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市镇海信息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信息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胜利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姚颖,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博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平海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扬帆路999弄5号404-5室。
法定代表人:姚颖,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诚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德忠,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碧波,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甬镇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6日,**与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7年10月25日,工作岗位为销售,月岗位工资为750元。2007年12月27日,**与盈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销售,月岗位工资为850元。2008年12月31日,**与盈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销售,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1月1日,**与盈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销售,月工资为1?500元。2010年5月18日,**与宁波诚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工作岗位为销售,试用期内月工资为1?100元,试用期届满后月工资为1?800元。2011年11月24日,**在宁波博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扬公司)的新员工入职报到卡上签字。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由博扬公司发放。盈达公司为**缴纳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诚临公司为**缴纳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博扬公司为**缴纳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4年5月23日,**支取一笔公积金,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上记载的单位名称为博扬公司。2014年8月8日,**向姚颖发送邮件,**在邮件中表示感谢姚颖7年工作上的培养和教育,并透露出离职意向。同日,**向胡敏芝发送邮件,表示星期一过来办理手续,电脑和车子会一起带过来。2014年8月20日,**向胡敏芝发送短信,表示明天来办手续,自己离职,老板对其七年的情心领。2014年9月2日,盈达公司与博扬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同志降级并警告处分的通知》,该通知记载因**私自挪用公车、无故旷工及2014年8月8日邮件提出辞职申请,经公司同意并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后,至今未至公司办理手续,公司经研究本着惩前毖后的原则,给予**同志保留司籍,降级为客户经理处分,并予警告处分一次。2014年9月3日,盈达公司和博扬公司共同出具员工调动通知书一份,载明公司决定将**由博扬公司调动至盈达公司,任职客户经理岗位,请于2014年9月4日到盈达公司综合管理部办理调动手续。2014年9月9日,**回复邮件一份,表示2013年10月把其调入宁波市镇海信息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港公司),至今还在任职,现又将其从博扬公司调入盈达公司,对此做法其不接受,如想把其调走,请以信息港公司的调令书形式发送。同日,博扬公司回复**的邮件,载明公司对**混淆就职企业的概念做出解释:2013年10月起,公司因兄弟企业业务发展需求,对**做出工作借调,**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任何变动。从2011年11月起所有劳资关系及五险一金均在博扬公司,即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在博扬公司。鉴于**对劳资关系的误解,允许今日的考勤作息不作旷工处理,请于三日内即2014年9月12日前到盈达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开展本职工作,逾期未到岗办理入职手续,公司将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2014年9月15日,博扬公司向**发送一份通知,表示**在2014年8月8日邮件提出辞职,经公司研究同意**的离职,请于2014年9月18日前办理工作移交及解除合同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公司将直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16日,**向信息港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因贵司最近一段时间无故不安排本人工作,不想本人留在公司上班,同时贵司未依法同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迟迟不支付工资,故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同你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信息港公司认可收到过该通知。2014年9月18日**向镇海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信息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165元(2013年11月—2014年9月共计11个月×5?555元/月);2.要求被申请人信息港公司支付2014年8月工资5?555元、2014年9月工资2?777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赔偿款2?083元(8?332元×25%)。2014年11月26日仲裁庭审中,**增加一项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55元。2014年9月23日,博扬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表示其已于2014年9月15日通知**本人,鉴于**个人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视为自动离职,即**与博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次通知**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结算工资。**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该通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仲裁委)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的仲裁申请。2014年9月28日,博扬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本单位与**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于2014年9月15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与博扬公司均认可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分别为5?000元、2?500元。
