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96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绿昂体育塑胶跑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魁,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久,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绿昂公司代理商,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绿昂体育塑胶跑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魁、董济久,被上诉人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绿昂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7年7月,***借用绿昂公司的名义承接汉阳四新示范区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中芳草小学、武汉第三寄宿学校塑胶跑道施工工程,相关施工方案、材料质量和服务承诺均是***以绿昂公司的名义向发包方作出的,而不是绿昂公司向***作出。***施工选用的主要材料是与王敏联系并向其购买,绿昂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向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相关材料提出检验申请,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合格的报告后,***才向王敏购买材料,绿昂公司没有向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提出要求检验产品的申请。3.***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材料的采购、施工技术工人的选择,虽然***向王敏购买的主要材料来源于绿昂公司,但该项目施工的辅料、配比以及操作规程均是影响该项目达标的重要因素,湖北省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测项目不达标不能当然等同于材料不合格。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绿昂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依据。***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无施工资质,与绿昂公司协商由绿昂公司提供建设施工的相关手续与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六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绿昂公司生产的原材料,绿昂公司同时向***出具承诺书,保证其提供的材料符合【湖北省团体标准T/HSCA001-2017(学校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建设标准)】,并由绿昂公司指定由王敏将材料送到工地,并派工人到场安装。后因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及承诺书中的团体标准,致使***不能与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六公司完成结算,因此,绿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湖北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是绿昂公司提供的,经一审法院查明该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完工,该报告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3.绿昂公司主张的湖北省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测结果不达标与其购买的材料并无直接关系的内容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与绿昂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及涉案施工方案等相关材料,足以证明绿昂公司不仅仅是销售原材料,还包括施工,即“包工包料”,同时,绿昂公司承诺质量必须达到团体标准,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责任应由绿昂公司承担。湖北省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有资质对涉案相关检测项目进行检测。
王敏辩称,1.王敏只向***供应了塑胶跑道的材料,收取了材料款,没有组织施工,承接涉案塑胶跑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2.王敏供应的塑胶跑道相关材料是合格的,按照***承接的涉案塑胶跑道合同执行的标准是于2017年5月份出台的2017年湖北省的团体标准,只有湖北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具有团体标准的检测资质,因此,在施工前湖北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据绿昂公司向其送检的产品所作出的检测报告可以证实涉案产品是合格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绿昂公司和王敏赔偿材料费、人工费及既得利益共计1054322.79元;2.判令绿昂公司和王敏赔偿***相关的损失费18000元;3.判令绿昂公司和王敏对以上材料费、人工费及相关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芳草小学、武汉第三寄宿学校塑胶跑道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2017年7月,***得知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六公司在承建汉阳四新示范区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时,想承包部分工程,但因无施工资质,便与绿昂公司的代理商王琪联系,双方协商,由绿昂公司提供建设施工的相关手续给***,***购买绿昂公司生产的原材料,其材料在施工中应符合《湖北省团体标准》(T/HSCA001-2017),材料由王琪派人送到施工场地,并指派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其材料款(不含运费)由***直接打款到王敏(王琪之姐,系绿昂公司的代理商)的账户,施工人员的费用由***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随后,***以绿昂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六公司就汉阳四新示范区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达成了《芳草小学、武汉第三寄宿学校塑胶跑道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意向,约定工程名称为芳草小学、武汉第三寄宿学校塑胶跑道施工;施工范围为塑胶跑道;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除税单价111.11元/㎡),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工期: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23日;质量标准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并且符合【湖北省团体标准T/HSCA001-2017(学校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建设标准)】的相关规定。但双方均未在合同上签名。***根据合同的约定再次与王琪协商,在得到王琪明确保证能够达到【湖北省团体标准T/HSCA001-2017(学校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建设标准)】的相关规定后,绿昂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提供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武汉市第三寄宿中学透气型塑胶跑道施工方案》,王琪到施工现场实测面积后,依据施工方案编制了“沥青基础上铺设13㎜透气型塑胶跑道、材料每平方大概用量明细表”,确定武汉市第三寄宿中学透气型塑胶跑道面积为7842㎡,材料费540653元,人工施工费用按11元/㎡计算为86262元;芳草小学透气型塑胶跑道面积为1647㎡,材料费111831.50元,人工施工费用按11元/㎡计算为18117元。同年8月25日,绿昂公司向***出具“材料质量和服务承诺”书,载明,王琪为绿昂公司的代表。