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5民初2678号

原告: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三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44426。

法定代表人:王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娟,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萍,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特**********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071327959。

法定代表人:孙宝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樟,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厦门花园公司”)与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汉国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花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娟,被告武汉国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花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武汉国机公司向厦门花园公司支付应垫付的监理费60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厦门花园公司和武汉国机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武汉国机公司承包厦门花园公司的“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土方开挖工程”(下称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由武汉国机公司负责办理,厦门花园公司协助,时间不得滞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需厦门花园公司支付的费用全部由武汉国机公司垫付。协议签订后,武汉国机公司未向监理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费,至今未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武汉国机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厦门花园公司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武汉国机公司答辩称:一、厦门花园公司请求的监理费用并非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时须由其支付的费用,武汉国机公司对此无垫付义务。1.武汉国机公司已垫付了办理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需由厦门花园公司支付的费用,且为了尽早实现合同目的还垫付了其他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无关的部分费用。2017年5月底,武汉国机公司已将办理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所有手续全部提交行政窗口,2017年6月12日,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受理审核通过,回复意见为“申报要件齐全,同意受理”。2.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无须支付监理公司任何费用,监理费属于提交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需要的监理合同等相关材料之外与案外人私下达成的费用,不应由武汉国机公司为其垫付。3.案涉工程迟迟未能开工的原因在于施工许可证申请未能通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案涉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申报初审回复意见显示:“经询国土部门,该项目正在执行闲置土地处置程序,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根据《建筑法》第七条规定,施工许可证应由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因此,作为施工许可证的申领主体,厦门花园公司是否能够获取相应证照最终还是取决于其项目实际情况。案涉工程事实上是否符合办理相应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的实质性条件,应当属于归责于厦门花园公司的实质性问题。因此,由于案涉工程无法开工而产生的案涉额外监理费用亦不应由武汉国机公司承担。二、厦门花园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自2004年起,厦门花园公司以其案涉工程建设施工为名,陆续以同一建设工程与不同个人或企业签订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要求垫付费用等名目向上述主体收取款项。而事实上,案涉工程自始至终都未能进入实际施工,且厦门花园公司对上述款项亦未予以退还。就其上述行为已被不同主体多次起诉,均被法院判令承担相应退款义务,案涉工程所涉土地使用权也被不同承包方轮流申请查封,但其在未履行退款义务的情况下,仍继续通过上述方式分别向各承包方收取各类费用,以实现其非法侵占他人资金的目的,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已丧失最基本商业信誉。综上,厦门花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13日,厦门花园公司(甲方)与武汉国机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就案涉工程的承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12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以监理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未予约定。合同第十八章“其他约定”第1项约定:施工许可证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协助,合同签订后办理开工许可证时间不得滞后,需按行政单位约定的工作日办理,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甲方需支付的费用全部由乙方垫付,乙方垫付金额在第一批进度款纳入计量支付。

二、2016年11月17日,厦门花园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兴海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委托后者担任案涉项目的监理人。

2017年3月13日,双方依据2006年签订的《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桩基土方工程及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前述《监理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三),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监理人应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办理相关项目的人员的备案手续……若备案后发生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的无法正常开工,委托人需按人均10000元/月标准支付监理人……

2017年9月25日,兴海湾公司函致厦门花园公司,称其已完成相关备案手续,因后者原因造成项目无法正常开工,依约应支付从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监理费60000元。

三、武汉国机公司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查询页面显示,办理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需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手续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监理合同等材料;2017年6月12日,武汉国机公司就案涉工程通过上述信息系统提交材料【不含上述补充协议(三)】申请施工许可证,建设部门于同日回复“申报要件齐全,同意受理”;2019年5月5日,案涉项目初审未能通过,建设部门回复意见为“经函询国土部门,该项目正在执行闲置土地处置程序,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四、2019年5月28日,厦门花园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63894号《公证书》《监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申请》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厦门花园公司系涉台企业,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厦门市,本案属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由武汉国机公司负责办理,办理施工许可证需厦门花园公司支付的费用由武汉国机公司垫付。根据文义解释,该费用仅指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期准备、向相关部门缴纳等办理证照本身所需费用,并不包含后续履行相关监理合同应由建设单位(即厦门花园公司)承担和支付的费用。《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显示,建设部门于2017年6月12日确认其申请施工许可证“申报要件齐全,同意受理”,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下来的原因为“经函询国土部门,该项目正在执行闲置土地处置程序,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据此,可以认定武汉国机公司已履行完毕其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垫付相关费用之合同义务,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成功系厦门花园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并不能归咎于武汉国机公司。厦门花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进杰

人民陪审员  张兴龙

人民陪审员  陈慧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玲玲

书记员蔡鸿嘉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