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809号

原告:常熟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阳路****115。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梦静,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常熟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883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835元为基数,年息6%,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883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988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给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系具有专业外墙保温资质企业,原告承接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施工,截止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总工程款为2392000元,而原告总共付款2500835元,原告超额付款108835元,故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一份,确认倒欠原告108835元,但被告出具欠款明细后未能及时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熟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给被告***施工。2015年2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2392000元(1432000元+960000元),原告已付被告2500835元,被告签字确认至2015年2月15日为止被告倒欠原告108835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98835元。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常熟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8835元款项的事实有对账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8835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8835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