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7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火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雅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特高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火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特高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1民初1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火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雅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被上诉人特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蔡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付特高公司至80%的工程款,即217000元;3.驳回特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4.改判支付火田公司违约金,即567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特高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火田公司与特高公司的涉案合同“未约定设各调试验收时间”,所以认为交货至今已满足“合理期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已就验收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容积式半容积式换热器合同书》第十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中写明“供应方在接到采购方通知后派合适的有足够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至施工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该条款约定的调试条件是以采购方通知为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该设备属交付中建四局工地使用,特高公司是非常清楚的。该设备的验收根据设备的性质是一定要工地满足通水、通电、通蒸汽、通煤气才能进行。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设备好坏,是否能使用根本就无法得知。这类设备都是要等到建设单位热水系统设备管路安装全部完成,并通水、通电、通蒸汽、通煤气的状态下才能进行。这是这类设备验收的基本前提。原审法院根本就不考虑这类设备验收的特殊性,单纯的凭想象就认为达到了合理期限是错误的。3.该类设备必须在酒店建设开始时就要采购设备,并安装至指定场所,但是要在满足前述通水、电、汽等条件下才能检验。所以这类设备交货期和验收期的间隔都是相当长的,都是要根据房屋的建设周期而确定的,并不能认为间隔了一年半就已经属于合理期限了,原审法院的该推论不符合该类设备的普遍实践。(二)原审法院对货款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合同条款明确的规定,火田公司在收到货物点验外观数量合格并收到供货方正式的请款报告后,30天内支付已供货金额的80%。而到目前为止,火田公司依然没有收到特高公司的请款报告。原审法院判决火田公司在9月10日左右收到特高公司的供货发票,即视同为正式的请款报告,这是不科学的。首先,按照税务相关规定,供货发票本身就应该在货物供货30天内开具出来;其次,正式的请款报告必须有请款单位、付款单位、请款金额、按照合同条款应该何时支付等内容并加盖请款单位的公章,而上述这些正式请款报告内容及格式,到目前为止特高公司都没有向火田公司提供。所以,原审判决仅凭供货发票开具时间而判决货款逾期利息开始计算日期,火田公司不予认同。(三)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反诉)部分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火田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且邮件内容并没有明确交货期限,所以对火田公司要求特高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邮件中无需明确交货期限,交货期限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三页第一条第4点交货时间及要求“供应方应当按采购方的通知要求在40日历天内将材料供应至指定地点”。因此,不能认为邮件中没有确定交货期限就说明特高公司交货期限不延迟。2.电子邮件虽然在合同签订日之前,但是彼时双方已经确定了合作,在走合同签订的流程,该电子邮件也属于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当然应确认其效力。3.火田公司通知特高公司交货的指令就是这份邮件,特高公司确实是按照该邮件安排供货的,特高公司又提不出其他火田公司指令其交货的凭证。原审判决仅以该邮件的日期在合同日期之前就不确认双方按照该邮件安排发货的事实,实属错误。4.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合同定金支付时间也是2017年6月8日,但特高公司2017年7月31日才将火田公司的20台特高牌容积式半容积式换热器送至工地,逾期供货14天,特高公司应向火田公司支付违约金56700元。
特高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火田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特高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火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8500元;2.火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38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火田公司负担此案受理费。
火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特高公司赔偿火田公司违约金56700元;2.特高公司负担此案的全部受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8日,特高公司(供应方)与火田公司(采购方)签订《容积式半容积式换热器合同书》(合同编号:HT-20170608),约定:标的物为容积式换热器;总价款810000元;合同标的物名称种类、数量、规格型号、技术要求、价款、品牌及交货时间等明细详见附件一。本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本合同价格不因市场价格涨跌或国际汇率变化等风险的发生而变动,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价格的内容:(1)材料(设备)本价(含税);(2)运抵至项目施工现场、施工方指定地点区域内的包装、运输费用;(3)设备材料交接前的各类保险费;(4)售后维修、服务费以及需要经安装、调试才能满足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技术要求的一切安装、调试等费用;(5)合同标的物送检费用(必须为合格品)。采购方以书面、传真、电邮形式通知供应方所需采购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等,供应方应当按采购方的通知要求在40日历天内将材料供应至指定地点。交付地点为采购方中山保利港口商业综合体(艾美酒店)工程工地内或采购方指定地点(不含二次搬卸费),运输过程风险供应方承担与采购方无关。货到指定地点后2个工作日内,采购方通过标准件点件;整体性能及数量计算;经供采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计量方式进行数量验收。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供应商因客观阻碍或是其自身原因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或进度计划的要求按时交货时,供应方均应在相关情况发生后12小时内以传真、电报、电传等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原因以及可能拖延的期限和理由通知采购方。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从工程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结算依据:采购合同、供应方合法等额有效销售发票、产品合格报告、验收单等有效材料。结算时间:供应方根据合同约定供应完所有材料设备后于下月20日前向采购方提交所供材料之全部单据并完成双方对账签认。付款时间及方式:(1)支付时间、方式、比例:采购方收到供应方请款报告后,采购方30日内审核完成,支付已供货款的80%(含预付款),该部分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供货款的9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质保金。(2)供应方收第二笔供货收款时必须出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方才能付款。供应方不得提供虚假发票、套票,否则供应方除赔偿采购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外,仍需支付采购方本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供应方收款时未按上述要求提供发票,采购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损失或责任由供应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如供应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则承担逾期交货部分货款5‰·天的违约金(按日累计计算)。等等。
