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5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甘丈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萍,山东瀛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林,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普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710号714-M室。
法定代表人:郭三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本案核心证据未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上诉人向潍坊规划局峡山分局调取了经过行政审批的瑞典(峡山)生态城一期地块二的审批规划方案(已经审批通过并建设完成的会所、气膜部分),该设计方案显示建设单位为上诉人,设计单位为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月,上诉人向潍坊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申请公开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备案信息,潍坊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回复“未在我局备案信息”。这个核心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适合的资质,在潍坊市××乡规则资质备案,存在借用和挂靠第三方的资质的情况。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将相关核心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收到证据后并没有组织开庭,也没有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在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即出具了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2、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的资质情况,一审无视上诉人的请求,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潍坊市规划局峡山区分局出具的《关于瑞典(峡山)生态城一期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在设计审查意见中明确载明“规划设计资质不明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借用资质)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否则我局不予审查并列入黑名单”。该份审查意见中明确表述了被上诉人存在资质不明确和存在借用资质的严重问题,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前往潍坊市规划局峡山区分局调取该审查意见及档案材料,一审法院未予进行回应和核实,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2013年4月,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设计合同时,其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资质已于2010年3月31日因不明原因失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携带律师事务所介绍函前往上海调查到上述情况,委托代理人希望上海市相关部门出具相关书面证明时,上海市住建局明确告知只有法院才有权力调取书面材料,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申请后,不予调取存在严重程序错误。3、一审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追加王帅、董浩为共同被告和调取王帅的社保记录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认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提交的投标响应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中载明,涉案瑞典(峡山)生态城的总设计师为王帅,且是被上诉人的执行董事、股东之一,但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看,王帅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高管,而是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执行合伙人。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授权书》,涉案项目的实际设计方为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取得涉案工程的设计合同。因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已于2017年9月21日注销,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91条规定向一审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将因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合伙人王帅、董浩追加未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一审未进行审查及认定,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并未查明,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适格的资质,也不具备履行能力,实际施工人系第三方挂靠,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及违约行为,一审并未查明上述情况,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的情况,在法律认定上也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合同签订时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资质完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4月,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设计合同时,其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资质已于2010年3月31日失效。潍坊市规划局峡山区分局出具的《关于瑞典(峡山)生态城一期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在设计审查意见中明确载明“规划设计资质不明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借用资质)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否则我局不予审查并列入黑名单”。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其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资质存在重大的瑕疵,根本就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和能力。一审未能予以查明。2、一审认定涉案合同仅为“建设工程设计工作”,不需要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约定在付款方式部分明确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的条件,由此可见涉案合同名称虽为委托设计合同,但委托设计内容含盖了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和工程设计方案,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详规划调整方案”需要政府部门审批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承接涉案项目的规划编制和设计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而被上诉人缺乏城乡规划编制资质。一审认定本案非“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也非从事需要编制“修建详细规划工作”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以合同签订时合同约定的工程总设计师王帅系工作人员为由不认定借用资质的认定属于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三锁陈述称,王帅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明星设计师,在被上诉人的支持下在外成立独立的工作室,但从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的合伙人成员为王帅和董浩,是一家独立经营的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并非被上诉人开设的分支机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及招投标材料中载明,工程总设计师为王帅。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坚持称与上诉人持续沟通的设计师王帅是公司的明星设计师。但从王帅的社保中可以看出,王帅只是在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在被上诉人处有社保记录,该社保投入只是为了拿下项目而投保,项目获得后王帅即转出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向一审申请调取王帅的后续社保记录,一审未予回应导致了该事实无法查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挂靠被上诉人的单位是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是一家独立经营的合伙企业,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书》及设计费用的收款主体,工程的实际设计方为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且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并不具有承接涉案工程设计工作的设计资质和城乡规划编制资质,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是借用****公司的名义取得涉案工程的委托设计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一审仅以王帅在合同签订时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认定合同不存在资质挂靠的情形认定事实错误。