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银湖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银湖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博罗县鸿银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322执24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银湖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大道50号2号楼(联排)04。
法定代表人:李振宁。
被执行人博罗县鸿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夏寮管理区大门村。
法定代表人:陈小海。
被执行人黄伟河,男性,1964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薛硕鹏,男性,1975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凌远辉,男性,1969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银湖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博罗县鸿银实业有限公司、黄伟河、薛硕鹏、凌远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1322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广东银湖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博罗县鸿银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合同履约金2600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黄伟河、薛硕鹏、凌远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23052.00元、执行费28631.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博罗县鸿银实业有限公司、黄伟河、薛硕鹏、凌远辉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博罗县鸿银实业有限公司、黄伟河、薛硕鹏、凌远辉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博罗县鸿银实业有限公司、黄伟河、薛硕鹏、凌远辉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博罗县鸿银实业有限公司、黄伟河、薛硕鹏、凌远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博罗县鸿银实业有限公司、黄伟河、薛硕鹏、凌远辉发出限制消费令及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博罗县鸿银实业有限公司、黄伟河、薛硕鹏、凌远辉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另案(2021)粤1322执3113号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博罗县鸿银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广东银湖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博罗县鸿银实业有限公司、黄伟河、薛硕鹏、凌远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粤1322执2416号申请执行人广东银湖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博罗县鸿银实业有限公司、黄伟河、薛硕鹏、凌远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肖志明
审 判 员 吴海平
审 判 员 黄 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敏怡
书 记 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