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财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财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汇利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0375号
原告:中财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19号鸿富综合楼13层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90882970N。
法定代表人:董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西智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利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西路660号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650921M。
法定代表人:阎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刚,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财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华泰公司)与被告山东汇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山东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刚、李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财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的《产品销售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200000元及从2021年1月4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3.85%暂计算起诉之日为1416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以违约量金额的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位于太原市晋源区的保利西湖林语项目部分工程,因工程建设急需,于2021年1月4日和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向被告订购一批钢材,约定预付款为20万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发货,合同执行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20万元,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却拒不发货,严重违反了合同双方的约定。被告不交付货物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工程建设,使原告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21年2月1日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多次催促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0元,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汇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根据原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因此被告未向原告发货,因此根据原销售合同违约责任在原告一方,被告并应当承当违约金及诉讼请求二中的银行利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项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HL-2021-0104-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盘螺525吨,总金额1844850元;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螺纹钢30吨,总金额107522.12元,合同执行期限2020.12.30-2021.1.31。交货地点:供方指定库区。付款方式:款到发货。违约责任:若供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足够货源供给需方,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违约量金额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或者延长合同有效期。
同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万元。
2021年2月1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21年1月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向你公司订购一批钢材,约定预付款20万元,你公司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于2021年1月31日前发货,余款在我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付清。2021年1月4日,我公司依约向你公司付款20万元,你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却拒不发货,已严重影响我公司工程建设,使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特向你公司通知如下:1、由于你公司拒不发货,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特依法通知你公司解除合同;2、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我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及相应的损失;3、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快递显示邮件于2021年2月3日被签收。被告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书,但是对于该通知书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并不是因为该通知书内容所载,而是基于原告违约行为,且该合同已过履行期限,无法履行,因此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提交编号为02525088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总额1952372.12元发票中的一笔109415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案并没有真实业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供货,被告应该返回预付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现已过合同执行期限,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形成合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款到发货”条款理解有争议,原告认为该条款指的是原告预付款20万元到账后,被告发货,被告全部发货完毕后,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认为该条款指的是原告全额付款后,被告发货。本院认为,从该条款文义表述本身来看,“款到发货”文字表述本身不含“款”为预付款的意思,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预付款或尾款内容,也没有约定任何分期履行的内容,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款到发货”为其所称的预付款20万元,因此该条款约定的意思表示应为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发货。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于合同执行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标的1952372.12元扣除原告支付的20万元为基数,按5%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合同未约定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财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利集团公司于2021年1月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山东汇利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财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财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计2236元,由被告山东汇利集团公司负担2115元,由原告中财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荣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