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镇民初字第2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锡根。
被告:宁波市镇海信息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胜利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姚颖。
第三人:宁波博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迪。
第三人: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颖,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宁波诚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德忠。
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爱玲。
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碧波。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信息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宁波博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扬公司)、浙江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宁波诚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临公司)为第三人。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信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爱玲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信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碧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爱玲到庭参加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7日庭审。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共到四家单位上过班,共分为五个时间段,共签订过劳动合同五份。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在盈达公司上班,原告与盈达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共计四份,四份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7年7月26起至2007年10月25日止、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期间,其在诚临公司上班,其与诚临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自2010年11月初起至2011年3月初止,其在盈达公司上班,其与盈达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止,其在博扬公司上班,其与博扬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其在盈达公司上班,其与盈达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其在被告单位上班,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是在被告单位租借的位于骆驼街道三五路的店面房,该店面房为被告单位的经营部所用,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助理,工作内容主要是协助团队做业务推广产品,主要有宽带、固话推广宣传和销售,带团队出去宣传设点,促成业务洽谈等,其上级领导是朱宏涛,朱宏涛是哪个单位的其不清楚,姚颖(信息港公司、盈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其听从朱宏涛的指挥做业务,平时工作是朱宏涛给其安排管理。博扬公司的办公地点与信息港公司的办公地点不在一处。博扬公司与信息港公司虽然都承包电信业务,但两家公司的业务内容不一样,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其在博扬公司工作,当时博扬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C网,也就是手机和手机卡业务,而被告信息港公司主要经营业务是网络和宽带,其在信息港公司工作期间所做工作与博扬公司的业务无关。2007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到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博扬公司、信息港公司四家单位工作过,四家企业因是家族企业,故系关联企业,其每次都是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姚颖联系,并且由姚颖安排介绍,前几个单位都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当时让其到信息港公司工作时,跟其说过与信息港公司也会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也是经过盈达公司姚总介绍,当时口头上说好工资暂时不变,跟在盈达公司工作时工资标准一样,在到信息港公司工作前其在盈达公司工作,当时工资按总监助理标准计算,底薪4900元/月,另外加上绩效考核(即奖金),绩效考核是由上级领导给其进行考核,按团队营销额来计算,因为其也是带团队做业务。当月工资下月10日发放。原告一共有两张工资卡,一张是交通银行卡,另一张是工商银行卡,到目前为止其分不清楚两张工资卡是由上述四家单位中的哪家单位打款。2013年10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信息港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电信业务员,上班期间月工资约5555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被告因自身业务情况,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直到2014年9月16日其一直在位于骆驼街道三五路的被告单位经营部上班。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论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还是原告从事的工作任务来看,原告均是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未在上述期间为博扬公司提供劳动过,博扬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保等行为系代被告单位垫付。原、被告及博扬公司三者之间并无劳动借用关系,博扬公司也从未告知原告,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系因借用。其同意2014年8月份工资按5000元计算,2014年9月工资按2500元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对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及第三人是恶意归避劳动法,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同两个企业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四家企业是关联企业,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其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要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72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镇海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信息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6116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计11个月×5555元);2.要求判令被告信息港公司支付工资8332元(2014年8月工资5555元+2014年9月工资2777元);3.要求判令被告信息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83元(8332元×25%);4.要求判令被告信息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55元。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7200元(5500元/月×8.5年)。