4、被上诉人在潍坊地区根本就没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备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所称已完成的部分是其施工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向潍坊规划局峡山分局调取了经过行政审批的瑞典(峡山)生态城一期地块二的审批规划方案(已经审批通过并建设完成的会所、气膜部分),设计方案显示建设单位为上诉人,设计单位为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该设计公司具有建筑行业(建设工程)甲级资质和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甲级)。这个查询结果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更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交付实际的成果。三、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进行审理,存在错误。上诉人在起诉书列明了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二为判决****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的设计服务费1967798.6元,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447838.6元,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隐瞒了其施工资质瑕疵和城乡规划资质不具备,并恶意欺诈上诉人实际施工人是第三方的情况,合同也并非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请求法院返还已支付的设计服务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审理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5日招投标过程中提交的建筑工程甲级证书,处于失效的状态,并且存在借用资质非法转包的情形。根据招投标法第5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骗取了中标,损害了上诉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中标无效,也申请合同无效。
****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2013年3月22日签署的《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合法有效。1、2013年1月4日,上诉人发送瑞典(峡山)生态城设计招标文件给被上诉人的设计师王帅,在招标文件说明四、参加设计单位需要提供的资料”本次设计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凡报名参加本次设计的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4.1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4.2项目负责人的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履历、业绩;4.3项目主要设计人员的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履历、业绩;4.4近三年同类项目地业绩”。2、2013年1月13日,上诉人又发送了瑞典(峡山)生态城设计商务标的示范性文件给联创的彭工、被上诉人的王帅和浙大设计院三家设计单位,示范文件明示投标商务文件包括以下内容:“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附件一);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附件二);三、设计费投标分项报价及付款方式(附件三);四、项目服务承诺(附件四);五、投标人基本情况表(附件五);六、项目首席设计师基本情况(附件六);七、拟投入项目设计人员汇总表(附件七);八、拟投入主要设计人员简历表(附件八);九、投标人近年来主要工程设计获奖证书、奖状等。”被上诉人按照上述要求,附件五投标人基本情况表部分,提交了上海普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被上诉人的前身)公司简介,营业执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编号为:A131003063)复印件加盖了公章等文件。3、上诉人根据《招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上诉人从招标、投标到最后中标并签约,都审阅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文件,从未提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他们的招标要求。且经上诉人仔细评标后,通知被上诉人中标,并于2013年3月22日签署了设计合同。4、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鲁建公复字(2020)1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知上诉人在签订设计合同后于2013年4月8日就被上诉人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5、被上诉人2010年3月12日获得了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工程设计行业资质涵盖该行业资质标准中的全部设计类型的设计资质。凡具有工程设计某行业资质的企业不需单独申请该行业内的各专业资质证书。第(四)项具备建筑工程行业或专业设计资质的企业,可承担相应范围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等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单独申请以上专项工程设计资质。根据《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第三条承担业务范围第(二)项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第1条,甲级:承担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及配套工程的设计业务,其规格不受限制。综上可见,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的工程设计工作无任何资质障碍。6、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设计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而被上诉人在2007年10月16日即获得了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证书,在2010年3月12日升级后变更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截至目前该甲级资质证书从未中断过,该证书从核准资质到延续资质的过程均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官网(×××.cn/)上查询,被上诉人从住建部官网查询到五份核准及延续其资质的材料,分别为:建市资函【2007】60号、建办受理函【2010】04号、建市资函【2010】20号、建市资函【2015】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20年第85号文,与本案有关的均已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而上诉人表示双方在2013年3月22日签订设计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所以签署的设计合同无效的说法完全是无稽之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严格按照上诉人的招标文件和商务标示范文本提交了投标文件,上诉人评标后,通知被上诉人中标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设计合同,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8日就其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筑厅备案,且被上诉人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证书自2010年3月12日起从未中断过,故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的设计工作并无任何质证障碍,双方签署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该设计合同合法有效。第二、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署的设计合同有效,且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向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无须向上诉人退还任何费用。双方签署的设计合同第二条工程概要2.2工程地点:瑞典(峡山)生态城项目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项目地块北侧为峡山街,西侧为繁峡鲁向南延伸段,南邻峡山水库,共计858亩。但实际上上诉人只有50亩地,至上诉人起诉到一审法院,都未拿到上述剩余808亩土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会所的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并协助完工,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提交了样板区的别墅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但因上诉人仅拿到了50亩地,其余808亩地均未拿到,所以别墅样板区没有办法进行施工,正是因为上诉人未拿到上述808亩,导致样板区别墅方案设计经上诉人确认后又重新推翻再次重新设计达4次之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设计成果远远超出了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设计费,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追诉设计费的权利。