因镇海仲裁委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到四家单位上过班,共分为五个时间段,共签订过劳动合同五份。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在盈达公司上班,**与盈达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共计四份,四份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7年10月25日止、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期间,其在诚临公司上班,其与诚临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自2010年11月初起至2011年3月初止,其在盈达公司上班,其与盈达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止,其在博扬公司上班,其与博扬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其在盈达公司上班,其与盈达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其在信息港公司上班,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是在信息港公司租借的位于骆驼街道三五路的店面房,该店面房为信息港公司的经营部所用,**的工作岗位为助理,工作内容主要是协助团队做业务推广产品,主要有宽带、固话推广宣传和销售,带团队出去宣传设点,促成业务洽谈等,其上级领导是朱宏涛,朱宏涛是哪个单位的其不清楚,姚颖(信息港公司、盈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其听从朱宏涛的指挥做业务,平时工作是朱宏涛给其安排管理。博扬公司的办公地点与信息港公司的办公地点不在一处。博扬公司与信息港公司虽然都承包电信业务,但两家公司的业务内容不一样,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其在博扬公司工作,当时博扬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C网,也就是手机和手机卡业务,而信息港公司主要经营业务是网络和宽带,其在信息港公司工作期间所做工作与博扬公司的业务无关。2007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到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博扬公司、信息港公司四家单位工作过,四家企业因是家族企业,故系关联企业,其每次都是与信息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颖联系,并且由姚颖安排介绍,前几个单位都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当时让其到信息港公司工作时,跟其说过与信息港公司也会签订劳动合同。**到信息港公司上班,也是经过盈达公司姚总介绍,当时口头上说好工资暂时不变,跟在盈达公司工作时工资标准一样,在到信息港公司工作前其在盈达公司工作,当时工资按总监助理标准计算,底薪4?900元/月,另外加上绩效考核(即奖金),绩效考核是由上级领导给其进行考核,按团队营销额来计算,因为其也是带团队做业务。当月工资下月10日发放。**一共有两张工资卡,一张是交通银行卡,另一张是工商银行卡,到目前为止其分不清楚两张工资卡是由上述四家单位中的哪家单位打款。2013年10月8日,**进入信息港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电信业务员,上班期间月工资约5?555元,信息港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信息港公司因自身业务情况,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直到2014年9月16日其一直在位于骆驼街道三五路的信息港公司经营部上班。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信息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论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还是**从事的工作任务来看,**均是为信息港公司提供劳动,**未在上述期间为博扬公司提供劳动过,博扬公司向**发放工资、为**缴纳社保等行为系代信息港公司垫付。**、信息港公司及博扬公司三者之间并无劳动借用关系,博扬公司也从未告知**,**到信息港公司上班系因借用。其同意2014年8月份工资按5?000元计算,2014年9月工资按2?500元计算。信息港公司拖欠**工资,且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信息港公司应对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信息港公司及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是恶意归避劳动法,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同两个企业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四家企业是关联企业,如果法院认为**、信息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其认为信息港公司与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要向**支付2007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7?2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镇海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镇海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信息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61?16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计11个月×5?555元);2.要求判令信息港公司支付工资8?332元(2014年8月工资5?555元+2014年9月工资2?777元);3.要求判令信息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83元(8?332元×25%);4.要求判令信息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55元。第三次庭审中,**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信息港公司与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向**支付2007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7?200元(5?500元/月×8.5年)。
信息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信息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信息港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8月止,**在博扬公司上班,**与博扬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担任总监助理。**应该掌握**与博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博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迪是信息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颖的女婿,但博扬公司系独立法人,上述期间博扬公司与信息港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双方可能进行过业务合作,部分时段可能存在为完成临时性工作借调员工的事实,信息港公司承接了一个项目,但信息港公司技术人员不够,可能会借用博扬公司的员工来共同完成该项业务,借用事实是存在的,信息港公司曾有个业务也是借用**一段时间,借用期间**仍承接博扬公司业务,但借用关系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关系,**与博扬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始终没有变更。因为博扬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业务协议,而信息港公司作为电信公司的子公司及代理公司,博扬公司要开展业务就必须到电信公司指定的地方去操作,博扬公司为了完成工作就在镇海电信局指定的地方完成博扬公司与信息港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业务,不存在**进入信息港公司工作的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工作地点是在骆驼街道三五路的店面房,因为该地点是镇海电信在骆驼区域指定的地点,**陈述的骆驼街道三五路店面房并非是信息港公司的地址,是镇海电信指定的营业场所,由信息港公司承租,租金由镇海电信支付,当时口头告知过**博扬公司要派**到骆驼街道三五路店面房完成博扬公司与镇海电信的合作业务,且**的劳动关系不变。**工作岗位主要是为了完成博扬公司与电信公司合作的代理业务,**是为了完成博扬公司的电信代理业务在信息港公司的办公地点工作,但**并非为信息港公司工作,**推广销售的宽带、固话等业务不属于信息港公司的业务范围,上述业务属于镇海电信的业务,是博扬公司与镇海电信合作的业务。**工作内容是朱宏涛具体安排管理,朱宏涛系盈达公司员工,朱宏涛受盈达公司指派,当时是向盈达公司借了朱宏涛负责管理工作,**是协助朱宏涛开拓业务,比如销售电信卡。信息港公司是国有企业,没有业务时就没有固定职工,有业务时再招人,该公司没有员工,最多有一两个员工。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但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与信息港公司之间不是关联企业。**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均由博扬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社保、公积金也由博扬公司缴纳,**在上述期间提取过公积金。2014年8月8日,**以邮件形式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以手机短信形式表示辞职,当时**是向博扬公司提出离职,并不是向信息港公司提出离职,博扬公司对此同意**的辞职,并通知**到该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并结算工资,但**至今都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结算工资。