018年2月3日,熊某3均女儿结婚,当天,***一家三口及木工组熊某4参加喜宴,没有工作。但其没有证明当天木工组全体放假。2.证人熊某4的证言。可以证明2018年2月3日,***一家三口及木工组熊某4、***前去参加喜宴,没有工作。但其部分证言与中广公司施工日志相矛盾,关于当天木工组全体放假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广公司提供的证据:1.施工日志。该日志为中广公司工作人员***记载,该日志关于2018年2月3日吊顶木工出勤情况记录有明显改动痕迹,且记录方式与前后记录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该记录显示,2018年1月2日、2018年2月4日,吊顶木工出勤情况为“吊顶木工1人”。2.证人周某的证言。因其系中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赵某的证言。因其系中广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陈述与中广公司施工日志相矛盾,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重庆市云阳县巴阳镇老乡。***经常雇佣***为其做工,2017年12月,***再次受雇于***,为***所承包的中广公司在宜昌市××区鄢家河的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从事吊顶木工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40元/天。2018年2月3日下午,***在工地作业过程中,被枪钉弹伤左眼,因***及工地上其他熟悉的工友都去参加同乡酒宴,***便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宜昌市中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外伤。第二天,***向***陈述了基本伤情,***让原告先治疗。2018年2月5日,***请人将其送回老家的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就诊,次日前往重庆市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行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白内障针吸+前房成形术,住院4天。后分别于2018年2月21日-22日、3月25-26日、5月27日-28日前往该院复查。2018年7月24日,***前往宜昌爱尔眼科医院就诊,次日在该院住院行左眼人工晶体二期置入术,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15112.31元,其中14000元为***支付。2018年8月3日,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人工晶体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为45日。支付鉴定费2280元
同时查明,***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宜昌打工,自2017年3月30日起,租住于宜昌市区伍家岗区××汉宜村,为主城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中广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广公司关于2018年2月3日吊顶木工组全体放假,***没有安排***工作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其未提供证明***并非在其工地受伤的证据,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中病人姓名非本人及没有记载病人姓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实支持医疗费15112.31元。***、中广公司关于***应在宜昌治疗的主张,因***系重庆人,受伤时间临近年关,***回其老家治疗,后来在居住地行二次手术,并无不当,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收入予以支持,即误工费24755.67元(50199元/年÷365天/年×180天)。***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医嘱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部分非本人所支付,亦未提供需要陪护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予以支持,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58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广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所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106187.08元,***已支付的14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由被告中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主张成立,本院据实予以支持。被告***、中广公司关于***不是在其工期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187.08元。
二、被告湖北中广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计56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