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2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信息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胜利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姚颖,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博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平海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扬帆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姚颖,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波诚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德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信息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港公司)、宁波博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扬公司)、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宁波诚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1.**与四被申请人及一、二审法院都一致认为,**2014年8、9两月的工资7500元至今未付。2.一、二审对**2007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实际上班单位情况未予查清核实。3.一、二审对**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未予查清。4.一、二审对四被申请人企业间的关系未予查实。(二)一、二审判决证据不足。1.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不能证实**的实际劳动关系。2.工资支付情况也不能证明**的实际劳动关系。3.2011年11月24日员工信息表只能证明2007年7月至2011年11月24日**在盈达公司上班,不能证明2011年11月24日后**与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同博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5月23日二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能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同博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一、二审判决依据不足。1.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的2014年8、9月7500元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认为拖欠工资一年多不属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2.一、二审认定**与信息港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3.信息港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一、二审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同博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却判决信息港公司支付**工资,自相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是否与信息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主张经信息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颖介绍,于2013年10月进入信息港公司工作,与信息港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信息港公司与博扬公司则主张系博扬公司安排**至信息港公司的办公地点为博扬公司工作。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难以认定**受何单位管理、所从事的工作由何单位安排。因此,应综合其他各项因素来判断**在上述期间与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虽然**在一审中主张在进入信息港公司前,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在盈达公司工作,但**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在进入信息港公司之前在博扬公司工作,其与博扬公司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9月离开博扬公司,结合该期间的工资发放与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一审认定**系从博扬公司至信息港公司工作并无不当。**称进入信息港公司之前已经与博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13年10月之后仍然由博扬公司为**发放工资、缴纳养老保险。从信息港公司提供的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来看,**于2014年5月申请支取公积金时所填的单位为博扬公司,因此至少当时**应当知晓用人单位系博扬公司,但并无证据表明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其次,信息港公司、盈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姚颖,双方均认可姚颖与博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迪存在亲属关系,可以认定信息港公司、博扬公司、盈达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联企业中的主导企业或者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合理调剂劳动力,让一些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不变的情况下为多家企业提供劳动,本身并不违法,也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进入信息港公司之前已经与博扬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信息港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是信息港公司的业务,结合工资发放、养老保险缴纳及公积金支取情况,博扬公司显然最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特征。最后,根据新员工入职报到卡及**的工资发放、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最晚于2011年11月与博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于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该期间博扬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博扬公司与**自2012年11月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进入信息港公司工作视作博扬公司安排并不会损害劳动者的权益。故原审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系与博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信息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并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给其安排工作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最后,**所称的“迟迟不发工资”,系指2014年8月、9月工资,而**的工资通常于次月10日左右发放,亦即正常情况下博扬公司应于2014年9月10日左右发放8月工资。根据已查明事实,自2014年8月8日起双方正就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等问题进行沟通,2014年8月20日**就明确表达过离职的意向,且至2014年9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博扬公司仅迟发工资数日,数额亦较少,显然未达到严重或重大之程度。故**在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以被申请人无故不安排其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迟迟不支付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