2014年8月8日**提出离职后,就一直没有到位于骆驼街道三五路的地方上班,也没有到博扬公司、信息港公司上班。因为**不是信息港公司员工,所以对**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情况不清楚。**与博扬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已终止。信息港公司认为,**、信息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信息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主张2014年8月、2014年9月未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信息港公司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2014年8月、9月工资等结算,当时通知了**,是**自己不来,责任不在信息港公司,**要求博扬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信息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信息港公司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1年10月以后,**工资是由博扬公司支付,至于之前由哪个公司支付**工资,与本案无关,信息港公司从未给**发放过工资。2007年**在盈达公司工作。对于**陈述的其他关于**工作履历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表示不知晓博扬公司向**支付工资、为**缴纳社保等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两次提取公积金,申请单注明博扬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公积金由哪家公司缴纳。**与博扬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终止,2014年9月份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相关通知书也已交予**。综上,要求驳回**的诉请。
博扬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与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8月止,上述期间**与博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中断过。**最初是与盈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来诚临公司成立一个项目,虽然当时**与盈达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当时领导派**到诚临公司,**是同意的,所以**与诚临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盈达公司、博扬公司、诚临公司是家族企业,当时盈达公司老总想重用**,所以想把博扬公司几个项目交给**,培养**。2010年5月,**与盈达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具体办过什么手续不清楚,但**是知道的,因为**与诚临公司签合同时,**本人是签字的,且**提供与诚临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对此应是知情,也意味着**与盈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因为没有与盈达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诚临公司是无法给**缴纳社保。**到博扬公司工作,当时**与诚临公司劳动合同期限确实尚未届满,当时与**商量,派**到博扬公司工作,告知**与诚临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诚临公司与**办理过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但因为单位人事人员变动,无法找到书面材料。2011年7月开始,博扬公司开始为**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与公积金,**到博扬公司工作后,**提取了三次公积金,提取公积金时单位要打证明,**只有博扬公司出具的证明才能提取公积金,**陈述其不知道与博扬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不属实,而且给**发放工资的账号也在变化,**应该清楚是博扬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011年至2014年在博扬公司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590元、岗位工资2?200元、外派津贴200元与绩效工资(根据业务量计算)。工资计算与出勤情况有关,如果没有出勤,是要扣工资的,请事假也要扣工资,但对**未进行考勤。当月工资下月10日左右发放。2014年8月**向博扬公司提出辞职,博扬公司也同意其辞职,所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8月8日**提出离职后,就一直没有到位于骆驼街道三五路的地方上班,也没有到博扬公司上班。2013年时,博扬公司承接宁波市镇海区电信局的电信业务,指派**等人完成该项任务,因电信业务本身是电信局的业务,博扬公司作为代理商,为了完成该业务,必须到电信局指定地点完成该项工作,博扬公司、盈达公司共同指派**等工作人员完成该项任务。**推广销售的宽带、固话等业务不属于信息港公司的业务范围,上述业务属于镇海电信的业务,是博扬公司与镇海电信合作的业务。信息港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信息港是镇海电信局投资的子公司,信息港公司实际是一家代为托管公司,对此**应知晓,其中的业务开展情况**也应当是清楚的,比如买了多少卡就要输入到系统,然后博扬公司到电信局结算。博扬公司除了给镇海电信局代理外,还给其他地方电信局代理,对此**是知情的。**提供的工资单等反映**与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的公积金缴存情况也能说明劳动关系。博扬公司与**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后来因为博扬公司经营地址的变更,包括人事人员的变动,该劳动合同找不到了。即使博扬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自己提出辞职,当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支付工资及社保的情况,按法律规定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主张二倍工资补差的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博扬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补差的责任。关于**主张的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2014年8月工资应为4?668.17元,2014年9月工资应为2?349.65元,合计7?017.82元,扣除**尚欠博扬公司华为C8500S手机11部(折价货款共计2?200元)、华为Y210C手机十部(折价货款共计3?000元),博扬公司尚需支付**1?817.82元。其同意按2014年8月工资5?000元、2014年9月工资2?500元标准支付给**。**2014年8月提出辞职后,但**并未到博扬公司办理结算等离职手续。
盈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2007年7月进入盈达公司工作,**与盈达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与盈达公司劳动关系自2007年7月起至2010年5月止。当时盈达公司主要业务是为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业务做代理,要依附于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来收取佣金。2010年5月,诚临公司出面与相关部门签订电信业务,当时老总想培养**独立负责业务的能力,当时与**商量,**也是同意的,所以**与诚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家公司业务每年都会发生变化,某家公司接了大业务以后,就会跟**商量,比如博扬公司承接了大项目以后,公司姚总就跟**谈,问**愿不愿意到博扬公司工作,如果**不同意,是不会让**去博扬公司,实际上**是同意的,**与博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与盈达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后**与诚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诚临公司向**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与公积金。**诉请涉及的时间段与盈达公司无关,盈达公司无法律义务,且要求盈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诚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与诚临公司的劳动关系是从2010年5月18日开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限到2013年5月17日止。