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能龙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能龙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17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能龙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号德仲广场*幢**层。
法定代表人:余敬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天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尉迟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显伦,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能龙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教育局撤销通知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4行初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阳江市教育局就“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建设项目”委托广东广招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6月20日该公司作出招标结果通知,中标单位为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7日,阳江市教育局与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载明合作范围为阳江市教育局的平安校园建设项目与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相关合作,使用其在平安校园建设方面的技术、服务和产品;合作内容包括平安校园应用管理平台、平安校园门户、系统管理、人事管理、卡业务管理、考勤管理、德育管理、双向通讯管理、请假管理、消费管理、来访管理、校园巡更管理、微信客户端等。
2016年8月4日,阳江市教育局作出阳教保[2016]59号《阳江市教育局关于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项目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通知》)。59号《通知》向阳江市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幼儿园)作出,其中第二条明确工作内容载明:“平安校园管理项目建设内容有13项:平安校园应用管理平台、平安校园门户、系统管理、人事管理、卡业务管理、考勤管理、德育管理、双向通讯管理、请假管理、消费管理、来访管理、校园巡更管理、微信客户端,为学校提供全方位的校园安全管理和服务。根据2016年6月16日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项目(采购编号:0877-16GZTP04B207)招标结果和有关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项目设计方案和投资项目建设。各学校提供项目建设场所和便利条件,不负责投资和建设。平安校园管理项目建设内容由各学校和项目承建方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能龙公司对上述通知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阳江市教育局作出的阳教保[2016]59号《阳江市教育局关于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项目建设的通知》。
另查明,能龙公司主张其通过和中国电信阳江分公司合作,在2016年5月12日与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2016年6月25日与阳江市阳东区卓达学校、2016年6月30日与阳西县第二中学、2016年7月6日与阳江市第三中学、2016年8月1日与阳江市第一中学分别签订《天翼学生证服务合作三方协议》。上述所有协议的第一条服务内容载明,能龙公司和中国电信阳江分公司合作,共同为学校方提供天翼学生证系统(包括天翼学生证管理系统、学生证卡、考勤设备、CDMA无线固话机等,实现学生考勤、通讯等功能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行为相对人受行政行为效力直接影响,其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身即具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而对于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欲成为行政诉讼适格原告,则须强调其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这一判定标准,从而确保起诉人具有主观诉讼的利益。关于“利害关系”,一般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效力影响的行政相对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该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原告资格作为起诉条件之一,不符合者,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阳江市教育局是向行政相对人阳江市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幼儿园)作出,阳江市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幼儿园)是该行政相对人。能龙公司并不是该行政相对人,其属于该行政相对人以外的法人,而59号《通知》并未对能龙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能龙公司与阳江市教育局作出的59号《通知》的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能龙公司主张其与中国电信阳江分公司合作,分别与阳江市第一中学、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阳西县第二中学、阳江市阳东区卓达学校、阳江市第三中学签订了《天翼学生证服务合作三方协议》,阳江市教育局下达的违法行政命令,侵害其平等竞争权。但阳江市教育局作出的59号《通知》与能龙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如能龙公司认为与其签订协议的有关学校不履行协议约定或者违反协议内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起诉阳江市教育局,请求撤销阳江市教育局作出的59号《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对能龙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广东能龙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能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1704行初94号《行政裁定书》;2、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阳江市教育局关于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项目建设的通知》(阳教保[2016]59号)是阳江市教育局于2016年8月4日向阳江市各县(市、区)教育局及市直各学校(幼儿园)强行发出要求校方(含幼儿园)统一使用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校园网络平台的文件。该文件的重点在于强行要求各校方配合使用阳江市教育局提供的中标单位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校园网络平台,并要求校方和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作协议。而该校园网络平台的服务内容大多与能龙公司已与校方签订的网络平台服务协议中的服务内容类似或一致。该文件通过行政指令强行推行“官方平台”,于法无据,且事实上排除和妨碍了校方与包括能龙公司在内的其他公司自主签订的校园管理平台服务协议的履行。现能龙公司与校方已签订的大量校园管理平台服务协议事实上已难以继续履行,能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阳江市教育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实际侵害了能龙公司的公平竞争权,并形成了现实行政垄断行为,是行政机关通过行使行政权力对平等主体间的竞争关系进行非法干预及不平等对待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未直接发给能龙公司,但能龙公司作为市场公平竞争权的实际被侵权人,和该行为存在现实利害关系,符合起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阳江市教育局答辩称:一、能龙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阳江市教育局作出《阳江市教育局关于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项目建设的通知》(阳教保[2016]59号)的对象是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属学校(幼儿园),能龙公司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针对该文件提出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条件。2、阳江市教育局作出该文件是为了落实招投标项目中涉及平安校园管理的内容,这是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的正常发文,不涉及排除市场竞争的情形,而且该文件既没有限制各学校不能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也没有限制各学校不能使用能龙公司的信息网络平台,或强制各学校只能购买中标方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该文件与能龙公司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3、能龙公司没有参加“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建设项目”的招投标,阳江市教育局作出的该文件也未曾对能龙公司在阳江地区合法合规的教育市场业务进行干预和查处。而且能龙公司在中标公示期间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二、阳江市教育局作出的《阳江市教育局关于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项目建设的通知》(阳教保[2016]59号)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安全管理的需要,能龙公司将阳江市教育局对于安全管理的要求,视为对其限制、排除竞争是混淆概念。三、为保障各企业拥有公平竞争的权利,“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建设项目”是阳江市教育局通过公开招投标,采取企业出资的形式建设的,能龙公司主XX江市教育局利用行政职权,变相指定中标单位,排除市场竞争,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参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单项货物价值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投标,能龙公司从2010年起未通过公开招投标,就私下与各学校签订合作协议,开展经营活动,能龙公司违反了不正当竞争。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能龙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为六个月,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教育行政管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能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必须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能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阳江市教育局与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建设项目包括平安校园应用管理平台、平安校园门户、系统管理、人事管理、卡业务管理、考勤管理、德育管理、双向通讯管理、请假管理、消费管理、来访管理、校园巡更管理、微信客户端等内容。而能龙公司主张其与中国电信阳江分公司合作为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阳江市阳东区卓达学校等学校提供的天翼学生证系统,包括天翼学生证管理系统、学生证卡、考勤设备、CDMA无线固话机等内容。由此可见,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建设项目内容较天翼学生证管理系统丰富,两者仅小部分项目存在重合的可能。从阳江市教育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阳江市教育局关于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项目建设的通知》(阳教保[2016]59号)的内容来看,该《通知》并未限制或排斥市直各学校(幼儿园)使用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教育管理平台,亦没有影响能龙公司与服务学校签订的《天翼学生证服务合作三方协议》的效力。且能龙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阳江市教育局作出上述《通知》直接导致了其公司权利受到损失。另外,阳江市教育局在作出上述《通知》之前,已对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建设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能龙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投标,也没有在中标公示期间提出任何异议。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后,负责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项目设计方案和投资项目建设。因此,能龙公司主XX江市教育局作出的上述《通知》侵害了其公司的公平竞争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能龙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公司可作为原告提起本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能龙公司既不是阳江市教育局作出上述《通知》的行政相对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阳江市教育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能龙公司的起诉,本院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能龙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德印
审 判 员 黄光汉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玲
书 记 员 林冬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