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75948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西充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4MA6T1WAJ6B。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终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并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并非借款人。被申请人提供《委托书》《借条》证据,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结合“谁是案涉40万借款实际使用人、谁实际占有了案涉40万借款”综合认定案涉40万元实际借款人,进而认定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款项并未进入达通公司西藏分公司账户。二是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裁定发回重审而直接改判,违反了二审终审原则。再审申请人认为,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再审并支持再审申请人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借款人是谁及还款责任问题。案涉《借条》虽未载明“借款人”,但落款处有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印章和本人签字,《委托书》中委托人处也有和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印章,是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其有权代表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对外借款,再结合借款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名这一借条书写一般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加上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将此款汇到我公司出纳***私人卡…….”中“我公司”字样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为工程类公司并有理由相信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没有对公账户,借款汇入公司出纳***个人账户视为公司收款具有一定合理性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条的借款人为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及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虽并非借款人,原审法院判令其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收到借款后,***或是否涉嫌侵占公司款项问题,属公司内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两审终审制问题。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诉请一致,都是要求法院判令四川达通公司、四川达通公司西藏分公司、向连带支付借款,该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及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及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承担连带补充责任这两个诉讼请求的合并,主张“达通公司西藏分公司为借款人”并未变更或超出其一二审诉讼请求范围,且原一、二审均对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是否为借款人进行了审理,只是一二审认定结果不同,并未违反了二审终审制度。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再审申请人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负责人以单位名义或者以其个人名对外借款的还款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条的借款人为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并非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以单位名义或者以其个人名对外借款的清形,故本案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关于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新产生的证据,即2021年11月16日《***》是否属于新的证据,能否导致本案进行再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因客观原因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原审中、四川达通公司西藏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结束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该证据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若再审申请人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被申请人个人使用而非公司经营,则再审申请人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可就该部分款项向被申请人追偿。
综上,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索 娜 吉
审 判 员 尼玛次仁
审 判 员 赵 晓 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静
书 记 员 贡 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