***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施工材料按双方的约定全部由绿昂公司的代理商王琪派人送到施工现场,材料运费及下车搬运费由***承担并直接支付给运送和搬运人员,材料款由***按王琪的要求支付给王敏(预算材料款为652484.5元,实际用料并支付材料款687017.50元)。绿昂公司安排施工人员完成了武汉市第三寄宿中学透气型塑胶跑道的施工。***在芳草小学透气型塑胶跑道施工中,因绿昂公司未能按时安排施工人员,同意由***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尔后,***组织施工人员按约完成了芳草小学透气型塑胶跑道工程。2017年9月7日,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六公司委托湖北省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对武汉第三寄宿学校、芳草小学塑胶跑道进行检测,湖北省理化分析测试中心现场抽样检测后分别出具鄂理化检字ELH1700266001号检测报告(加盖CMA章),结论为:拉伸强度、拉断伸长率、甲醛不能达到【湖北省团体标准T/HSCA001-2017(学校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建设标准)】中规定的相应限值要求;鄂理化检字ELH1700266002号检测报告,结论为:冲击吸收、拉伸强度、拉断伸长率不能达到【湖北省团体标准T/HSCA001-2017(学校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建设标准)】中规定的相应限值要求。同年9月19日,由武汉市教育局组织,由绿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商王琪、教育局、监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参加的协调会,对不符合相应限值要求的武汉第三寄宿学校、芳草小学塑胶跑道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六公司于同日向绿昂公司出具书面通知,载明:“由贵公司承建的武汉第三寄宿中学和玫瑰园小学芳草校区跑道工程完工后,经湖北省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测,结果表明:1、透气型塑胶跑道(第三寄宿学校-蓝色)所检项目中拉伸强度、拉断伸长率、甲醛不能达到【湖北省团体标准T/HSCA001-2017(学校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建设标准)】中规定的相应限值要求;2、透气型塑胶跑道(芳草小学-红色)所检项目中冲击吸收、拉伸强度、拉断伸长率不能达到【湖北省团体标准T/HSCA001-2017(学校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建设标准)】中规定的相应限值要求。现勒令贵公司于9月23日前务必铲除清场”。事后,***、绿昂公司和王敏均未对检测报告和务必铲除清场的通知提出书面异议。***在与绿昂公司、王敏及王琪多次协商无果后,自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铲除清场处理,但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
另查明,***持王琪提供绿昂公司的相关手续以绿昂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六公司就汉阳四新示范区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达成了《芳草小学、武汉第三寄宿学校塑胶跑道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意向,因实际工程承包人***在交付工程时,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并责令铲除清场处理,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六公司未与***计算工程量,也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其工程款也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的问题。
***与绿昂公司的代理商王琪协商,由绿昂公司提供建设施工的相关手续给***,实质上是***借用绿昂公司的名义承建塑胶跑道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向绿昂公司的代理商王琪购买绿昂公司生产的原材料,施工材料按双方的约定全部由绿昂公司的代理商王琪派人送到施工现场,且绿昂公司还向***提供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武汉市第三寄宿中学透气型塑胶跑道施工方案》,王琪到施工现场实测面积后,依据施工方案编制了“沥青基础上铺设13㎜透气型塑胶跑道、材料每平方大概用量明细表”。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王琪与王敏均为绿昂公司的代理商,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以绿昂公司的名义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从绿昂公司与王琪及王敏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讲,代理行为即委托人行为,王琪(代理商)与***之间在授权范围内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绿昂公司(供货商)。故***与绿昂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关于绿昂公司向***提供的塑胶跑道材料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
根据***与绿昂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及绿昂公司出具的《武汉市第三寄宿中学透气型塑胶跑道施工方案》及王琪依据施工方案编制的“沥青基础上铺设13㎜透气型塑胶跑道、材料每平方大概用量明细表”,虽然双方约定施工中的人工费由***承担并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但施工方案及施工人员均由绿昂公司提供,其“材料质量和服务承诺”第9条承诺“塑胶跑道材料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如面层破损、开裂、脱皮、掉色等,半年内厂家无条件质量保障(除人为或基础问题),一年维修,终身维护,如果由于使用不当或者由于地基沉陷、开裂以及自然不可抗拒等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将不属于保修范围”。由此,能认定绿昂公司不仅仅是销售原材料,还包括施工,即“包工包料”。同时,双方对塑胶跑道的质量约定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并且符合【湖北省团体标准T/HSCA001-2017(学校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建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故绿昂公司销售产品并对最终完成的塑胶跑道的质量负责,交付合格的产品是绿昂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绿昂公司虽然提供了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和绿昂公司的合格证,但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不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且检测报告没有加盖CMA章,根据“中国计量认证”的相关规定,只有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才允许在检测报告上使用CMA章,盖有CMA章的检测报告可用于产品质量评价、成果及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效力。绿昂公司的合格证,是自己对自己生产产品的检验,属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湖北省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出具鄂理化检字ELH1700266001号、ELH1700266002号检测报告(加盖CMA章),该报告符合上述规定,且诉争的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因质量不合格最终被铲除清场,能认定绿昂公司提供的塑胶跑道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
