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民初字第01164号
原告上海兴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1288号1幢132室。
法定代表人刘校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施恩锁,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海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阳路21号B2幢115。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晓冰,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宣梦静,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兴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海盛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兴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恩锁、被告常熟市海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兴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涂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梅李镇农村住宅置换商品房项目外墙无机颗粒保温系统”(即”梅李天和佳苑无机保温砂浆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外墙无机保温体系每平方米造价57.5元,含开发票,注面积审计局审计数为准。2013年12月16日,被告欺骗原告称常熟市审计局审计外墙保温面积为46655平方米,遂双方签署”梅李天和佳苑无机保温砂浆工程决算确认单”,确认外保温面积46655平方米;工程总价为300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有66000元尚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原告得知常熟市审计局对该项目的外墙保温面积审计结果为55191平方米,并非被告所说的46655平方米。据此,被告应当还需要向原告支付8536平方米外墙保温工程款4908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8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25683元(以556820元为基数,年息6.1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暂计9个月);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市海盛建材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6日的工程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欺骗原告,该结算单是当初双方关于初步面积、价格的结算。审计局于2014年1月对该工程进行审计。但是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还是按照总造价300万元。被告认可仍有余额66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490820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涂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梅李镇农村住宅置换商品房工程的外墙无机颗粒保温系统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外墙无机保温体系每平方米造价:57.5元含开票,注:面积审计局审计数为准。
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署梅李天和佳苑无机保温砂浆工程决算确认单,工程决算确认单载明:经常熟海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刘校春(施工方)双方核对工程量,确认如下:1、外保温造价:46655*57.5元/㎡=2682662.5元;2、外保温(钢丝网)造价:5734*18元/㎡=103212元;3、外保温(批砂浆挂网)造价:14754*13元/㎡=191802元;4、线条修补20356元,小计:2998032.5元。经双方协商确定总造价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
2015年2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校春向被告及梅李镇城乡一体化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由我:刘校春供应材料的梅李镇天和佳苑二标段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已付:2933020元,余额66000元(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所保留余款为明年保温工程有局部维修,如果接到维修通知一定在三天内安排工人进行维修,如未能按时到场维修,由海盛公司另安排人员维修,维修费在余额中扣除。此次工程款结算后不得再以任何种方式去镇政府讨要民工工资,如有发现每次扣除2万元。承诺人:刘校春,日期:2015年2月12日”。
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案外人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常熟市梅李镇的”第二标段(梅李镇)农村住宅置换商品房一期3-5、10、11、15、16、20、21#楼建筑外墙无机保温砂浆+建筑反射隔热涂料外保温系统”工程。2014年1月17日,江苏中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梅李镇农村住宅置换商品房一期天和佳苑3-5、10、11、15、16、20、21#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博造咨字【2014】第010号)附件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中载明:送审造价12984916元,审定造价12036734元。建设单位为常熟市梅李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小计中记载外保温面积55191平方米,外墙挂钢丝网及抗裂砂浆面积5409平方米。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已经于2012年竣工验收,但未出具书面的验收报告。
关于2013年12月的工程确认单上工程造价和面积的确定方式,原告认为,根据每一幢楼的外保温的面积进行初步匡算,最终仍应以审计为准。被告则认为,双方对工程面积进行了丈量后才签订结算确认单,确认单上的数据并非估算。
关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过程,被告陈述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向明是朋友关系,常熟市梅李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在网上招投标,被告得知后与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明商量利用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后于2011年9月13日中标,并由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梅李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从招标到中标一直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操作,被告与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订相关合同。中标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表示并不知道被告与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由工程决算确认单、承诺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结算一年多时间以后,又出具承诺函,再次确认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和仍欠工程款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骗行为,应认定结算书与承诺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起诉请求撤销结算书及承诺函,本院对结算书及承诺函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6000元,原告承诺该款项留于明年保温工程局部维修,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6820元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上海兴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3元,由原告上海兴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蒋玉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鸿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