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2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1288号1幢132室。
法定代表人刘校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海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阳路21号B2幢115。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晓冰,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宣梦静,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兴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海盛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涂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审被告将梅李镇农村住宅置换商品房工程的外墙无机颗粒保温系统分包给原审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外墙无机保温体系每平方米造价:57.5元含开票,注:面积审计局审计数为准。
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署梅李天和佳苑无机保温砂浆工程决算确认单,工程决算确认单载明:经常熟海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刘校春(施工方)双方核对工程量,确认如下:1、外保温造价:46655*57.5元/㎡=2682662.5元;2、外保温(钢丝网)造价:5734*18元/㎡=103212元;3、外保温(批砂浆挂网)造价:14754*13元/㎡=191802元;4、线条修补20356元,小计:2998032.5元。经双方协商确定总造价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
2015年2月12日,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校春向原审被告及梅李镇城乡一体化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由我:刘校春供应材料的梅李镇天和佳苑二标段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已付:2933020元,余额66000元(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所保留余款为明年保温工程有局部维修,如果接到维修通知一定在三天内安排工人进行维修,如未能按时到场维修,由海盛公司另安排人员维修,维修费在余额中扣除。此次工程款结算后不得再以任何种方式去镇政府讨要民工工资,如有发现每次扣除2万元。承诺人:刘校春,日期:2015年2月12日”。
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案外人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常熟市梅李镇的“第二标段(梅李镇)农村住宅置换商品房一期3-5、10、11、15、16、20、21#楼建筑外墙无机保温砂浆+建筑反射隔热涂料外保温系统”工程。2014年1月17日,江苏中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梅李镇农村住宅置换商品房一期天和佳苑3-5、10、11、15、16、20、21#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博造咨字【2014】第010号)附件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中载明:送审造价12984916元,审定造价12036734元。建设单位为常熟市梅李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小计中记载外保温面积55191平方米,外墙挂钢丝网及抗裂砂浆面积5409平方米。
审理中,原审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已经于2012年竣工验收,但未出具书面的验收报告。
关于2013年12月的工程确认单上工程造价和面积的确定方式,原审原告认为,根据每一幢楼的外保温的面积进行初步匡算,最终仍应以审计为准。原审被告则认为,双方对工程面积进行了丈量后才签订结算确认单,确认单上的数据并非估算。
关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过程,原审被告陈述为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向明是朋友关系,常熟市梅李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在网上招投标,原审被告得知后与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明商量利用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后于2011年9月13日中标,并由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梅李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从招标到中标一直由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操作,原审被告与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订相关合同。中标后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施工。原审原告表示并不知道原审被告与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由工程决算确认单、承诺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审原告上海兴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556820元;2、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25683元(以556820元为基数,年息6.1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原审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暂计9个月);3、诉讼费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结算一年多时间以后,又出具承诺函,再次确认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和仍欠工程款数额。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存在欺骗行为,应认定结算书与承诺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原告也未起诉请求撤销结算书及承诺函,原审法院对结算书及承诺函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尚未支付原审原告的工程款66000元,原审原告承诺该款项留于明年保温工程局部维修,原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原审原告诉请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556820元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上海兴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3元,由上海兴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海兴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估计的工程款相差490820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决算确认单和承诺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博公司的的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包含了撤销工程决算确认单和承诺函之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常熟市海盛建材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已经进行了决算,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决算一年多后,又出具承诺函,再次确认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和仍欠工程款数额。故工程决算确认单和承诺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欺骗行为,上诉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工程决算确认单和承诺函,应予以撤销,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上诉人上海兴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