被告信息港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8月止,原告在博扬公司上班,原告与博扬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总监助理。原告应该掌握原告与博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博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迪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姚颖的女婿,但博扬公司系独立法人,上述期间博扬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双方可能进行过业务合作,部分时段可能存在为完成临时性工作借调员工的事实,被告单位承接了一个项目,但被告单位技术人员不够,可能会借用博扬公司的员工来共同完成该项业务,借用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单位曾有个业务也是借用原告一段时间,借用期间原告仍承接博扬公司业务,但借用关系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博扬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始终没有变更。因为博扬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业务协议,而信息港公司作为电信公司的子公司及代理公司,博扬公司要开展业务就必须到电信公司指定的地方去操作,博扬公司为了完成工作就在镇海电信局指定的地方完成博扬公司与信息港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业务,不存在原告进入信息港公司工作的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原告工作地点是在骆驼街道三五路的店面房,因为该地点是镇海电信在骆驼区域指定的地点,原告陈述的骆驼街道三五路店面房并非是被告单位的地址,是镇海电信指定的营业场所,由被告承租,租金由镇海电信支付,当时口头告知过原告博扬公司要派原告到骆驼街道三五路店面房完成博扬公司与镇海电信的合作业务,且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变。原告工作岗位主要是为了完成博扬公司与电信公司合作的代理业务,原告是为了完成博扬公司的电信代理业务在信息港公司的办公地点工作,但原告并非为信息港公司工作,原告推广销售的宽带、固话等业务不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上述业务属于镇海电信的业务,是博扬公司与镇海电信合作的业务。原告工作内容是朱宏涛具体安排管理,朱宏涛系盈达公司员工,朱宏涛受盈达公司指派,当时是向盈达公司借了朱宏涛负责管理工作,原告是协助朱宏涛开拓业务,比如销售电信卡。信息港公司是国有企业,没有业务时就没有固定职工,有业务时再招人,该公司没有员工,最多有一两个员工。第三人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但第三人与信息港公司之间不是关联企业。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均由博扬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原告的社保、公积金也由博扬公司缴纳,原告在上述期间提取过公积金。2014年8月8日,原告以邮件形式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以手机短信形式表示辞职,当时原告是向博扬公司提出离职,并不是向被告公司提出离职,博扬公司对此同意原告的辞职,并通知原告到该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并结算工资,但原告至今都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结算工资。2014年8月8日原告提出离职后,就一直没有到位于骆驼街道三五路的地方上班,也没有到博扬公司、被告公司上班。因为原告不是信息港公司员工,所以对原告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情况不清楚。原告与博扬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已终止。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8月、2014年9月未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原告2014年8月、9月工资等结算,当时通知了原告,是原告自己不来,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博扬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1年10月以后,原告工资是由博扬公司支付,至于之前由哪个公司支付原告工资,与本案无关,被告单位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2007年原告在盈达公司工作。对于原告陈述的其他关于原告工作履历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表示不知晓博扬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保等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两次提取公积金,申请单注明博扬公司,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公积金由哪家公司缴纳。原告与博扬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终止,2014年9月份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相关通知书也已交予原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博扬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8月止,上述期间**与博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中断过。原告最初是与盈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来诚临公司成立一个项目,虽然当时原告与盈达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当时领导派原告到诚临公司,原告是同意的,所以原告与诚临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盈达公司、博扬公司、诚临公司是家族企业,当时盈达公司老总想重用原告,所以想把博扬公司几个项目交给原告,培养原告。2010年5月,原告与盈达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具体办过什么手续不清楚,但原告是知道的,因为原告与诚临公司签合同时,原告本人是签字的,且原告提供与诚临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对此应是知情,也意味着原告与盈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因为没有与盈达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诚临公司是无法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到博扬公司工作,当时原告与诚临公司劳动合同期限确实尚未届满,当时与原告商量,派原告到博扬公司工作,告知原告与诚临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诚临公司与原告办理过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但因为单位人事人员变动,无法找到书面材料。2011年7月开始,博扬公司开始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与公积金,原告到博扬公司工作后,原告提取了三次公积金,提取公积金时单位要打证明,原告只有博扬公司出具的证明才能提取公积金,原告陈述其不知道与博扬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不属实,而且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账号也在变化,原告应该清楚是博扬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原告2011年至2014年在博扬公司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590元、岗位工资2200元、外派津贴200元与绩效工资(根据业务量计算)。工资计算与出勤情况有关,如果没有出勤,是要扣工资的,请事假也要扣工资,但对原告未进行考勤。当月工资下月10日左右发放。2014年8月原告向博扬公司提出辞职,博扬公司也同意其辞职,所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8月8日原告提出离职后,就一直没有到位于骆驼街道三五路的地方上班,也没有到博扬公司上班。2013年时,博扬公司承接宁波市镇海区电信局的电信业务,指派原告等人完成该项任务,因电信业务本身是电信局的业务,博扬公司作为代理商,为了完成该业务,必须到电信局指定地点完成该项工作,博扬公司、盈达公司共同指派原告等工作人员完成该项任务。原告推广销售的宽带、固话等业务不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上述业务属于镇海电信的业务,是博扬公司与镇海电信合作的业务。被告信息港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信息港是镇海电信局投资的子公司,信息港公司实际是一家代为托管公司,对此原告应知晓,其中的业务开展情况原告也应当是清楚的,比如买了多少卡就要输入到系统,然后博扬公司到电信局结算。博扬公司除了给镇海电信局代理外,还给其他地方电信局代理,对此原告是知情的。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等反映原告与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原告的公积金缴存情况也能说明劳动关系。博扬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后来因为博扬公司经营地址的变更,包括人事人员的变动,该劳动合同找不到了。即使博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原告自己提出辞职,当时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支付工资及社保的情况,按法律规定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主张二倍工资补差的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博扬公司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补差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原告2014年8月工资应为4668.17元,2014年9月工资应为2349.65元,合计7017.82元,扣除原告尚欠博扬公司华为C8500S手机11部(折价货款共计2200元)、华为Y210C手机十部(折价货款共计3000元),博扬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817.82元。其同意按2014年8月工资5000元、2014年9月工资250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原告2014年8月提出辞职后,但原告并未到博扬公司办理结算等离职手续。
