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1704行初95号
原告:广东能龙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号德仲广场*幢**层。
法定代表人:余敬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天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教育局。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迟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显伦,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能龙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龙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教育局撤销通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龙教育诉称:阳教保[2016]61号《阳江市教育局关于全市中小学校使用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平台的通知》违反了《反垄断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原告于2010年以来通过与中国电信阳江分公司合作,在阳江市××学校××了校园网络平台,花费近千万元,受到在校师生、家长等的一致好评。2016年5月,被告对所谓“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即商务评分、技术评分、价格评分三部分。该三部分中仅价格评分对是否中标具有决定作用,而该价格仅指向被告的捐款数额,不含项目实际价目清单,捐款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及实际需要无关,且与履行合同无关。该评分办法属《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情形,是变相指定中标单位。2016年6月17日公布中标单位为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7日,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举行了500万元的捐赠仪式。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阳江市各县(市、区)教育局及市直各学校(幼儿园)发文阳教保[2016]61号《阳江市教育局关于全市中小学校使用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平台的通知》,强行要求以上单位统一使用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校园网路平台。被告利用行政职权,下达违法行政命令,通过变相指定中标单位,排除市场竞争,形成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阳江市××网路平台的垄断利益,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平等竞争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阳教保[2016]61号《阳江市教育局关于全市中小学校使用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平台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阳江市教育局就“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建设项目”委托广东广招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6月20日该公司作出招标结果通知,中标单位为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7日,阳江市教育局与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载明合作范围为阳江市教育局的平安校园建设项目与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相关合作,使用其在平安校园建设方面的技术、服务和产品;合作内容包括平安校园应用管理平台、平安校园门户、系统管理、人事管理、卡业务管理、考勤管理、德育管理、双向通讯管理、请假管理、消费管理、来访管理、校园巡更管理、微信客户端等。
2016年8月23日,阳江市教育局作出阳教保[2016]61号《阳江市教育局关于全市中小学校使用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平台的通知》(以下简称61号《通知》)。61号《通知》向阳江市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幼儿园)作出,其中第二条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平台使用的要求载明:“根据2016年6月16日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建设项目(采购编号:0877-16GZTP04B207)招标结果,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为我市平安校园管理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8月22日,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平台已经建成并正式开通,各县(市、区)教育局和各学校要高度重视并使用阳江市平安校园管理平台,确保平安校园管理平台正常运转,保障校园安全各项管理工作的落实。”
另查明,能龙公司主张其通过和中国电信阳江分公司合作,在2016年5月12日与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2016年6月25日与阳江市阳东区卓达学校、2016年6月30日与阳西县第二中学、2016年7月6日与阳江市第三中学、2016年8月1日与阳江市第一中学分别签订《天翼学生证服务合作三方协议》。上述所有协议的第一条服务内容载明,能龙公司和中国电信阳江分公司合作,共同为学校方提供天翼学生证系统(包括天翼学生证管理系统、学生证卡、考勤设备、CDMA无线固话机等,实现学生考勤、通讯等功能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行为相对人受行政行为效力直接影响,其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身即具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而对于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欲成为行政诉讼适格原告,则须强调其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这一判定标准,从而确保起诉人具有主观诉讼的利益。关于“利害关系”,一般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效力影响的行政相对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该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原告资格作为起诉条件之一,不符合者,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阳江市教育局是向行政相对人阳江市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幼儿园)作出,阳江市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幼儿园)是该行政相对人。原告能龙公司并不是该行政相对人,其属于该行政相对人以外的法人,而61号《通知》并未对原告能龙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原告能龙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教育局作出的61号《通知》的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能龙公司主张其与中国电信阳江分公司合作,分别与阳江市第一中学、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阳西县第二中学、阳江市阳东区卓达学校、阳江市第三中学签订了《天翼学生证服务合作三方协议》,阳江市教育局下达的违法行政命令,侵害其平等竞争权。但阳江市教育局作出的61号《通知》与能龙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如能龙公司认为与其签订协议的有关学校不履行协议约定或者违反协议内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起诉阳江市教育局,请求撤销阳江市教育局作出的61号《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对能龙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能龙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智发
审 判 员 曾飞跃
人民陪审员 张家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魏丛丛
书 记 员 谭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