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北民初字第1362-1号
原告: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安全。
委托代理人:肖坤。
被告: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虽然约定双方若发生争执,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的经营地为宁波市江东区和丰创意广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原告的实际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在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代理人肖坤谈话时,证明原告的办事机构为宁波市江东区和丰创意广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