第三、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9月22日09:30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场开庭审理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庭审时间长达三个多小时之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对方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辩论意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充分保障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2021年1月11日9:30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开庭的方式对双方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举证、质举、法庭辩论,并按照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上诉人认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充分保障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四、虽然履行设计合同不需要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但被上诉人仍然取得了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综上所述,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制定是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是城市详细规划的一种。而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的工作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而是从事建筑设计工作。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设计合同的内容可知该设计合同约定的是建筑设计工作内容,而非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故本合同的履行并不需要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但被上诉人仍然取得了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此可见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而上诉人显然不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其也无权委托被上诉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有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主体资格,而根据国务院于2012年9月23日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可知,国务院明确取消了城市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行政审批,也就是规划局对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不应该再要求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只要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方案不违反控制性规划的要求即可。3、虽然本案不是城市编制工作,但为帮助法官查明案件,故被上诉人就跨省承担城市编制工作进行答辩。根据2001年03月01日生效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跨省承担城市编制任务的应向任务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根据2012.09.0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删除2001年版第二十条的规定,即使跨省承担城市编制任务,无需向任务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设计合同是2013年3月22日签订,显然2001年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失效,应适用2012.09.0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且本案不是城市编制工作,备案一说纯属无稽之谈。4、2016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的城乡规划编制乙级资质证书,而上诉人却根据潍坊市规划局峡山分局于2017年9月6日出具的《关于对瑞典生态一期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第11条的规定表示被上诉人无规划资质证书,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向潍坊规划局峡山分局提交的关于瑞典(峡山)生态城一期地块二(会所、气膜)的审批规划方案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虽然第三人向潍坊规划局峡山分局提交的关于瑞典(峡山)生态城一期地块二的审批规划方案(已经审批通过并建设完成的会所、气膜部分)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与本案无关,但为了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向潍坊规划局峡山分局报批的设计成果进行答辩。会所、气膜部分的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配合均为被上诉人完成,并在被上诉人的配合下会所与气膜早已竣工。上诉人为达到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的目的将被上诉人完成的方案设计(会所、气膜)成果提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于2017年11月(详见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一第40页)加盖公章后以其名义向潍坊规划局峡山分局报批,而被上诉人具有设计甲级资质,且在2016年9月30日已经取得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的城乡规划编制乙级资质证书。上诉人、第三人将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设计成果进行复制、盖章后向潍坊规划局峡山分局报批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和第三人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多次交付设计成果,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同时会所和气膜部分已配合施工,并交付使用。但因上诉人仅拿到了50亩地,后续的808亩地一直未拿到,别墅样板区的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一直无法落地,同时别墅样板区的方案经上诉人确认后又多次修改达4次之多,而上诉人却在被上诉人按设计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后,非但不按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却无端找理由解除设计合同的行为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后,做出驳回***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A-1-2013号《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无效;2、判令****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的设计服务费1967798.6元,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447838.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普玄公司(设计方、乙方)与***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约定由普玄公司为***公司开发的瑞典(峡山)生态城项目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公司“瑞典(峡山)生态城项目”的全程设计工作,为明确双方的工作范围、职责、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及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第二条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性质、工程规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工作深度达到国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通过规划审批。委托完成建筑方案设计,设计成果的深度达到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调整至甲方认可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方案审批通过。委托完成总体及各单体建筑、结构、机电各专业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调整至甲方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扩初审查通过。委托完成总体及单体建筑、结构、机电、水暖通等各专业及围墙、道路、管沟等室外工程施工图设计,并审图通过。合同还对设计标准、设计进度、设计成果收费及付款、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设计人员名单,王帅为总设计师。普玄公司、***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普玄公司付款1447838.60元;另***公司依据普玄公司授权书的要求又向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付款519960元。