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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6833号 原告: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所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710号7层(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78号1幢2层A区23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男,系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38号409室。 原告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湾兆业”)、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湾投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青湾兆业、新湾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湾兆业支付设计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0万元;2、判令青湾兆业支付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共计494日为177,840元);3、判令新湾投资对青湾兆业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青湾兆业作为佳兆业上海区域公司与****签署《住宅类建筑方案设计2019-2020年度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对建立合作关系、价格标准、单项目合同模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作为双方框架性的战略采购协议,具体项目中由****与青湾兆业的下属项目公司签订单项目设计委托合同。2020年,青湾兆业委托****承担宁波市***GQ03-02-04b地块项目的概念方案设计工作,****于2020年5、6月份完成了相应阶段的方案设计工作。因青湾兆业最终未能获取该地块的土地开发权,****接青湾兆业通知后便停止了相关设计工作。由于案涉项目中青湾兆业未能成功拿地,亦未成立对应的项目公司,遂由青湾兆业直接与****接洽设计服务费结算事宜,双方经多次沟通后确定设计服务费为120万元,并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宁波市***GQ03-02-04b地块建筑概念方案设计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对设计费用、设计阶段、成果要求、付款进度、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青湾兆业随后向****出具了《设计阶段确认函》,对****完成项目合同全部设计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2021年1月初,****根据青湾兆业的要求提交了付款申请、增值税发票等请款资料,请求青湾兆业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设计服务费120万元,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青湾兆业自2014年8月21日注册成立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新湾投资始终作为青湾兆业唯一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将新湾投资同时列为本案被告,要求新湾投资在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青湾兆业财产的情况下,对青湾兆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青湾兆业未到庭答辩,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未付设计费120万元的金额无误,****未取得青湾兆业的正式验收确认函,亦未提供发票等请款资料,未满足合同第17.3条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青湾兆业暂无需付款。**驰个人签字的设计阶段确认函未经青湾兆业公司授权,不能代表青湾兆业的意见。2021年11月,经****的员工要求,青湾兆业退回之前已经开的120万元增值税发票,****基于自身税费考虑自愿要求退回发票系其主动追求合同未满足付款条件的结果。2、因****未提供发票等导致青湾兆业无法付款,****存在过错,不应就其自身违约行为获得利息,故不认可逾期违约金。即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标准,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且自法院立案之日起算。 新湾投资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青湾兆业(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选择乙方为甲方佳兆业地产集团上海区域公司各属下分公司住宅类项目建筑方案设计的年度合作方,合作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本合作年度甲方拟委托的项目包括以下地区:(1)长三角及山东区域:含上海、太仓、江阴、苏州、南京、杭州、泰州、常州、合肥、潍坊、青岛、济南等城市;佳兆业上海区域有权对上述城市及项目予以增减。(2)其它新增地区及城市。乙方按甲方要求对委托项目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建筑单专业扩初设计、建筑施工图审查及现场施工指导等工作。第三条约定,为顺利支付设计款,乙方应与甲方下属项目公司就具体项目的合作签订单项目设计委托合同((项目合同范本详见附件4)。合作协议附件二价格清单约定不同类型、面积的产品的报价单价。附件四为三份设计合同范本。 2020年11月19日,青湾兆业(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合同,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GQ03-02-04b地块的建筑概念方案设计事宜达成一致,甲方送达的收件人为***、乙方送达的收件人为***。第十七条约定,本项目实行总包干价,固定总价含税价格为120万元。设计成果进度要求及付款进度如下,设计阶段:概念方案阶段;成果要求:1.概念方案文本(含项目分析、多总图方案、户型分布、单体意向平面立面),2.项目启动会相关资料文件,3.方案报批设计;占本合同总价的比例:100%;付款进度:该阶段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认可,甲方收到乙方等额正式发票之日起45日内支付。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附件一约定案涉项目设计总监、项目负责人为***。联系人**弛,设计成果交付地址为上海佳兆业金融中心。 另查明,青湾兆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湾投资是青湾兆业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项目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主张,案涉项目合同即以合作协议附件4-2的合同范本为模板签署。项目合同是在设计成果已经得到青湾兆业的确认后补签,**弛是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联系人,有权代表青湾兆业对相关合同事宜进行确认。****提供了发票,开具发票需承担相应的税点,****久未收到设计费,为减轻经济负担,故要求青湾兆业退回发票,之后做退票处理。青湾兆业的违约行为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违约金应自提供发票之日起算。同意就之后收取的设计费开具相应发票。 ****为此提供:1、设计成果光盘,包括概念方案总图、概念方案文本等。2020年5月,受青湾兆业委托进行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因该项目当时尚处于拿地阶段,项目公司尚未成立,故应青湾兆业公司要求先行开展工作。2020年6月17日完成相应工作,形成该设计成果。后因拿地未成功,经青湾兆业要求停止后续工作。2、****市场总监***与青湾兆业招采部门胡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函两份,2020年7月3日双方相约洽谈结算事宜,经协商结算费用由125万元降低为120万元,***先后提供两份结算函。3、***与青湾兆业招采部门***的微信聊天记录、洽谈记录、名片,双方2022年8月就设计费支付事宜进行沟通,而后通过微信扫描的方式签署洽谈记录,确认****的设计工作已完成,设计费优惠至120万元,青湾兆业的采购业务总监***等对此签字确认。4、***与青湾兆业联系人**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的设计结算确认函、付款申请、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以上均为空白,未签署),**弛2020年12月17日签字的设计阶段确认函(载明就乙方完成的设计阶段,包括概念方案文本、项目启动会相关资料文件、方案报批设计正式予以确认)。5、***与**弛提供的青湾兆业的**沟通付款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的付款申请、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以上均有青湾兆业盖章)、设计阶段确认函(上有**弛签字及青湾兆业盖章),2021年1月7日***按照**的要求邮寄发票及请款资料,因一直未付款,***2021年11月5日要求**将发票寄回,**随后寄回。6、金额为10万元发票12张,共计120万元,系***邮寄给**,后**应要求退还的发票。7、律师函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证明****通过发函向青湾兆业主张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律师函随信寄出未保留。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与青湾兆业签订的合作协议、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青湾兆业确认120万元的设计费金额,****已按约完成设计工作并交付设计成果无疑。关于青湾兆业抗辩暂不予支付的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在****已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下,青湾兆业作为出具验收确认函的主体,没有就未出具的原因进行解释,仅消极的以无正式的验收确认函进行抗辩,其不予出具确认函的行为动机难以令人信服;第二,**弛系青湾兆业在项目合同中的联系人,****与其联系沟通工作成果确认、付款事宜等,符合常理,况且设计阶段确认函中的确认内容主要是对****完成设计阶段的事实的确认,未涉及权利义务的处分;第三,****提供设计成果是其在项目合同下的主合同义务,对应的应当是青湾兆业的付款义务,而开具发票仅系****应税收管理要求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设计费不具有对价关系,青湾兆业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设计费,缺乏法律依据,况且****曾在2021年1月提供过发票。从****提供的聊天记录可知,其后要求退票是因青湾兆业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未能完成付款,该退票行为不构成青湾兆业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阻却。综上,****主张青湾兆业支付设计费1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新湾投资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青湾兆业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主张新湾投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青湾兆业、新湾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120万元及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