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阿斯米尔国际园艺有限公司

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阿斯米尔国际园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0民初4467号
原告: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3250262D,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远航商务中心33-2-108。
法定代表人:郭秀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尤,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阿斯米尔国际园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85814674M,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鲜花港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泳,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阿斯米尔国际园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李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阿斯米尔国际园艺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材料费及加工费9287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防腐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唐山国际园工程的防腐木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工期、工程报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管辖法院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共使用防腐木54.406立方米,经原告计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54827元,被告仅支付162000元,尚欠92827元。该工程自竣工起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
被告北京阿斯米尔国际园艺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防腐木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回填约定的内容;2、送货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实际履行;3、现场用料明细单,证明经原、被告核对,涉案工程共使用防腐木的数量为54.406立方米;4、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已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6年1月18日,原告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阿斯米尔国际园艺有限公司签订《防腐木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甲方将唐山国际园(韩国园、荷兰园、德国园、瑞典园、英国园)防腐木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指派殷晓光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陈建国为驻工地代表;一、工程地点:唐山世园会会址;二、工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三、工程报价:1、乙方包工包料包一切辅材,按照4500元每立方米收取工程费,计算方式,现场到货防腐木*4500元/立方米,因小木屋施工费过高额外增加10000元;2、乙方所报单价包含完成本工程的全部费用,包括所用人工费、辅料费、措施费。合同价格已考虑人工、材料涨价的风险因素,与防腐木结构相关的钢架结构由甲方自行委派施工方,一切费用结算时不予增加;四、工程款支付:1、乙方根据图纸备料保证2016年1月12日材料送至现场并开始施工,甲方清点材料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甲方按照送货单防腐木方量*4500元/立方米*50%付款;2、2016年1月20日乙方按约定完成总工程量80%后,甲方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3、2016年3月10日前乙方完成全部防腐木工程,并且甲方报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90%;4、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5、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一年;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北京阿斯米尔国际园艺有限公司国际展园项目部盖章,委托代理人殷晓光签名,乙方处有委托代理人郭凤华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20
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现场用料进行结算,原、被告确认唐山世园会防腐木现场用料为45.406立方米,甲方确认签字处有北京阿斯米尔国际园艺有限公司国际展园项目部盖章及殷晓光签名。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4.406*4500元+10000元=254827元,被告已支付162000元,尚欠9282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腐木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防腐木工程进行了制作及安装,被告亦对防腐木现场用料及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及加工费928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阿斯米尔国际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及加工费928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北京阿斯米尔国际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玉岭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佳妮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