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2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骆俊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聚贤路587弄15号3#楼029幢16-1。
法定代表人:吴斯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违约金的判决,依法改判盈达公司支付赛迪公司违约金78587.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约金应以全部款项392936元为基数计算,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未支付的229867.56元。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以赛迪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而调整违约金缺乏依据。《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盈达公司未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是否过高提出抗辩,一审法院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情形。三、一审法院胁迫赛迪公司进行调解,程序违法。
盈达公司辩称,赛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盈达公司一审中就违约金过高提出过抗辩。赛迪公司违约在先,并造成盈达公司60万元的税收损失,赛迪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盈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盈达公司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赛迪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盈达公司多交税款,由此引起的利息损失应由赛迪公司承担。《销售合同》关于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不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增值税发票2016年1月开具,但赛迪公司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应承担盈达公司实际利息损失。二、一审判决将本诉诉讼费用10477元全部由盈达公司承担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赛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赛迪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赛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盈达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盈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赛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盈达公司立即支付赛迪公司剩余服务费229867.56元;2.盈达公司向赛迪公司支付违约金78587.2元(以392936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3.该案诉讼费用由盈达公司承担。
盈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赛迪公司支付盈达公司实际利息损失8477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需方(买方)盈达公司与供方(卖方)赛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E):CCIDIT-HS-2015311,华为统一订单号:IY03101512000T,项目名称:宁波市公安局某分局高清治安监控项目(云存储)12-01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总价人民币5216923元的产品,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交货,产品签收之日起3日内,需方应当完成对产品的质量验收,若需方认为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应当在此期限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自动视为产品验收合格。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即260846元,需方签收产品之日起90日内以支票方式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95%,即4956077元。需方须在供方发货前向其交付拾张延后90日付款的支票作为押金,支票的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456077,若需方不能如期交付的该支票,则供方有权相应推迟交货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款项,则供方有权直接将押金抵做货款。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前、供方发货后,供方交付等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发票。若需方未能如约履行本合同义务,应每周按未能履约部分所对应款项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行为超过30日,需方除须一次性将本合同总价支付给供方外,还须承担本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同日,甲方盈达公司与乙方赛迪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华为原厂商购买技术服务,乙方同意接受此委托,本合同中所涉及的合同总金额为392936元。甲方签收IY03101512000T宁波市公安局某分局高清治安监控项目(云存储)12-01产品之日起90日内以支票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92936元。甲方须在乙方发出IY03101512000T宁波市公安局某分局高清治安监控项目(云存储)12-01产品前向其交付一张延后90日付款的支票作为押金,支票面额为392936元。若甲方不能如期交付的该支票,则乙方有权相应推迟交货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项,则乙方有权直接将押金抵做货款。甲方全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合同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税率6%的增值税发票。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合同款,则甲方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1%计算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20%。因乙方单方原因未及时从华为原厂商购买技术服务,则乙方从华为原厂商应提供服务之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1%计算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20%。
一审诉讼中,盈达公司与赛迪公司均认可,盈达公司拖欠赛迪公司的款项为服务费,金额为229867.56元。盈达公司于2016年1月7日收到了赛迪公司依据合同交付的货物。赛迪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及2016年2月16日向盈达公司开具了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赛迪公司与盈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盈达公司收取赛迪公司的货物后应将货款给付赛迪公司,赛迪公司有权要求盈达公司给付货款。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对给付服务费的时间进行了变更,盈达公司是否有权据此延迟支付服务费。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盈达公司提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剩余服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盈达公司现依据双方员工的QQ聊天记录及盈达公司对赛迪公司催款函的单方回复函作为双方变更付款时间的证据,因QQ聊天记录内容不明确,且无法确认双方聊天人员已具有公司变更合同的授权,回复函没有经过赛迪公司的确认,系盈达公司单方出具,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盈达公司的服务费给付时间已变更的主张,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盈达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服务费,现盈达公司未按期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赛迪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比例过高,且赛迪公司称盈达公司迟延支付服务费对其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该院对赛迪公司要求盈达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对于盈达公司反诉主张的赛迪公司因迟延开具发票对其造成的多交税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赛迪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且赛迪公司并未违反该约定,故该院对盈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盈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赛迪公司服务费229867.56元及违约金(以22986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计算至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赛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盈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赛迪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为盈达公司向赛迪公司支付违约金1565076.9元,后变更为盈达公司向赛迪公司支付违约金78587.2元(以392936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
赛迪公司与盈达公司均认可依照《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392936元应于2016年4月7日前支付,盈达公司2016年12月21日支付服务费163068.44元。赛迪公司一审中称盈达公司迟延支付服务费给其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盈达公司一审中认为赛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赛迪公司与盈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赛迪公司虽称盈达公司一审中未就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一审法院进行调整缺乏依据,但经本院审查,盈达公司一审中认为赛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减少,故赛迪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赛迪公司虽称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情形,但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盈达公司迟延支付服务费给其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在盈达公司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赛迪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比例过高并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据《服务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盈达公司应于2016年4月7日前支付服务费392936元,但其仅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服务费163068.44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盈达公司付款情况,盈达公司应向赛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包括如下两项:一是以163068.44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是以229867.56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两项相加不得超过78587.2元。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盈达公司虽称依据QQ聊天记录赛迪公司应于2016年1月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赛迪公司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但QQ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达成了一致,并结合《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赛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盈达公司支付货款前、赛迪公司发货后的事实,赛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盈达公司关于赛迪公司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赛迪公司虽称一审法院胁迫其进行调解,程序违法,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赛迪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0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229867.56元的判决;
三、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986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计算至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判决为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163068.44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29867.56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8587.2元为限)。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927元,由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960元,余额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