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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4民初6423号 原告: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710号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76966947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久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参内镇河滨北路1985号恒大御景2号楼1梯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66882724U。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西南侧小白楼2楼2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81616316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投资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钻石投资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钻石投资公司向****公司支付票据款项300,400元;2.请求判决钻石投资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00,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为679.24元,实际应计算至偿清之日);3.请求判决恒大公司对钻石投资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决钻石投资公司、恒大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0日,钻石投资公司与****公司签订《安溪龙门小镇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钻石投资公司委托****公司承担安溪龙门小镇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工作(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案涉项目的合同价款为1,767,106.15元,分为四笔支付。《设计合同》签订之后,****公司已依约开始设计工作,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且设计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钻石投资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首期设计费用。2021年5月6日,****公司向钻石投资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21年7月29日,钻石投资公司向****公司出具了票据金额为300,4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39742161320210729988783179,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该汇票已经由钻石投资公司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公司至今未收到钻石投资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任何款项。经查询钻石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今,恒大公司始终为钻石投资公司唯一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特将恒大公司同时列为本案的被告,要求恒大公司在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钻石投资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对钻石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钻石投资公司、恒大公司均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公司提供《安溪龙门小镇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3974216132021072998878317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截图、钻石投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钻石投资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为34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16年4月13日,其股东变更为恒大公司。2021年1月20日,钻石投资公司因安溪龙门小镇项目概念性规划需要,与****公司签订一份《安溪龙门小镇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767,106.15元,分四次支付,钻石投资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且设计开始后5个工作日支付20%预付款。2021年5月6日,****公司向钻石投资公司开具了面额为30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9日,为支付第一期款项,钻石投资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300,4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39742161320210729988783179),出票人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不可转让,票据到期日2022年7月29日,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钻石投资公司出具的汇票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为有效票据。****公司已提示付款,钻石投资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按汇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公司诉请钻石投资公司向其支付票面金额300,40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次日(2022年7月30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大公司作为钻石投资的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钻石投资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钻石投资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300,40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对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计2,908元,由泉州市钻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奕清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