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玺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潘伟建地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雷飞蜀,重庆玺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9365号
 
原告:重庆**建地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上河街二中操场外2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GY9Q32。
法定代表人:潘志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重庆玺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88号1幢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43MA5U8CF562。
法定代表人:郑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又,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蜀,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原告重庆**建地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玺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明,被告重庆玺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周子又,被告**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建地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约4740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被告承包了重庆市江津区三口小学校的“三口小学校运动场铺设塑胶工程”,同年8月7日,被告委托**蜀与原告签订《球场施工合同》,将35mm直曲混织人造草坪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履行了义务。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350000元。该工程已通过了建设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已在建设方收到了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不跟原告结算,故意拖欠原告,原告多次追收,至今未果。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系极不诚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玺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属实,对**蜀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不清楚,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责任。
**蜀辩称,有这个事实,我与原告签订《球场施工合同》属实,原告的施工范围是合同约定的第1条第4项的范围及单价,即:三口小学大操场的13mm厚全塑型自结纹跑道按170元每㎡计算、35mm直曲混织人造草坪按62元每㎡计算、跑道内的13mm透气型环保橡胶面层按95元每㎡计算及5mm厚无容积硅pu按90元每㎡计算;小操场的2mm厚户外防滑晶罡地平按35元每㎡计算。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发包方重庆市江津区三口小学校(甲方)与承包方重庆玺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江津区三口小学运动场铺设塑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三口小学运动场铺设塑胶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时间、价款、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签章。
2018年8月17日,发包方**蜀(甲方)与承包方重庆**建地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球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三口小学运动场铺设塑胶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及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4、工程单价:35mm直曲混织人造草坪按62元每㎡计算,5mm厚无容积硅pu按90元每㎡计算,13mm厚全塑型自结纹跑道按170元每㎡计算,13mm厚透气型环保橡胶面层按95元每㎡计算,2mm厚户外防滑晶罡地平按35元每㎡计算。竣工后按实际铺设面积结算。”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1、本工程合同签订材料进场施工后三天内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大约贰拾伍万元整(RMB250000元)作为本工程的定金;2、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规定及有关国家规范标准要求、乙方完工后通知甲方验收,通知30天后为合格。竣工工程向甲方移交、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甲方审核完毕双方确认后的7天内,工程款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另剩余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再行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蜀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重庆**建地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签章,潘志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
2019年8月23日,甲方**蜀与乙方潘志伟签订《三口小学上操场塑胶操场维修协议》,载明三口小学上操场维护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维护。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对上操场的维护内容如下:一、聚烯酸车道路道按原合同重新做。二、篮球场等场地按5m*5m切割成块状,切缝深度6-7cm,所有开裂的缝补好。三、缝做好后,重新刷面漆、画线。**蜀、潘志伟分别在协议上签名。
施工期间,**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5000元。
原告施工完工后,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重庆市江津区三口小学校与重庆玺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
审理中,原告与**蜀双方均同意按江津区三口小学校运动场敷设塑胶工程的现场收方单1-5项的工程量为准,即:1、35mm直曲混织人造草坪面积为1079.94㎡,单价为62元/㎡;2、5mm厚绿色无溶剂硅pu面积为1184.93㎡加1463.85㎡等于2648.78㎡,单价为90元/㎡;3、13mm厚全塑型自结纹跑道面积为1266.53㎡,单价为170元/㎡;4、13mm厚透气型环保橡胶面层966.95㎡,单价为95元/㎡;5、2mm厚户外防滑晶罡地平面积841.08㎡加(26.2*4.8+8.9*8.2+(2+5.5)*6.5/2)等于1064.195㎡,单价为35元/㎡。
审理中,原告与**蜀认可《三口小学上操场塑胶操场维修协议》中第一项“聚烯酸车道路道按原合同重新做”的面积为1064.195㎡,单价按35元/㎡的50%进行计算;第二项“篮球场等场地按5m*5m切割成块状,切缝深度6-7cm,所有开裂的缝补好”面积1463.85㎡,单价4元/㎡;第三项“缝做好后,重新刷面漆、画线”面积1463.85㎡,单价40元/㎡。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蜀与重庆**建地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球场施工合同》及《三口小学上操场塑胶操场维修协议》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关义务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依法应当获得工程款。现就相关款项评析如下:
一、工程款数额
(一)应付工程款
1、35mm直曲混织人造草坪面积为1079.94㎡,单价为62元/㎡,金额为66956.28元;2、5mm厚绿色无溶剂硅pu面积为1184.93㎡加1463.85㎡等于2648.78㎡,单价为90元/㎡,金额为238390.20元;3、13mm厚全塑型自结纹跑道面积为1266.53㎡,单价为170元/㎡,金额为215310.10元;4、13mm厚透气型环保橡胶面层966.95㎡,单价为95元/㎡,金额为91860.25元;5、2mm厚户外防滑晶罡地平面积841.08㎡加(26.2*4.8+8.9*8.2+(2+5.5)*6.5/2)等于1064.195㎡,单价为35元/㎡,金额为37246.83元。
2、《三口小学上操场塑胶操场维修协议》中第一项“聚烯酸车道路道按原合同重新做”的面积为1064.195㎡,单价按35元/㎡的50%进行计算,金额为18623.41元;第二项“篮球场等场地按5m*5m切割成块状,切缝深度6-7cm,所有开裂的缝补好”面积1463.85㎡,单价4元/㎡,金额为5855.40元;第三项“缝做好后,重新刷面漆、画线”面积1463.85㎡,单价40元/㎡,金额为58554元。
3、打磨清光费20000元
原告陈述打磨清光是与被告口头约定的,由原告打磨清光后,**蜀支付原告20000元的费用;**蜀辩称不属实,打磨清光是原告施工的,但包含在所做工程中,不存在另行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其未向本院提交打磨清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相关依据,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32796.47元(66956.28元+238390.20元+215310.10元+91860.25元+37246.83元+18623.41元+5855.40元+58554元)。
(二)已付款问题
1、原告与**蜀均认可**蜀已支付工程款385000元。
2、**蜀提交的资料费用41680元及12800元问题
**蜀认为按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原告应当提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但原告未提交,是由**蜀整理相关资料后产生的费用4168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2、**蜀委托何宗泽做案涉工程资料所产生的费用128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对合同6.2条约定无异议,对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委托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是不是何宗泽出具、收取不清楚;上述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检测费用是整个工程的费用,检测费用包含了其他费用,并不仅是原告所做的单独费用。
本院认为,**蜀要求原告承担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承担多少费用等,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且原告对该费用也不认可,不同意承担。故被告可另行主张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蜀支付工程款347796.47元(被告应付款732796.47元-已支付工程款38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承担责任问题
1、被告**蜀与原告重庆**建地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球场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蜀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重庆玺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地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重庆玺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蜀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建地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796.4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地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蜀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2元,减半收取4206元,由被告**蜀负担。该款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蜀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肖敏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胡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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