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泰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龙泰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江山市零距离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31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龙泰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89115317A,住所地:江山市清湖街道开源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山市零距离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TAD74D,住所地: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山海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龙泰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消防公司)与被告江山市零距离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距离纺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零距离纺织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行文方便,以下原告指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龙泰消防公司,被告指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零距离纺织公司。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泰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3%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为被告车间内排烟管道的设计制作安装签订了《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施工工期:预付款到账后20日安装完工;三、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四、工程款支付:尾款在施工结束后一周内结清;五、违约责任:原告未按规定时间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0.3%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400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曾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欠款。 被告零距离纺织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安装一部排烟(机)管道,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000元。但原告设计、制作并安装的排烟管道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经试验后没有任何功效,涉案工程也未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派员检查修理后仍未能产生实际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排烟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60000元,自行拆回已安装的无功效排烟机;3、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龙泰消防公司针对被告零距离纺织公司的反诉答辩称,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说明,里面明确涉案的排烟管设备能正常使用,故不认可排烟管道无法正常使用的主张,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排烟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20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造价、承包方式、款项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银行交易明细2份、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剩余40000元未支付;委托书由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涉案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0000元属实;委托书由被告盖章后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但该委托书中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涉案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经过维修亦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因此,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拆除设备并销售给其他企业。委托书中的内容系被告根据原告的意思表述,如表述为无法正常使用,则设备无法转让。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排烟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排烟设备由原告设计、制造、安装,设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条件,不能正常使用,故要求原告拆回排烟设备并退还已收取的报酬。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排烟设备的设计、安装方案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无法达到设计标准。 二、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经营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尾款,被告公司表示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要求原告拆回设备。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要求原告拆回设备是被告在微信中与原告协商时的主张,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认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车间内排烟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排烟管道(风管/风机)设计制作安装;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施工工期为预付工程款到账后20日安装完工;4、工程总造价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0000元,材料大部进场后支付30000元,自材料进场后施工完毕,尾款在施工结束后一周内结清(被告扣下3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退还原告);5、工程质量保质期限为六个月(电机电器设备按相关规定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之日开始计算;保质期内原告应无条件对本工程质量进行保修(保换);6、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0.3%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停止后期产品的交付,工期按延期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并安装了涉案设备,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原告报酬共60000元。2020年9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关于江山市零距离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排烟工程拆除转让的委托说明》照片一份,该委托说明载明:“致浙江龙泰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现委托浙江龙泰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处理我公司在浙江天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内三层内生产车间的排烟风管及设备的代为转让或回收。工程清单如下:……以上设备均为2020年4月刚刚完成安装的全新设备,均能正常使用,未损坏”。2020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尾款40000元,被告以烟道没有排烟效果为由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安装排烟管道,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20年4月底,原告派人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了涉案排烟管道,并在被告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试运行。《排烟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原告交付排烟管道的方式,现涉案排烟管道已经安装完成,并进行了试运行,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主张原告未交付排烟管道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了排烟工程的风管规格,风机型号、风量等内容,但未明确排烟管道安装完成后需达到的排烟效果。且涉案排烟管道安装完成至今已经一年有余,闲置时间较长,已无法确定排烟管道的实际排烟效果。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排烟管道的设计制作安装过程违反了合同约定或国家及行业标准,故被告以原告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排烟管道的设计、制作、安装均由原告完成。在承揽涉案定作工作时明知被告需达到厂房内排烟、换气的效果,原告作为承揽人,应以其专业能力和技术等向被告交付可以满足定作人需求的工作成果。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20年4月底交付设备试运行时,被告即提出排烟效果差的问题,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提出了整改方案但未实际整改。2020年12月原告催收尾款时,被告再次提到“没有排烟效果”。2021年10月25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运行了涉案设备,进行了排烟试验,现场肉眼可见涉案设备排烟效果较差。由此可以确定,涉案设备在安装完毕时即存在排烟效果差的问题,被告委托说明中陈述的“均能正常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委托说明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安装的排烟管道效果较差,未能达到通用功能,可认定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要求减少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合同约定了排烟风管、风机的规格型号,由此说明被告亦认可排烟管道的设计、制作方案,其也应承担排烟管道效果差的责任;且被告已于2020年10月搬离涉案场地,现明确拒绝对排烟管道进行整改的补救措施。综合考虑前述各项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7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需再支付原告报酬10000元。因双方一直就排烟管道的排烟效果问题存在争议,双方未就支付尾款与排烟管道处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本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江山市零距离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龙泰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报酬100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浙江龙泰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山市零距离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本诉原告浙江龙泰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本诉被告江山市零距离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江山市零距离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