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15023号
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骆俊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与被告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9日,盈达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原告赛迪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车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赛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盈达公司立即支付赛迪公司剩余服务费229867.56元;2、盈达公司向赛迪公司支付违约金78587.2元(以392936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盈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赛迪公司作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商向盈达公司销售存储、esight管理系统等产品。2015年12月25日,赛迪公司与盈达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销售合同》约定赛迪公司向盈达公司提供总价为5216923元的存储e-sight解决方案产品,盈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60846元,签收产品起90日内支付余款。2015年12月28日,盈达公司支付了合同的预付款项260846元,2016年1月7日,盈达公司签收了产品并验收合格。签收产品后,盈达公司支付了4956077元,包括《服务合同》约定的392936元。2016年12月15日,盈达公司在《对原告催款函的回复函(2)》中确认了《销售合同》未付款项。2016年12月21日,盈达公司支付了货款163068.44元。盈达公司至今仍有229867.56元服务费未付,上述服务费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
盈达公司辩称,不同意赛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销售合同的货款已经结清,盈达公司确实欠赛迪公司款项,但是是服务费229867.56元,但盈达公司拖欠上述款项系因双方在履约过程中赛迪公司违约,因赛迪公司未及时按承诺在2016年1月底开具增值税专发票,造成盈达公司多交税金610718.57元的损失,为此双方已经就服务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盈达公司按变更后的付款方式应在2017年4月支付全部服务费,现因赛迪公司提起诉讼没有继续履行。即使盈达公司服务合同违约,则按合同违约金应每日按逾期付款的1%,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的20%违约金,赛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现盈达公司没有违约,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盈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赛迪公司支付盈达公司实际利息损失84771.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盈达公司与赛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赛迪公司向盈达公司提供总价为5216923元的存储e-sight解决方案产品,盈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60846元,签收产品起90日内支付余款,在盈达公司向赛迪公司支付货款前、赛迪公司发货后,赛迪公司交付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中约定若盈达公司未能如约履行本合同义务,应每周按未能履约部分所对应款项金额的1%向赛迪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行为超过30日,承担本合同总价的30%款项作为违约金。若赛迪公司未能如约履行本合同义务,应承担等同于盈达公司违约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盈达公司于12月28日支付预付款260846元,12月29日支付了货款4956077元。2016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赛迪公司在2016年1月份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1月7日,赛迪公司交付产品。2016年1月底,在盈达公司多次催要赛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下,赛迪公司才于2016年1月29日开具1464083元的发票,2016年2月16日开具3752840元发票,赛迪公司迟延开具发票的行为造成盈达公司多交增值税545284.44元的地税附加税65434.13元,合计多交税款610718.57元。因此盈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赛迪公司未能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盈达公司多交税金,赛迪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赛迪公司应承担未开3752840元增值税部分的1%2周的违约金75056.8元。
赛迪公司辩称,不同意盈达公司的反诉请求。赛迪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依据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双方约定盈达公司交付赛迪公司延后90日的支票是作为押金,而非盈达公司主张的货款,另约定若盈达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赛迪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则赛迪公司有权将押金抵做货款,因此盈达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3月31日,同时合同约定在发票开具的时间是供方发货后,被告支付货款前,盈达公司是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货款,赛迪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及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另外,盈达公司主张的税金事宜系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税款,与赛迪公司开具发票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需方(买方)盈达公司与供方(卖方)赛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华为统一订单号:×,项目名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高清治安监控项目(云存储)12-01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总价人民币5216923元的产品,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交货,产品签收之日起3日内,需方应当完成对产品的质量验收,若需方认为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应当在此期限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自动视为产品验收合格。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即260846元,需方签收产品之日起90日内以支票方式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95%,即4956077元。需方须在供方发货前向其交付拾**后90日付款的支票作为押金,支票的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456077,若需方不能如期交付的该支票,则供方有权相应推迟交货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款项,则供方有权直接将押金抵做货款。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前、供方发货后,供方交付等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发票。若需方未能如约履行本合同义务,应每周按未能履约部分所对应款项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行为超过30日,需方除须一次性将本合同总价支付给供方外,还须承担本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同日,甲方盈达公司与乙方赛迪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华为原厂商购买技术服务,乙方同意接受此委托,本合同中所涉及的合同总金额为392936元。甲方签收×××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高清治安监控项目(云存储)12-01产品之日起90日内以支票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92936元。甲方须在乙方发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高清治安监控项目(云存储)12-01产品前向其交付一张延后90日付款的支票作为押金,支票面额为392936元。若甲方不能如期交付的该支票,则乙方有权相应推迟交货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项,则乙方有权直接将押金抵做货款。甲方全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合同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税率6%的增值税发票。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合同款,则甲方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1%计算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20%。因乙方单方原因未及时从华为原厂商购买技术服务,则乙方从华为原厂商应提供服务之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1%计算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20%。
诉讼中,盈达公司与赛迪公司均认可,盈达公司拖欠赛迪公司的款项为服务费,金额为229867.56元。盈达公司于2016年1月7日收到了赛迪公司依据合同交付的货物。赛迪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及2016年2月16日向盈达公司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赛迪公司与盈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盈达公司收取赛迪公司的货物后应将货款给付赛迪公司,赛迪公司有权要求盈达公司给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对给付服务费的时间进行了变更,盈达公司是否有权据此延迟支付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盈达公司提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剩余服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盈达公司现依据双方员工的QQ聊天记录及盈达公司对赛迪公司催款函的单方回复函作为双方变更付款时间的证据,因QQ聊天记录内容不明确,且无法确认双方聊天人员已具有公司变更合同的授权,回复函没有经过赛迪公司的确认,系盈达公司单方出具,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盈达公司的服务费给付时间已变更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盈达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服务费,现盈达公司未按期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赛迪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比例过高,且赛迪公司称盈达公司迟延支付服务费对其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赛迪公司要求盈达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对于盈达公司反诉主张的赛迪公司因迟延开具发票对其造成的多交税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赛迪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且赛迪公司并未违反该约定,故本院对盈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229867.56元及违约金(以22986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计算至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77元(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960元(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