第三人盈达公司答辩称:原告2007年7月进入盈达公司工作,原告与盈达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原告与盈达公司劳动关系自2007年7月起至2010年5月止。当时盈达公司主要业务是为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业务做代理,要依附于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来收取佣金。2010年5月,诚临公司出面与相关部门签订电信业务,当时老总想培养原告独立负责业务的能力,当时与原告商量,原告也是同意的,所以原告与诚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家公司业务每年都会发生变化,某家公司接了大业务以后,就会跟原告商量,比如博扬公司承接了大项目以后,公司姚总就跟原告谈,问原告愿不愿意到博扬公司工作,如果原告不同意,是不会让原告去博扬公司,实际上原告是同意的,原告与博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原告与盈达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与诚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诚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与公积金。原告诉请涉及的时间段与盈达公司无关,盈达公司无法律义务,且要求盈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诚临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诚临公司的劳动关系是从2010年5月18日开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限到2013年5月17日止。盈达公司主要做移动业务,诚临公司当时开拓新业务,需要人去开拓维护新的业务,在该情况下,原告当时在盈达公司做得不错,盈达公司老总向诚临公司推荐原告做该项业务,诚临公司同意,所以原告与诚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10年6月开始为原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与公积金。原告做了一年以后,诚临公司该项目完成,诚临公司没有大项目,当时博扬公司承接电信的大业务,博扬公司老总是盈达公司老总的女婿,当时盈达公司老总为培养原告,推荐原告到博扬公司去完成业务,原告当时也是同意的,原告与诚临公司在2011年6月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与博扬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由原告负责镇海电信业务,直到2014年8月为止,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诉请涉及的时间段与诚临公司无关,诚临公司对此无法律义务,且原告要求诚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超过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告知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对外代表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租赁的事情是真实存在的,对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系原告事后添加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该合同确系原告**签字,也是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要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保,这样才能算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不是在租赁合同落款上签字就算构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博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签名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第三人盈达公司表示知道租赁的事情,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诚临公司表示不清楚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信息港公司与第三人博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盈达公司与诚临公司虽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工资单复印件、社保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实发平均工资是5313.24元,代扣社保费用242元,原告月均工资共计555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工资单所载工资包含着工资、资金、加班、补助、福利等收入,并不完全是法律意义上的工资,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工资由博扬公司支付,原告的社保也是由博扬公司缴纳,故原告应是与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与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签订日期为2007年8月6日劳动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记载系笔误,合同期限应为三个月,截止至2007年10月25日止)、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劳动合同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劳动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与盈达公司、诚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虽然与盈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为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实际上经过姚颖安排,原告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止在诚临公司上班,并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仅能代表原告的工作经历,原告主张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劳动合同系姚颖安排签订,对此原告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劳动合同中所载单位均为独立企业法人。第三人博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盈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日期为2007年8月6日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记载系笔误,该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07年10月25日止,主张原告与盈达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提前终止的。