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牧村、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4民初9137号 原告:牧村,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特1号A栋2**1-8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西庄社区***都商城2幢4层406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牧村与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牧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款1570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劳务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派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和**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武汉市××广场××路基工程桩施工提供劳务,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安排完成了工作内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出具结算单后,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剩余20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与和法律,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劳务款,不存在欠款问题。 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手写的结算单没有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实际劳务与其主张劳务不相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所有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签订一份劳务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牧村,一、甲方委托乙方对敞口段路基工程桩施工,桩径为800mm,桩长为6m至10m。二、甲方提供钢筋制作,并提供挖掘机一台配合乙方进行施工作业。三、乙方需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并按甲方施工工期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四、甲、乙双方约定工程桩的施工价格为65元/m,并按月进度款的70%支付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乙方90%,通车竣工付清尾款。”该劳务协议尾部甲方一栏有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和**的签名,乙方一栏有原告的签名。关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一事,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确认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需要走流程,因为着急开工,**就加盖了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系其员工,担任东湖通道项目的项目经理。2016年9月21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一份《武汉东湖通道一标段国机岩土路基段工程桩完成工作量》,载明:6m路基段工程桩558根,9m路基段工程桩130根,13.47m路基段工程桩236根,设计方量4000.3m³,实际方量3849m³。2016年9月23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一份《80米路基段桩基情况说明》,载明:施工区域长度88.851m,共计1269根,桩长6-10-15米,施工班组为国机岩土和湖北中昊,施工完成1269根,其中国机岩土924根,湖北中昊345根,9月份对1269根桩进行了小应变检测,共检测了318根,检测结果表明,大量桩的桩长不足,其中21-25排6米长的桩检测,无一根桩长足6米,最短仅2.14米;26-37排9-10米的桩检测了29根,无一根桩长足9-10米,最短仅3米。61-76排15米桩检测了11根,桩长13.47米,经检测单位技术人员分析,该片区施工的桩存在大量断桩、桩长不足的情况。国机岩土施工的924根桩包括558根6米桩,9米的130根,15米的236根;湖北中昊施工的345根桩为10米的,国机岩土理论方量4000.3,实际方量3849,差值652.3,湖北中昊理论方量1733.3,实际方量1470,差值263.3。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分公司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近隧道处路基桩基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完成工程总金额1,154,700元,实际结算金额1,154,700元。该协议书乙方代表签字一栏有**签名和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6年8月30日**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牧村同志东湖通道1标路基段施工,总产生410,000元,已支付153,000元,尾款257,000元三个月内付清。**在出具结算单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000元(含垫付油款30,000元),出具结算单之后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另查明,武汉东湖通道工程东湖隧道处路基桩基施工图纸显示桩长包含6米、9米、10米及15米。2015年5月16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东湖通第一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东湖通道2标进场施工机械设备报验单,该报验单载明:分包方为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旋挖钻机2台,备注郑州150型,三一220型。2022年10月24日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因甲方工期需要承接中建三局东湖通道一标段通道隧道处80米路基桩基施工的项目,我方将该项目桩基施工工程分包给湖北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该公司施工具体位置在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0钻机和220钻机中间,共完成1733.28立方米(从第43-1,43-2排起至第64排)。原告认可其没有施工15米的桩。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务协议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中,劳务协议尾部甲方一栏加盖有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但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为协议的甲方,**系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作为该协议的经办人,对加盖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系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分公司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和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其完成924根桩,原告提供的武汉东湖通道一标段国机岩土隧道桩基2015年7月完成工程量,系照片,无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80米路基段桩基情况说明》,明确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924根桩包括558根的6米桩、130根的9米桩、236根的15米桩。劳务协议约定桩长为6米至10米,加之原告仅提供一台钻机施工和原告施工的工期。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58根的6米桩和130根的9米桩。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完成了924根桩。 三、关于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协议约定单价,本院核算出原告劳务费为293,670元[(558×6+130×9)×65]。虽然**出具了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所载明原告施工总产生410,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案应当以原告实际施工产生的劳务费为准。扣除已支付153,000元和100,000元,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0,670元(293670-153000-100000)。关于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40,6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四、关于责任承担。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系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支付工程款,均属职务行为。原告诉请**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牧村支付劳务费40,670元; 二、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牧村支付2017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6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三、驳回原告牧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