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朋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716号华乐商务中心27层B、C、D号。
法定代表人:司马芯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黔信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行政中心政务服务大厅2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肖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朋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黔信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信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朋鼎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朋鼎公司已经完成“云平台”的开发工作,黔信公司出具的《修改确认函》及后续朋鼎公司提供的培训等行为,均表明朋鼎公司已经完成了“云平台”的开发工作。将“云平台”部署至外网服务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朋鼎公司交付的“云平台”已经能够正常试运行,黔信公司应当履行合同,对“云平台”进行验收。黔信公司拒不验收且拒不付款属于以自身行动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黔信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继续支付剩余费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当,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招标文件以及涉案合同约定,仅业务应用平台而言,朋鼎公司应当开发的内容包括:碳排放监测平台、碳排放直报与核查平台、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平台、碳排放管理决策平台、碳资产管理平台、低碳公共服务平台。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平台、碳排放管理决策平台、碳资产管理平台、低碳公共服务平台等功能模块未完成开发。二审判决基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开发内容,依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朋鼎公司已经完成的开发情况,进而认定相关证据和资料未能证明朋鼎公司已经全部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妥。朋鼎公司主张的黔信公司《修改确认函》以及后续朋鼎公司组织的相关培训等行为,尚不能证明朋鼎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全部义务。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黔信公司支付第二批开发款的条件是朋鼎公司于涉案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完成系统上线,云平台进入试运行;黔信公司支付第三批开发款的条件是云平台系统经验收合格;黔信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云平台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双方对系统运行无异议。二审判决鉴于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朋鼎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开发义务,涉案云平台系统也未经黔信公司验收且认定为合格,认定合同约定的黔信公司应当支付第二、三批开发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朋鼎公司主张的黔信公司未履行验收义务导致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朋鼎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许常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