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024民初1082号
原告:内蒙古新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思必达汽车经济贸易园区1至2层大展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嘉禾大道金鑫嘉园*栋******号。
法定代表人:顾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郴州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新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能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星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设计费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郴州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设立并在湖南省嘉禾县开发光伏发电产业。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光伏发电产业项目的施工。2016年9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嘉禾5×20兆瓦农光互补EPC总包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实际由原告负责项目的施工,并全权委托***处理项目的一切事务。事后,由于被告未能争取到增资扩股合作单位,资金迟迟不能到位,致使工程无法顺利开展。2018年2月13日,双方经过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退出施工,双方签订了《放弃湖南嘉禾行廊镇光伏项目及移交项目资产协议》。原告移交的资产中包括代工程项目缴纳的“110千伏线路设计费21万元”。依据该协议,被告理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事后,被告又将该项目整体转让给了江苏通光昌隆电力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原项目负责人***(被告主要负责人之一)出具“委托书”,委托现项目施工单位代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1万元设计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施工单位讨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为此,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
原告新星能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
2、《关于嘉禾5×20兆瓦农光互补EPC总包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将项目工程对外进行了发包及虽然乙方列为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但乙方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盖章,实际签字的是代表原告的***;
3、《放弃湖南嘉禾行廊镇光伏项目及移交项目资产协议》,拟证明双方解除项目建设合同,约定原告垫付款从新承建单位中扣还给原告,其中包括原告代垫设计费21万元,实际履行乙方义务的是以***为代表的新星能源有限公司,且被告方认可的事实;
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代项目缴纳的设计费21万元,实际是从***处转出,***获得了原告的授权;
5、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原项目主要管理人***委托现施工单位代付原告垫付设计费21万元;
6、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系原告委托的项目总负责人,其转账系职务行为;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且其中能证实***是被告企业的联络人、高级管理人;
8、委托授权书,拟证明:1.合同实际履行方就是原告;2.这个是被告公司的前身签订的,得到被告的认可;3.设计费是原告代垫付的。
***科技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知,乙方是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在协议当中没有盖章和签字,另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这个合同需要双方签字盖章并在乙方将60万元交付给甲方才生效,这个合同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在证据4中原告提供的付款依据都是个人之间的往来,不是公对公的往来,所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代被告支付了设计费21万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科技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9、江苏通光昌隆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与郴州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股权收购合作协议,拟证明协议签署时间是2018年1月31日,其中第四条股权质押及转让做了约定,约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以后,原股东方应将股权经营的资料移交质押,移交的内容包括营业执照、公章、法定代表人章等;
10、内部企业程序登记表,拟证明双方在履行过程当中于2018年2月2日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从2018年3月开始,原股东就无权代表本公司签署相关文件,2018年8月2日股权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8原股东在2018年8月7日签的协议无效,付款对我方没有约束力。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分别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证据2合作协议当中没有原告新星能源公司的盖章,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因证据2合作方是新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其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所以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设计单位支付了21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委托人***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委托书的内容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只能从委托内容看出款项是由***付给***;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企业信息正好反证***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这个不是被告签署的,且出具时间是2018年8月7日,这个时间被告已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被告所有的经营权及公司公章全部转移给南通海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为新的股东方,在将相关资料交付以后,深圳市兴农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无权代表被告签署任何协议,在协议的内容中,甲方、乙方2并没有签字,证明这两个当事人不认可这个事情,从证据规则来说这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9、10真实性认可,但证明方向无法证明被告方要证明的内容,且恰好证明了,1、***代表深圳兴农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了字;2、证明了郴州***公司之前的两个股东也是由***代签,也正好证明了***在郴州***公司的身份,且***认可原告垫付21万元的事实;3、郴州***公司股东的变化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6、7、9、10的真实性因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8因与其他证据能相互认证,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9月16日,原告内蒙古新星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郴州***公司签订了《关于嘉禾5*20兆瓦农光互补EPC总包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实际完全由原告负责项目的施工,原告全权委托***处理项目的一切事务。事后,由于项目的原因,致使工程无法顺利开展。2018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退出施工,双方签订了《放弃湖南嘉禾行廊镇光伏项目及移交项目资产协议》和资产移交合同列表及付款明细,在付款明细中列有原告代被告缴纳的关于被告工程项目的110千伏线路设计费21万元。2018年8月3日,郴州***公司的股东由东莞市益而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兴农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海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国变更为顾俊。另查明,2018年8月3日前***是被告公司的监事及联络员,***是原告在嘉禾5*20兆瓦农光互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所涉《关于嘉禾5*20兆瓦农光互补EPC总包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二、21万元设计费是否存在及应由谁支付的问题。
一、本案所涉《关于嘉禾5*20兆瓦农光互补EPC总包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合同中签字的是***和***,**国作是被告郴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被告公司签合同,对于**国代表被告公司在本案所涉《关于嘉禾5*20兆瓦农光互补EPC总包合作协议》签字,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合同的一方应是被告郴州***公司。对于另一方,***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虽然合同中原告方没有加盖公章,但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另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在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及产生纠纷后也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本案所涉《关于嘉禾5*20兆瓦农光互补EPC总包合作协议》的另一方应是本案的原告。
二、21万元设计费是否存在及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放弃湖南嘉禾行廊镇光伏项目及移交项目资产协议》和资产移交合同列表及付款明细中,付款明细明确列明了“110千伏线路设计费人民币210000元”,其证实了210000元设计费存在的事实。对于该210000元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作为被告公司的原监事及联络员***在其出具的“委托书”予以了明确,债务人是被告,***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债权人应是原告。本案中,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虽发生了变更,但被告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是被告,而不是被告的股东,至于最终由谁承担,与本案无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设计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郴州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新星能源有限公司垫付的设计费2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郴州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