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28民初433号
原告:陕西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东大街农机厂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金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千阳县草原天地牛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云昌,执行董事。
被告:**,男,35岁,汉族,农民,住千阳县草原天地牛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董海朝,男,生于1987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原告陕西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千阳县草原天地牛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董海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原告陕西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4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其公司实体权利已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夏都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夏都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陕西夏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沙浪
书 记 员 贾广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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