三、关于诉争工程损失的计算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无施工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绿昂公司名义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施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于本案诉争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承包(除税单价111.11元/㎡),工程量据实结算的方式结算,其面积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六公司未与***计算工程量,比照绿昂公司现场实际测算面积9489㎡(7842㎡+1647㎡)计算,其工程价款为1054322.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绿昂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已经支付了该工程施工中的相关费用,故对***要求绿昂公司赔偿损失1054322.7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其他相关损失18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绿昂公司和王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与绿昂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绿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绿昂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相关损失1054322.7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绿昂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0元,由***负担162元(已缴纳),绿昂公司负担14288元(此款***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绿昂公司一并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绿昂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敏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绿昂公司所举的谭建军和张瑜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谭建军和张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绿昂公司所举的聂瑶的证明,虽然属于证人证言,但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第三寄宿学校和芳草小学的塑胶跑道施工材料是***安排接收并支付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绿昂公司所举的湖北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协议书,因无法确定送检员雷晶的身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绿昂公司所举的湖北省检验检测公众服务系统的查询信息,因该信息系绿昂公司自行打印,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绿昂公司所举的湖北省团体标准学校合成材料面侧运动场地建设标准文件,属于公开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所举的湖北省理化分析测试中心资质证明,因系复印件,且绿昂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绿昂公司安排施工人员完成了武汉市第三寄宿中学透气型塑胶跑道的施工,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用绿昂公司的名义承建塑胶跑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绿昂公司的代理商王琪购买绿昂公司生产的原材料,施工材料按双方的约定全部由绿昂公司的代理商王琪派人送到施工现场。王敏还向***提供绿昂公司加盖公章的《武汉市第三寄宿中学透气型塑胶跑道施工方案》。王琪与王敏均为绿昂公司的代理商,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以绿昂公司的名义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从绿昂公司与王琪及王敏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讲,代理行为即委托人行为,王琪、王敏与***之间在授权范围内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绿昂公司。故***与绿昂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系《芳草小学、武汉第三寄宿学校塑胶跑道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绿昂公司的名义对芳草小学、武汉第三寄宿学校塑胶跑道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施工材料按双方的约定全部由绿昂公司的代理商王琪派人送到施工现场,材料运费及下车搬运费由***承担并直接支付给运送和搬运人员,材料款由***支付给王敏。***作为实际施工人,未举证证明绿昂公司在芳草小学、武汉第三寄宿学校塑胶跑道施工过程中,除了销售原材料,还包括施工,故应认定***是芳草小学、武汉第三寄宿学校塑胶跑道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均由绿昂公司提供,绿昂公司不仅仅是销售原材料,还包括施工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芳草小学、武汉第三寄宿学校塑胶跑道完工后,经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六公司委托专业机构检测,均存在质量问题。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六公司向绿昂公司发出铲除清场的书面通知,***、绿昂公司和王敏均未对检测报告和务必铲除清场的通知提出书面异议。***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铲除清场处理,产生了材料款、运费、下车费、施工人员工资、铲除清场费用等实际损失。***从绿昂公司处购买原材料后,已用于芳草小学、武汉第三寄宿学校塑胶跑道,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不能排除是原材料的质量问题,也不能排除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根据***向绿昂公司购买原材料,王敏向***提供加盖绿昂公司公章的《武汉市第三寄宿中学透气型塑胶跑道施工方案》,并出具了材料质量和服务承诺书,可以认定如果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是原材料的质量问题导致的,应由绿昂公司承担***的损失。***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了芳草小学、武汉第三寄宿学校塑胶跑道,是涉案工程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如果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是原材料使用不当、未严格按施工方案的工艺流程施工等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六公司委托专业机构检测的检测结果,无法区别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因涉案工程已被铲除清场,在无法确定是原材料的质量问题还是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导致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绿昂公司赔偿***材料款687017.50元。
综上所述,绿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163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绿昂体育塑胶跑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687017.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0元,由***负担5202元,绿昂公司负担9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0元,由***负担5202元,绿昂公司负担9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宋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