第三人诚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与诚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2007年8月至2014年12月交通银行工资明细表一组、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表一组,欲证明2007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有两张工资卡,上述期间原告的实际收入以及原告与相关企业的劳动关系,交通银行卡上工资系盈达公司发放,工商银行卡上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7月7日期间工资估计是诚临公司发放,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全都是博扬公司发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工商银行工资单中交易日期自2011年8月10日开始至2014年6月工资均为博扬公司支付,其中对方账户账号39×××35系指博扬公司,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相吻合,证明原告与博扬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加薪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原告在盈达公司上班,并不是在博扬公司上班,该证据系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原告。被告表示向盈达公司核实过,盈达公司表示未发送过该通知书,该证据落款可能错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博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不存在,盈达公司、博扬公司、诚临公司系关联企业,在邮箱管理上可能通过同一个邮箱发送邮件,有时以盈达公司名义出具加薪通知的可能性也有,但原告应提供进一步证据说明邮件发放时间等,现其没有查到该邮件,盈达公司也没有查到邮件,故博扬公司对此不清楚。第三人盈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当时原告并不属于盈达公司管理。第三人诚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诚临公司没有发送过该邮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被告与第三人对此均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7.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两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对博扬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博扬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原因系原告2014年8月8日自动离职,博扬公司同意原告离职,并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9月23日博扬公司再次通知原告办理工资结算及离职手续,但原告一直未办理,未收到过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第三人博扬公司对该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8月8日原告以邮件形式向盈达公司姚总提出离职,且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以短信形式向人事工作人员胡敏芝提出离职,之后博扬公司同意原告离职,2015年9月15日博扬公司以彩信形式同意原告离职,在这之后,原告发送了上述通知书,其何时收到不清楚,但确实收到过该通知,原告2014年9月9日发送的邮件是为了故意混淆事实说自己在信息港公司工作,当时其已向原告进行解释,但原告为了诉讼又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第三人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博扬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2014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仲裁庭审时认可收到过2014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第三人博扬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收到过该通知书,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博扬公司收到过该通知书的事实予以认定。
8.关于**同志降级并警告处分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员工调动通知书邮件复印件一份、对员工调动通知书的回复的邮件复印件两份,欲证明2014年9月原告的劳动关系与盈达公司有关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通知书的落款表明该通知系盈达公司与博扬公司共同发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盈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劳动关系主要看是由谁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缴纳公积金,这样才能算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8月8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博扬公司口头同意原告的离职,但原告母亲找到盈达公司,提出要求盈达公司接收原告,因原告母亲与盈达公司的总经理熟识,故盈达公司同意原告到盈达公司工作,实际上原告并没有领会母亲的一片心意,原告与盈达公司实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岗位调动实际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博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盈达公司与博扬公司之间有一定关联性,盈达公司又是母公司,所以有时处理文件、发送通知时,往往把盈达公司的署名加上,又因为原告系博扬公司员工,所以关于**降级并警告处分的通知及员工调动通知书都是由盈达公司、博扬公司共同署名,原告当初提出辞职,没有经过父母的同意,原告父母知道后找姚总谈,希望姚总给原告一个机会,盈达公司姚总念在与原告母亲的关系,让原告调到盈达公司工作,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不是信息港公司的员工,是博扬公司的员工。第三人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博扬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9.易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份、后海塘近期工作汇报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故与被告负责人在易信上聊天的事实,聊天记录中所涉人员(朱宏涛、周天天、汪小玲、小郑)均为被告单位员工,后海塘近期工作汇报所载内容系被告业务范围,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向被告进行汇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姚颖,朱宏涛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朱宏涛是盈达公司的员工,周天天、汪小玲、小郑等人不清楚。第三人博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即使该组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系信息港公司的员工,朱宏涛系盈达公司派过去的员工,朱宏涛是原告的上级领导,为相关业务的负责人。第三人盈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博扬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诚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被告与第三人对此均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10.盈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诚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博扬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信息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明上述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情况及四家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其中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姚颖,另外两家公司实际也是姚颖负责运作,原告在博扬公司工作过,了解到黄笛、唐德忠与姚颖是亲戚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姚颖一个人,博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笛,黄笛虽是姚颖的女婿,但博扬公司是独立的法人,都由黄笛负责运作,原告所述四家公司均由姚颖操作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博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信息港公司的投资方为宁波市镇海区海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邮电管理站,信息港公司的股东是国有企业,故被告公司性质是国有公司,而盈达公司、博扬公司、诚临公司的投资主体均为个人,博扬公司、诚临公司、盈达公司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第三人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博扬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1.