***公司提供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及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照片一份、潍坊市规划局峡山区分局出具的《关于瑞典(峡山)生态城一期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承接建筑设计项目的单位,应当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但峡山区分局在设计审查意见中明确载明“规划设计资质不明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借用资质)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否则我局不予审查并列入黑名单”。***公司据此拟证明****公司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也不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设计资质,不能承接涉案工程,因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委托设计合同》自始无效。****公司质证后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查询信息,证明其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
2013年9月23日,普玄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授权***公司将《瑞典(峡山)生态城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中签订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将属于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设计费用直接汇款至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企业账户。《瑞典(峡山)生态城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中提到:总体规划方案设计费用全部归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所有。若规划方案用普玄公司图签,并盖章,则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支付6%的设计管理费给普玄公司,税费各自自理。现修详规划调整设计初稿已提供给***公司,总体规划部分第二阶段设计任务已完成。故此次需要直接汇款至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企业账户的设计费用总额为457600元。”普玄公司在该授权书上加盖公章。***公司据此拟证明涉案设计项目实际设计方为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借用普玄公司名义及资质取得该项目,但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并不具备承接该设计项目的相关资质。根据委托设计合同第9.4条约定:在未取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乙方不得委托第三方进行任何设计工作,如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承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借用上海普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涉案设计项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双方约定,构成违约。
***公司提供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工商登记查询一份,证明王帅为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委托设计合同中,王帅是该项目的总设计师,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为涉案项目的实际设计方,上海鼎格设计事务所通过借用资质取得涉案项目,并实际进行了相关的设计工作。
2015年4月2日,普玄公司更名为****公司。
****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主张,签订合同时***公司对投标单位的要求是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近三年同类业绩、项目负责人的从业履历等,对规划资质证书并没有要求,****公司提供了工程资质甲级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拟投入主要设计人员的简历及资质等,***公司并未对此投标文件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署合同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义务。另****公司已在2010年3月12日获得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2012年9月23日国务院已经取消了城市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规划局不应该要求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提供资质证书。2016年9月30日,****公司已经取得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的城乡规划编制乙级资质证书,***公司出具的峡山规划局在所谓的2017年9月6日文件中说****公司没有规划资质完全是无中生有。
****公司提供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进鲁承担项目备案表,证明****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已经按照山东建设厅的规定进行了备案,合同完全合法有效;提供2013年11月9日工作联系,证明***公司对****公司的工作成果已经确认,应该支付款项的事实。提供2016年11月21日拿地规划待完善邮件(****公司的工程师发给***公司的负责人曹亚南),证明到2016年11月21日,***公司都还在沟通拿地阶段,和我们签订的是858亩地,现在的这个地也没有拿下来,所有的用地指标都没有确定。双方签署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并不存在;提供2019年11月18日王帅和张亚平(***公司的一个经理)聊天记录中的有道笔记,证明2020年2月25日***公司要跟潍坊规划局设计交流,所有的土地指标都没有确定,在2016年3月29日曹亚南发给王帅一份邮件,证明***公司存在解除合同的主观恶意;提供峡山交流群(3)微信截屏,证明方案未通过潍坊市规划局审批是***公司行为导致,因***公司表示方案中不用体现幼儿园等要求违反了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同时证明****公司从2013年至2020年1月6日持续为***公司提供服务。提供2017年3月15日工作联系单(会所、网羽中心工程资料文件)证明***公司在2017年还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未通过潍坊市规划局审批是***公司行为导致;提供王帅与曹亚南往来邮件5份,证明****公司已向***公司三次提交规划文本总体规划方案设计修详规划设计初稿和深化稿,且***公司已认可该规划文本,并提出部分修改意见,但因***公司未获得规划用地审批,故规划设计稿一直处于跟规则局私下征询状态。***公司用地指标不确定,我们也没有办法进行。另,****公司提供前期设计的往来邮件、后期设计往来邮件、招商银行付款凭证、往返上海和潍坊的差旅费单据、会所、A户型、B户型、C户型、D户型和E户型扩初图纸、瑞典(峡山)生态城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大众网2019年6月17日新闻等证据,证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分析如下:1、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公司有着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工程设计行业资质涵盖该行业资质标准中的全部设计类型的设计资质。凡具有工程设计某行业资质的企业不需单独申请该行业内的各专业资质证书。第(四)项规定,具备建筑工程行业或专业设计资质的企业,可承担相应范围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等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单独申请以上专项工程设计资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第三条承担业务范围第(二)项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第1条,甲级:承担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设计业务,其规模不受限制。综上可见,****公司承接讼争工程的设计工作,并无资质障碍。2、***公司主张,讼争合同应受《城乡规划法》规制,讼争合同约定“工作深度达到国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通过规划审批”,而****公司无规划设计资质,未取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因而合同无效。法院认为,所谓“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是城市详细规划的一种。本案中,****公司是依约承担讼争所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工作,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亦非从事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工作。至于***公司提及****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不符合主管部门的审批要求,审批不通过、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的设计作品等问题,均涉及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3、对于***公司主张的借用资质问题,讼争合同签订时合同约定的工程总设计师王帅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依据****公司提供的委托书的内容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在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为,***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的设计服务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因***公司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法不予准许。