盈达公司主要做移动业务,诚临公司当时开拓新业务,需要人去开拓维护新的业务,在该情况下,**当时在盈达公司做得不错,盈达公司老总向诚临公司推荐**做该项业务,诚临公司同意,所以**与诚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10年6月开始为**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与公积金。**做了一年以后,诚临公司该项目完成,诚临公司没有大项目,当时博扬公司承接电信的大业务,博扬公司老总是盈达公司老总的女婿,当时盈达公司老总为培养**,推荐**到博扬公司去完成业务,**当时也是同意的,**与诚临公司在2011年6月终止劳动合同,**与博扬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由**负责镇海电信业务,直到2014年8月为止,**提出辞职。**诉请涉及的时间段与诚临公司无关,诚临公司对此无法律义务,且**要求诚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超过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与哪家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主张上述期间与信息港公司信息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信息港公司与博扬公司均表示上述期间**与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庭审中**否认在进入信息港公司前在博扬公司工作,而是在盈达公司工作,但**在仲裁庭审中表示2013年9月经与博扬公司协商从该公司离职,且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之前陈述,结合**2013年9月前工资发放、养老保险缴纳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系从博扬公司到信息港公司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在何种情况下进入信息港公司工作?**主张2013年9月与博扬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信息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颖主动找到**,在与姚颖口头约定工资待遇后,进入信息港公司工作,与信息港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信息港公司及博扬公司称**进入信息港公司工作是出于博扬公司的安排,**的劳动关系未发生变化,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信息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颖与博扬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系近亲属关系,信息港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两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之间出于整体发展考虑进行人事调配较为常见,不能仅仅依据劳动者向哪家公司提供劳动来认定劳动关系。本案中,**虽主张在进入信息港公司工作前已与博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由博扬公司发放、养老保险由博扬公司缴纳,2014年5月**提取公积金时,所填申请人单位为博扬公司,但**直到2014年8月向姚颖、胡敏芝提出离职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见**对用人单位系博扬公司的事实是知晓的。另外根据信息港公司提供的新员工入职报到卡、**工资发放及养老保险缴纳等情况,可认定至少2011年11月起**与博扬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0月**进入信息港公司工作时,**与博扬公司之间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将**进入信息港公司工作视作博扬公司对**的工作安排,并不会实质损害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与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与博扬公司之间如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于2014年8月8日向姚颖、胡敏芝提出自己离职,博扬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对此进行挽留,**在2014年9月9日邮件中表示自己仍在原岗位任职,且根据双方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的**工作结束时间及**工资计发情况,**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中旬,即**在提出离职的30天后仍继续工作,期间**虽未明确表示撤销离职申请,但可视为双方以行为表示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向信息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信息港公司与博扬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博扬公司认可收到过**上述通知,故原审法院认定**与博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解除。
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博扬公司虽辩称因**未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等原因故未发工资,但原审法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为博扬公司不发放工资的正当理由,博扬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存在未归还公司产品的事实,故对博扬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故博扬公司尚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875元。考虑到**是因为关联企业之间的人事安排到信息港公司工作,且其实际是向信息港公司提供劳动,故**要求信息港公司支付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信息港公司及第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迟迟不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当事人自认情况及**以往工资发放情况,**当月工资一般于次月10日左右发放,考虑到**2014年8月提出离职后,对于**劳动关系何去何从的问题正处于沟通状态,且**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博扬公司迟发**2014年8月工资仅数日,显然未达到严重情节,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镇海信息港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工资5?000元、2014年9月工资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75元,共计人民币9?375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预交),宁波市镇海信息港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和四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都一致认为,上诉人2014年8月、9月两个月上班工资7500元至今未付。2.上诉人2007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实际上班单位,原审未予查清核实。3.上诉人同盈达公司、诚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同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不一致,原审未查实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什么时候开始、什么时候结束。4.原审未查实四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1.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实际劳动关系存在,原审查实上诉人2010年6月-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是诚临公司缴纳的,事实上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上诉人在盈达公司上班,2011年4月-2011年12月在博扬公司上班。诚临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诚临公司的劳动关系。2.工资支付情况同样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实际劳动关系存在。