快递单两份,欲证明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邮递给被告的事实,当时原告将通知书同时邮寄至被告单位注册地与其实际工作的地址,骆驼街道荣骆路330号是被告单位设在电信局的办公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未收到过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第三人博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离职后,在其已经向原告作出解释后,原告为了诉讼故意发送该通知。第三人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2.盈达公司的花名册复印件五张,欲证明朱宏涛、胡敏芝等都是盈达公司的职工,原告曾到盈达公司上班的事实,但原告对该证据中所载原告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到期日期均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该证据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则其予以确认,但因为其未进行一一核对,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原告陈述该证据全部都是盈达公司的职工名册,则不予认可,盈达公司、博扬公司、诚临公司是关联企业,故有时管理方面合在一起,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盈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如果该证据系其在劳动仲裁提供的,其予以确认,但如果原告陈述该证据全部都是盈达公司的名册,其不予认可,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博扬公司是关联性企业,管理方面可能合在一起,人事工作人员胡敏芝表示该名册中**的部门为产品中心,博扬公司职工外派到外面工作的人员的部门统称为产品中心。第三人博扬公司、诚临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盈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原告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记载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3.关于**同志有关情况说明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的情况。第三人博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出辞职后,博扬公司表示同意,当时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说没有签到劳动合同,博扬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落款是盖了单位公章,但该情况说明上也没有记载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信息港公司、第三人盈达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博扬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诚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其不清楚该事,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信息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复印件、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镇海区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两份,欲证明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与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在被告单位上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博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可以让其他公司代发工资、代交社保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离职邮件打印件、短信打印件各一份、2014年9月15日博扬公司以邮件、彩信的形式发给**的通知书复印件及邮件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9月23日博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快递单复印件两份、短信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博扬公司同意原告辞职,并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移交及离职手续、结算工资,原告未到公司办理上述手续,博扬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以快递形式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次日签收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博扬公司发送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份,其虽然收到,但其认为与博扬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对其不存在法律效力。第三人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新员工入职报到卡、员工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员工信息表的“**”签名认可系原告本人所签,当时是因为盈达公司需要,才签了该表,与博扬公司无任何关联,对员工入职报到卡中的“**”签名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第三人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员工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新员工入职报到卡,原告**虽对其中的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需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2007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一组、公积金清单打印件一份、**的辞职邮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7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原告与盈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与诚临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与博扬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提取公积金,说明原告知道其与博扬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的目的,养老保险缴存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能由保险关系来确定。第三人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职工名册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系被告后补,该名册所载内容不是事实。第三人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第三人博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养老保险清单复印件一组、2012年8月到2014年工资明细清单复印件一组、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复印件两张,公积金明细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与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此明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博扬公司欲证明的事实,而且劳动关系也不是由社保缴存情况来决定。