原审庭审中,特高公司、火田公司均确认2017年7月31日特高公司已将合同所涉的20台换热器全部交付给火田公司,火田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431000元,特高公司至今未对设备进行指导安装及调试。特高公司主张:在特高公司交付20台换热器当天即2017年7月31日火田公司就应支付80%的货款648000元;另外,至今未对设备进行指导安装及调试的责任不在于特高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火田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完成设备的调试验收,特高公司认为该合理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从2017年7月31日至12月31日有将近半年时间,足以完成验收,故火田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其余15%的货款121500元。对此,火田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火田公司在收到特高公司请款报告后30天内支付80%的货款,但火田公司至今一直未收到特高公司的请款报告,火田公司在2017年9月10日收到特高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按合同约定火田公司支付80%的货款是在收到发票的30日内,即至2017年10月10日,而不是特高公司主张的2017年7月31日;合同明确约定了95%的货款的支付条件,现在付款条件未达到,故不存在支付另外15%的货款121500元的问题。
火田公司反诉主张特高公司逾期交货,需向其支付2017年7月18日至7月31日的违约金56700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为证:1.电子邮件。火田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6月5日向特高公司广州办事处陈经理发送电子邮件,内容显示:“陈经理:请查收合同,这是中建四局跟我们签订的固定版本,我们也是这样签订的,条款不能修改。我们已经盖章过去给中建四局走合同流程了,他们追我们尽量在6月底之前到货。请贵司尽快确认合同签订供货,谢谢!”火田公司主张虽然发送该邮件时其还未与特高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但是已经要求特高公司尽快确认合同并且供货,该邮件即是火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特高公司发送了供货通知,涉案合同在2017年6月8日发生效力,按合同约定计算40天,即特高公司最迟在2017年7月17日完成交货。2.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7年6月8日火田公司向特高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1000元。经质证,特高公司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假设该电子邮件成立,也与本案无关。特高公司、火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6月8日,该份邮件反映的时间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合同订立前的磋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证据2无异议。此外,火田公司主张曾通过电话通知特高公司交货,但没有留下通话记录;特高公司则表示火田公司确曾通过电话通知交货,但只是通知特高公司尽量在2017年7月底完成交货。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交货单、物资采购合同、送货单、证明、发票、电子邮件、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特高公司与火田公司签订的《容积式半容积式换热器合同书》(合同编号:HT-20170608)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火田公司应支付给特高公司的货款(本诉)。特高公司、火田公司双方对于火田公司需支付特高公司80%的货款648000元(已支付431000元)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特高公司主张火田公司需向其支付95%的货款(即再支付15%),火田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对此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供货款的95%”,但未约定设备调试验收的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火田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特高公司指导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验收,而火田公司早在2017年7月31日已收到特高公司交付的设备,至今已将近一年半的时间,该段期间足以构成“合理期间”,但火田公司仍未通知特高公司进行相关工作,亦无法明确具体的调试验收时间,且无任何证据表明该责任在于特高公司。因此,现特高公司要求火田公司支付95%的货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特高公司、火田公司均确认火田公司已向特高公司支付了431000元,故火田公司应支付给特高公司的货款为338500元(810000×95%-431000)。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诉)。涉案合同约定火田公司收到特高公司请款报告后30日内支付80%的货款,虽然火田公司主张其一直未收到特高公司的请款报告,但其早在2017年9月10日已收到特高公司就涉案货款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该行为可视为特高公司对火田公司的请款,故火田公司需于2017年10月10日前向特高公司支付80%的货款。另外,原审法院酌定特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两个月内为火田公司通知特高公司指导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验收的合理催告期限,特高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提起此案诉讼,故火田公司需于2018年12月31日前通知特高公司指导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验收并支付95%的货款。现火田公司逾期支付上述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特高公司主张火田公司需支付以338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利息应分段计算为:1.以217000元(810000×80%-431000)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21500元(338500-217000)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反诉)。火田公司主张特高公司逾期交货,但其提供的电子邮件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且邮件内容亦没有明确交货期限,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明确通知特高公司具体交货的时间,故火田公司主张特高公司逾期交货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要求特高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火田公司向特高公司支付货款3385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火田公司向特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为:以2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特高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火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本诉受理费3188.8元(特高公司已预交),由火田公司负担,并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给特高公司;反诉受理费608.8元(火田公司已预交),由火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火田公司陈述设备的使用方中建四局本应于2017年底至2018年上半年进行调试,但因煤气一直未通,导致锅炉无法燃烧,按照中建四局陈述2019年3月燃气可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火田公司的上诉及特高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火田公司是否应当向特高公司支付货款的95%及利息;2.特高公司是否应当向火田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火田公司应付货款的80%没有异议,火田公司认为设备使用方中建四局的工地尚未满足通水、通电、通蒸汽、通煤气,设备无法调试,因此,15%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照合同约定,采购方收到供货方情况报告后,采购方30日内审核完成支付已供货款的80%。该部分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已供货款的9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质保金。虽然本案未经调试验收,但是正如原审法院陈述的,设备调试验收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酌情确定设备应当调试的合理时间并据此认定火田公司应当付款是可行的。从二审火田公司庭审的陈述情况看,本案确实已经超过调试的一般合理期间。其次,火田公司二审关于此类设备验收及调试所需较长时间的陈述,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将这一超出一般货物调试及验收期限的风险完全归于特高公司,让特高公司的款项长期处于等待支付的状态,对于特高公司不公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确定调试的合理时间并无不妥。况且,原审法院并非未考虑火田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火田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已对特高公司的利益予以了合理关注。综上,原审判决对货款本息的支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火田公司认为特高公司逾期交货,火田公司提交了邮件为证。特高公司否认邮件的真实性,火田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火田公司的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火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上诉人广州火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欣欣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钟晨曦
祝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