原审查实2011年7月-2014年7月期间上诉人的工资是博扬公司支付的,事实上2011年4月上诉人已在博扬公司上班了。3.2011年11月24日员工信息表,只能证明2007年7月至2011年11月24日上诉人在盈达公司上班,不能证明2011年11月24日后上诉人同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上诉人同博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5月23日两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能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同博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审判决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2014年8月、9月7500元工资至今一年多未支付给上诉人,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支付工资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愿意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信息港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上诉人在信息港公司上班是其法定代表人姚颖叫去的,具体工作内容、报酬、职务等都是姚颖安排好的。3.信息港公司同盈达公司工作内容、工作地点都不相同,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内容同盈达公司无关,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成果由信息港公司享受,上诉人每到一个新单位,就同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4.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去信息港公司上班是博扬公司指派的。5.上诉人在信息港公司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信息港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6.原审判决内容同原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原审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同博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却判决信息港公司支付上诉人2014年8月、9月两个月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虽然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的异议是:对判决支付工资没有异议,但不应该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判决理由是上诉人2014年8月份提出辞职,辞职后上诉人称8月8日至9月份在信息港公司工作,工资应当由信息港公司支付,因为在结账时,上诉人应该扣除原来借的未结清的货款,而且公司两次通知其结算,但其自己不来,这不是博扬公司的责任,所以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上诉人**是否与信息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主张经信息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颖介绍,于2013年10月进入信息港公司工作,与信息港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信息港公司与博扬公司主张系博扬公司安排**至信息港公司的办公地点为博扬公司工作。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定**受何单位管理、所从事的工作由何单位安排,因此综合其他各项因素来判断**在上述期间与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虽然**在原审中主张在进入信息港公司前,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在盈达公司工作,但**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在进入信息港公司之前在博扬公司工作,其与博扬公司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9月离开博扬公司,结合该期间的工资发放与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系从博扬公司至信息港公司工作并无不当。**称进入信息港公司之前已经与博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13年10月之后仍然由博扬公司为**发放工资、缴纳养老保险。从信息港公司提供的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来看,**于2014年5月申请支取公积金时所填的单位为博扬公司,因此至少当时**应当知晓用人单位系博扬公司,但并无证据表明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其次,信息港公司、盈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姚颖,双方均认可姚颖与博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迪存在亲属关系,可以认定信息港公司、博扬公司、盈达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关联企业中的主导企业或者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合理调剂劳动力,让一些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不变的情况下为多家企业提供劳动,本身并不违法,也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进入信息港公司之前已经与博扬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信息港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是信息港公司的业务,结合工资发放、养老保险缴纳及公积金支取情况,博扬公司显然最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特征。最后,根据新员工入职报到卡及**的工资发放、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最晚于2011年11月与博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于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该期间博扬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博扬公司与**自2012年11月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将**进入信息港公司工作视作博扬公司安排并不会损害劳动者的权益。综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16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四被上诉人应否向**支付2007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与博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解除,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信息港公司无故不安排其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迟迟不支付工资。本院认为,首先,**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不给其安排工作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最后,**所称的“迟迟不发工资”,系指2014年8月、9月工资,而**的工资通常于次月10日左右发放,亦即正常情况下博扬公司应于2014年9月10日左右发放8月工资。根据已查明事实,自2014年8月8日起双方正就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等问题进行沟通,2014年8月20日**就明确表达过离职的意向,且至2014年9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博扬公司仅迟发工资数日,数额亦较少,显然未达到严重或重大之程度,因此**以“迟迟不发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2014年8月、9月工资,**与博扬公司均认可其金额分别为5000元、2500元,博扬公司理应支付。由于原审法院判令信息港公司支付**2014年8月工资5000元、9月工资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75元,信息港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盛森
审 判 员  曹 炜
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