被告信息港公司、第三人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离职时发送的邮件及短信打印件各一份、2014年9月15日博扬公司以邮件、彩信的形式发送给**的通知书复印件及邮件复印件各一份、博扬公司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两份、短信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博扬公司同意原告离职,并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结算工资的事实,是原告自己不来办手续,2014年9月23日博扬公司再次给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次日签收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博扬公司欲证明的目的,原告之所以要求辞职,是因为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不要做,被告故意混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表示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信息港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博扬公司职工名册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博扬公司欲证明的目的。被告信息港公司、第三人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第三人盈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7年1月10日至2010年5月原告与盈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盈达公司欲证明的目的。被告信息港公司、第三人博扬公司、诚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辞职的邮件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提出辞职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思,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辞职。被告信息港公司、第三人博扬公司、诚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朱宏涛的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博扬公司承接电信业务,博扬公司要求盈达公司派朱宏涛作为项目负责人,但朱宏涛的社保、工资、公积金都由盈达公司缴纳,因为是博扬公司提出借调朱宏涛完成该项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盈达公司欲证明的目的,该劳动合同中并没有载明盈达公司将朱宏涛派到被告企业上班。被告信息港公司、第三人博扬公司、诚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朱宏涛的劳动关系如何与认定原告的劳动关系无必然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第三人诚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养老保险清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2010年5月到2011年6月期间原告与诚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诚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根据实际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来认定,诚临公司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至2011年6月,而2011年4月原告已到博扬公司上班,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诚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信息港公司、第三人博扬公司、盈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查清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镇海仲裁委调取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481号案卷中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庭审笔录、告知书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本案中四家企业为家族企业,实际均由姚颖负责,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四家公司系关联企业,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一直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博扬公司、盈达公司、诚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盈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7年10月25日,工作岗位为销售,月岗位工资为750元。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盈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销售,月岗位工资为850元。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盈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销售,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盈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销售,月工资为1500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诚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工作岗位为销售,试用期内月工资为1100元,试用期届满后月工资为1800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在第三人博扬公司的新员工入职报到卡上签字。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工资由第三人博扬公司发放。第三人盈达公司为原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第三人诚临公司为原告缴纳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第三人博扬公司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4年5月23日,原告支取一笔公积金,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上记载的单位名称为博扬公司。2014年8月8日,原告**向姚颖发送邮件,原告在邮件中表示感谢姚颖7年工作上的培养和教育,并透露出离职意向。同日,原告**向胡敏芝发送邮件,表示星期一过来办理手续,电脑和车子会一起带过来。2014年8月20日,**向胡敏芝发送短信,表示明天来办手续,自己离职,老板对其七年的情心领。2014年9月2日,盈达公司与博扬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同志降级并警告处分的通知》,该通知记载因**私自挪用公车、无故旷工及2014年8月8日邮件提出辞职申请,经公司同意并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后,至今未至公司办理手续,公司经研究本着惩前毖后的原则,给予**同志保留司籍,降级为客户经理处分,并予警告处分一次。2014年9月3日,盈达公司和博扬公司共同出具员工调动通知书一份,载明公司决定将**由博扬公司调动至盈达公司,任职客户经理岗位,请于2014年9月4日到盈达公司综合管理部办理调动手续。2014年9月9日,**回复邮件一份,表示2013年10月把其调入信息港公司,至今还在任职,现又将其从博扬公司调入盈达公司,对此做法其不接受,如想把其调走,请以信息港公司的调令书形式发送。同日,博扬公司回复**的邮件,载明公司对**混淆就职企业的概念做出解释:2013年10月起,公司因兄弟企业业务发展需求,对**做出工作借调,**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任何变动。从2011年11月起所有劳资关系及五险一金均在博扬公司,即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在博扬公司。鉴于**对劳资关系的误解,允许今日的考勤作息不作旷工处理,请于三日内即2014年9月12日前到盈达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开展本职工作,逾期未到岗办理入职手续,公司将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2014年9月15日,博扬公司向**发送一份通知,表示**在2014年8月8日邮件提出辞职,经公司研究同意**的离职,请于2014年9月18日前办理工作移交及解除合同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公司将直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信息港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因贵司最近一段时间无故不安排本人工作,不想本人留在公司上班,同时贵司未依法同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迟迟不支付工资,故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同你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收到过该通知。