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91民初689号
原告:北京阿斯米尔国际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鲜花港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刘金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阿斯米尔国际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阿斯米尔园艺公司)与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世园运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阿斯米尔园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京,被告锦州世园运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59,552.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被告邀请原告参加2014年郁金香种球采购项目的招标,2013年8月19日原告中标。同年10月5日双方签订《种球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常温郁金香、洋水仙、风信子种球等货物,合同总价格为7,559,512.60元,被告按照种球进场后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70%,种球发芽率达99%以上付20%,开花率达到95%以上付10%。投标保证金合同终止后五个工作日返还。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享有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应负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却仅支付原告货款3,999,960元及退还了投标保证金,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59,552.60元。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中标通知书、种球采购合同、被告付款的记账回执、退还保证金的交通银行的电子回单和记账回执单、打印的网页新闻稿。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份,多年来被告单位人员发生很大变化,无法了解到该案的背景和具体情况。我们了解到的消息是,被告所送的货物是种球和花卉,但在验收中没有达到标准,发芽率也没有达到标准,我们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其余货款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在诉状上说多次索要货款时不存在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应向法院提交符合合同条款的质量证明,原告应举证证明我方收货数量、品种和单价的明细,如不能提供我方不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北京阿斯米尔国际园艺有限公司:你方于2013年8月19日所递交的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郁金香种球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ZZC041620130715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采购方式为邀请招标,中标价格为7,559,512.60元,交货日期为郁金香种2013年10月5日前,风信子、洋水仙、葡萄风信子种苗在2014年4月25日前。货物质量达到合格。被告在采购人处加盖公章,原告委托的代理机构锦州华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采购代理机构处加盖公章,锦州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在备案监管单位处加盖公章。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种球采购合同,约定:种球名称为常温郁金香、洋水仙、风信子种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559,512.60元整,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付款方式约定为:种球进场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70%,种球发芽率达99%以上付20%,开花率95%以上付10%,履约保证金合同终止后五个工作日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6月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3,999,960元,其余尾款3,559,552.60元未付。2015年3月11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后签订采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种球等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未能提供收货数量、品种和单价的明细而认为原告举证不全面不能支付剩余货款问题,原告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在大型招标项目、政府采购项目等,为了防止各种不确定性和风险以及考察中标人有无实力完成此项目的一种程序,是保证中标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被告现已经全部返还该履约保证金给原告,意味着被告认可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现又称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超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最后一次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是在2016年4月,即被告在2016年4月仍在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阿斯米尔国际园艺有限公司货款3,559,55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38元,由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