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10593号
原告:泰兴市苏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城黄东路失迷巷居委会十组。
法定代表人:蔡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红,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兴市河失镇西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西荡村东荡4组。
法定代表人:常建军,该村主任。
原告泰兴市苏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禾工程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河失镇西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荡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红,被告西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施工费1841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施工费14171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为保护和改善村民生态环境,让原告用挖机对村范围内的路道、垃圾场、田间秸秆等进行整治。原告施工时,被告派人到场确认挖机型号、施工单价和工时,并在签证单上签名。原告持签证单与被告结算施工费,后原告根据结算金额开具相应发票,经被告入账审批后,原告才能付款。截止2021年8月16日,原告挖机施工费累计236715元,被告支付95000元,尚欠14171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准上述诉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苏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西荡村委会欠原告未入账工程费汇总表,2018年、2019年、2020年欠费统计表,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141715元。
证据2、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期间的结算凭证,上面有被告西荡村委会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
被告西荡村委会辩称,欠款是事实,双方对欠款金额也已经对过账了。并不是被告故意拖欠原告的挖机款,是因为当时结算不及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西荡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用挖机对被告村范围内的路道、河道、垃圾场、田间秸秆等进行整治。原告施工时,被告派人到场确认挖机型号、施工单价和工时,并在签证单上签名。原告持签证单与被告结算施工费,后原告根据结算金额开具相应发票,经被告入账审批后,原告才能付款。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就案涉工程有些签订了合同,有些系口头协议。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715元,其中2018年欠付23390元,2019年欠付93500元,2020年欠付24825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并已交付,双方就工程款项也已进行了对账结算,故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1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河失镇西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苏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为199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1992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9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红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常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