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3民初5489号
原告:***,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代理人:沈江威,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587弄15号3#楼029幢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96017229P。
法定代表人:吴斯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继光,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369573902。
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茜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河头路138-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0538009764。
代表人:杨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雪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河头路71-9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842563563。
代表人: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马继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亚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江威、被告盈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爱玲、被告马继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茜萍、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08月07日下午,董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上林华庭小区内道路北往南行驶,15时50分许,行驶至时,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金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西往东由***驾驶的无号牌”赤兔马”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道路的北侧非机动车道靠近上林华庭南门停了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马继光),造成电动自行车和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董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继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7114.23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96524.99元医疗费)。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五、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自行委托,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遗留左足下垂,严重影响行走功能,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双下肢遗留大面积瘢痕形成,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于2014年8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于***伤后休护时间等的评定意见为建议其伤后休养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伤后身体恢复需要适当的营养支持,营养期限建议为3个月。
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1.医疗费:207114.23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96524.99元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
3.护理费:58天×168元/天+(120-58)天×60元/天=13464元;
4.误工费:61342元;
5.交通费:2000元;
6.残疾赔偿金:51560元/年×20年×22%=226864元;
7.后续治疗费:60000元+75000元=135000元;
8.鉴定费:4000元;
9.营养费:3月×900元/月=27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11.财产损失:1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663724.23元,被告盈达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53475.0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96524.99元(其中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21000元;2.剩余损失513864元由被告盈达公司赔偿70%计35970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尚余20970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马继光赔偿20%计102770.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三项款项合计554475.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63724.23元。另原被告认可,董明是职务行为,由被告盈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7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给原告***11075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750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422224.23元的70%计295556.96元,扣除已经理赔的86524.99元,剩余209031.9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盈达公司赔偿;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422224.23元的15%计63333.63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继光赔偿;原告***需返还被告盈达公司53475.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207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给原告***11075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20750元;
三、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422224.23元的70%计295556.96元,扣除已经理赔的86524.99元,剩余209031.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422224.23元的15%计63333.6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继光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3475.01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345元,减半收取4672.5元,由原告***负担877元,由被告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44元,由被告马继光负担15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玉萍?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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