对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款项195万元的主张,因****公司未提起反诉,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26元,由山东***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潍坊市规划局峡山分局查询的关于瑞典(峡山)生态城一期地块二审批文件(复印件),原件存放于潍坊市规划局峡山分局。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潍坊市中级人员法院调取该宗证据。提交EMS邮寄单及EMS快递单号查询结果一份,证明事项:(1)从该份新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由于缺少适格的资质,借用了有资质的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工程备案,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城乡规划编制甲级资质及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2)2021年1月25日,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李福香律师通过EM邮寄方式将证据提交给潍坊市坊子区法院峡山法庭本案主审法官郑传孝,主审法官于2021年1月27日收到。法官收到该项证据后并未组织开庭举证、质证,导致本案事实并未查明,也严重违反了民事审判的基本程序。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适格资质,借用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证据二、涉及合同备案材料及说明(暂行)
证明事项: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求按照《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潍坊市设计市场管理要求对来潍设计项目合同实行报备。用地规划方案报批所需材料及要求第四第(1)款“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及规划设计人员注册城市规划师证书影印件及姓名、联系电话(纸质版、电子版各一份);外地规划设计单位需提供备案证明”,证明外地规划设计单位备案证明是用地规划方案报批所需的必备材料。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未在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根本就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未备案导致上诉人无法申请用地规划方案报批。证据三、通话录音
证明事项:上诉人工作人员向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电话咨询建设设计项目是否需要资质备案,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如要在潍坊开展项目备案,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及建筑行业工程设计资质必须要进行备案。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未在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根本就不具备施工资质。证据四、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1第13号),证明事项:(1)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了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未在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2)2021年1月27日,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李福香律师通过EMS邮寄方式将证据提交给潍坊市坊子区法院峡山法庭本案主审法官郑传孝,主审法官于2021年1月28日收到。法官收到该项证据后并未组织开庭举证、质证,导致本案事实并未查明,也严重违反了民事审判的基本程序。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未在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根本就不具备施工资质。证据五、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潍坊市建筑施工违法分包、转包、出借资质等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潍建建字〔2017〕19号),证明事项:(1)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非法转包给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导致施工合同无效(见上诉证据第41页)(2)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法借用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导致施工合同无效(见上诉证据第1页)(3)2018年12月4日,潍坊市规划局峡山分局出具的《关于瑞典(峡山)生态城一期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中也明确指出了无规划设计资质及借用资质的问题。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及借用资质的非法事项,导致合同无效。证据六、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短信回执3份(短信截屏)。证明事项:上诉人一审代理人李福香律师前往上海市崇明区建筑建材业管理所(负责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审核),通过其系统查询到被上诉人在2007年10月取得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但在2010年3月31日因不明原因资质失效了,在2015年3月17日重新申请方获得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因为崇明管理所不能出具纸质材料,上诉人已于2021年9月18日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对被上诉人自2010年1月1日起起至2021年9月18日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工程设计资质(等级)证书核准、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及延续的情况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等级)证书核准、被撤销、吊销及延续的情况进行信息公开。证明目的: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5日向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有效期至2015年3月12日)不真实,上诉人是在对资质证书信赖的情况下使被上诉人中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设计项目的中标无效,根据中标签订的合同无效。
经质证,被上诉人****公司称上诉人上诉后我方在网上做过质证。一审也提交过大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涉案会所、气膜合同。对电话录音,二审不能提交跟本案无关的新证据,且该录音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取得的合法性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三性都有异议。王帅是我公司的员工,上海鼎格建筑设计事务所是我公司辖下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王帅的社保交接记录等,证明王帅是我公司员工,同时在一审的时候。我公司提交了2013年2月26日、3月8日、3月13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07号、3月28日、4月7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2日、5月9日、5月23日等施工图会所跟气膜的等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确认邮件,来证明该合同是我方履行的,并非开艺公司履行。上海鼎格建筑设计师事务所代收的一笔款项,是由于上诉人的律师要求我们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这份授权委托书上面写清楚了有上海鼎格代收这笔款项,但是他的律师要求必须要写个授权委托书才能达到去,所以说我们才写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并不代表我们这边是违法分包或者是转包,因为整个合同的履行,从我们提供的几百份邮件的都可以看到,是上海柏创智城公司在履行的。
被上诉人****公司提交补充一审证据,被上诉人资质取得及演变过程。经质证,上诉人***公司称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与上海的相关部门了解的信息冲突。被上诉人****公司称,其在2013年4月份备案过,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作为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认定***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的设计服务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于***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一审认定因***公司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6元,由上诉人山东***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