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粤行申1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能龙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1号德仲广场1幢16层。
法定代表人:余敬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江市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能龙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龙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阳江市教育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行终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纠纷,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能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能龙公司起诉请求撤销阳江市教育局作出的阳教保[2016]61号《阳江市教育局关于全市中小学校使用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平台的通知》(以下简称61号《通知》),认为该通知要求从2016年8月23日起其他自主与校园搭建管理平台的单位均需与阳江市教育局指定的中标单位对接沟通,还要求各校方需提供建设场所与便利条件配合中标单位搭建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项目。阳江市教育局利用行政职权,违法下达行政命令,通过变相指定中标单位,排除市场竞争,形成行政垄断,侵犯了申请人的公平竞争权,导致申请人与校方签订的校园平台服务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给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阳江市教育局在作出61号《通知》前,已对平安校园管理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61号《通知》是根据招标结果作出的。申请人能龙公司并未参与招标,也没有在中标公示期间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参与该招标活动是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的。能龙公司未参与招标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对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项目的竞争机会,因此其无权另行提出公平竞争权主张,应当认定能龙公司与阳江市教育局作出61号《通知》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因此,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能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原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妥。能龙公司再审申请主张,阳江市教育局作出的61号《通知》是利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其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广东能龙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能龙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