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镇海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信息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165元(2013年11月—2014年9月共计11个月×5555元/月);2.要求被申请人信息港公司支付2014年8月工资5555元、2014年9月工资2777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赔偿款2083元(8332元×25%)。2014年11月26日仲裁庭审中,**增加一项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55元。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博扬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表示其已于2014年9月15日通知**本人,鉴于**个人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视为自动离职,即**与博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次通知**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结算工资。**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该通知。镇海仲裁委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的仲裁申请。2014年9月28日,博扬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本单位与**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于2014年9月15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因镇海仲裁委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关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与哪家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上述期间与被告信息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信息港公司与第三人博扬公司均表示上述期间原告与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原告否认在进入信息港公司前在博扬公司工作,而是在盈达公司工作,但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表示2013年9月经与博扬公司协商从该公司离职,且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之前陈述,结合原告2013年9月前工资发放、养老保险缴纳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系从博扬公司到信息港公司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系在何种情况下进入信息港公司工作?原告主张2013年9月与博扬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姚颖主动找到原告,在与姚颖口头约定工资待遇后,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告信息港公司及第三人博扬公司称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是出于博扬公司的安排,原告的劳动关系未发生变化,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信息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颖与第三人博扬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系近亲属关系,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两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之间出于整体发展考虑进行人事调配较为常见,不能仅仅依据劳动者向哪家公司提供劳动来认定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在进入信息港公司工作前已与博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由博扬公司发放、养老保险由博扬公司缴纳,2014年5月原告提取公积金时,所填申请人单位为博扬公司,但原告直到2014年8月向姚颖、胡敏芝提出离职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对用人单位系博扬公司的事实是知晓的。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新员工入职报到卡、原告工资发放及养老保险缴纳等情况,可认定至少2011年11月起原告与第三人博扬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原告与博扬公司之间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将原告进入信息港公司工作视作博扬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安排,并不会实质损害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原告与第三人博扬公司均认可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分别为5000元、2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博扬公司之间如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姚颖、胡敏芝提出自己离职,博扬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对此进行挽留,原告在2014年9月9日邮件中表示自己仍在原岗位任职,且根据双方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的原告工作结束时间及原告工资计发情况,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中旬,即原告在提出离职的30天后仍继续工作,期间原告虽未明确表示撤销离职申请,但可视为双方以行为表示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信息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信息港公司与博扬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博扬公司认可收到过原告上述通知,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博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解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第三人博扬公司虽辩称因原告未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等原因故未发工资,但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为博扬公司不发放工资的正当理由,博扬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存在未归还公司产品的事实,故对博扬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故博扬公司尚应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1875元。考虑到原告是因为关联企业之间的人事安排到信息港公司工作,且其实际是向信息港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信息港公司支付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迟迟不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当事人自认情况及原告以往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当月工资一般于次月10日左右发放,考虑到原告2014年8月提出离职后,对于原告劳动关系何去何从的问题正处于沟通状态,且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博扬公司迟发原告2014年8月工资仅数日,显然未达到严重情节,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镇海信息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5000元、2014年9月工资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75元,共计人民币937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镇海信息港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张晓圆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徐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