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财保314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柴凯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利,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
法定代表人:刘金成,职务不详。
申请人陕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陕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后本院分别对被申请人陕西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陕西省XX社XX社XX账户内100000元、中国XX银行XX账户内100000元的存款予以冻结。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和解,故申请人陕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夏都实业有限公司采取的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陕西省XX社XX社XX账户内100000元存款的冻结措施。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XX银行XX账户内100000元存款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 冉
二〇二一年 三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康 黎
打印:相丽华 校对:王 维 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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