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亿利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6民初6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亿利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清安村1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特1号A栋2**1-8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亿利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通公司)与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岩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国机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反诉合并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机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机岩土公司支付原告亿利通公司1330000元补偿款及利息126031.17元(以13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按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贷款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国机岩土公司支付原告亿利通公司工程款1042141.8元及利息98753.65元(以1042141.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按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贷款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国机岩土公司赔偿原告亿利通公司承担的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维修费损失1918439.47元;4.判令被告国机岩土公司于案涉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亿利通公司承担的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超出的维修费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金额的70%,减去已支付的1918439.47元,如已支付的维修费有剩余,可抵扣仓储费及误工损失);5.判令被告国机岩土公司于案涉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亿利通公司承担的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仓储费损失(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止,按总金额的70%支付);6.判令被告国机岩土公司于案涉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亿利通公司承担的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误工损失(按照7333元/天,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按总金额的70%支付);7.判令被告国机岩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亿利通公司与国机岩土公司就武汉长江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地下连续墙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地下连续墙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亿利通公司租赁使用的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公司)中联350T履带吊在施工时发生侧翻事故(以下简称6·9事故)。2020年7月1日,亿利通公司、国机岩土公司就履带吊侧翻事故处理及亿利通公司退场事宜签订《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国机岩土公司向亿利通公司一次性补偿1330000元,并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2.事故侧翻履带吊由亿利通公司负责联系4S店进行维修沟通事宜,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国机岩土公司全部承担(包含侧翻履带吊车的运输费、施救费、维修费及误工费等相关费用);3.亿利通公司工程总结算为5142141.8元。协议签订后,亿利通公司依约履行了联系4S店维修的义务,并向国机岩土公司提供了报价单,国机岩土公司不同意亿利通公司联系的4S店报价,并单方将车辆移送至第三方中联重科维修基地。2021年2月23日,履带吊所有人腾冲公司就履带吊侧翻事宜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目前该案二审判决(2022)鄂01民终7712号已经生效,判决:1.亿利通公司***公司赔偿维修费损失1918439.47元(暂定为2740627.82元*70%);2.亿利通公司于案涉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赔偿超出的维修费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金额的70%,减去已支付的1918439.47元,如已支付的维修费有剩余,可抵扣仓储费及误工损失);3.亿利通公司于案涉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赔偿仓储费损失(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起重机维系完毕之日止,按总金额的70%支付);4.亿利通公司于案涉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赔偿误工损失(按照7333元/天,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按总金额的70%支付)。依据《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的约定,履带吊的维修、仓储、误工等费用应全部由国机岩土公司承担,国机岩土公司应赔偿亿利通公司因此承担的全部费用,但截止目前,国机岩土公司拒绝依约支付补偿款、赔偿款等款项,并拖欠亿利通公司1042141.8元工程款拒不支付。亿利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机岩土公司辩称,国机岩土公司在“6·9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赔偿亿利通公司承担的损失。首先,《武汉长江中心项目“6·9”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第七条认定亿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亿利通公司的员工***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次,“6·9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亿利通公司的信号******在指挥吊车行驶过程中未有效观察路面以及腾冲公司未对事故履带吊检验到期后进行复检,且国机岩土公司在道路破损处已铺设有钢板加以安全提示和预警,已尽到了合理的风险提示义务。因此国机岩土公司对“6·9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亿利通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亿利通公司请求的1330000元补偿款已包含在工程结算中,根据《工程预结算单》(武汉长江中心项目)第二项显示补偿为1330000元,预结算金额为5142141.8元,上述金额与亿利通公司诉状中金额一致,可见亿利通公司请求的补偿金额已经包含在结算金额中,不应重复向其支付1330000元的补偿款。亿利通公司无权要求国机岩土公司赔偿其维修费、仓储费及误工费。(2022)鄂01民终7712号判决书判决亿利通公司于案涉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赔偿维修费、仓储费以及误工费,该判决明确载明在案涉起重机维修完毕后才赔偿维修费、仓储费以及误工费,现案涉起重机并未维修完毕,亿利通公司未支付维修费、仓储费及误工费,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无权请求赔偿其损失。根据《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亿利通公司负责联系4S店进行事故侧翻履带吊的维修沟通事宜,但亿利通公司履行联系4S店的维修义务明显偏离市场行情,维修费报价高出市场价格51%,国机岩土公司最后被迫将案涉机械设备送往湖北中联重科基地进行维修。因亿利通公司怠于履行送修义务造成的仓储费及误工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亿利通公司无权请求国机岩土公司赔偿。亿利通公司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维修、返工费用后再结算,工程款金额应当以最终的结算报告为准。亿利通公司负责武汉长江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地下连续墙劳务分包施工,但是亿利通公司施工的地连墙存在混凝土爆模质量问题,施工的钢筋笼安装定位不准确导致接驳器无法使用,施工的地连墙存在漏水质量问题,施工的B106号墙混凝土存在绕流质量问题导致B105墙从墙顶至墙底出现80CM宽的漏缝,亿利通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国机岩土公司维修、返工处理费用合计1572911.32元。国机岩土公司与亿利通公司只进行了工程预结算,没有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应当将上述情况加入后制定最终的结算报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以最终结算报告为准。综上所述,国机岩土公司无任何过错,亿利通公司无权向国机岩土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国机岩土公司不应当赔偿亿利通公司任何费用,且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不应当支付亿利通公司工程款,故请依法驳回亿利通公司对国机岩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国机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亿利通公司支付因案涉事故导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外界建筑损伤维修费用以及停工费等直接损失9374587.69元;2.判令反诉被告亿利通公司支付因其拒不履行退场义务造成反诉原告国机岩土公司吊车费及公证费等额外支出101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亿利通公司支付因其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处理费用1572911.32元;4.判令反诉被告亿利通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国机岩土公司承担的腾冲公司赔偿维修费损失822188.35元(暂定为2740627.82元×30%);5.判令反诉被告亿利通公司于案涉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国机岩土公司承担的腾冲公司超出的维修费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金额的30%,减去第4项请求中的822188.35元);6.判令反诉被告亿利通公司于案涉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国机岩土公司承担的腾冲公司仓储费损失(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自2020年7月10起计算至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止,按总金额的30%支付);7.判令反诉被告亿利通公司于案涉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国机岩土公司承担的腾冲公司误工损失(按照7333元/天的标准,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止,按总金额的30%支付);8.判令反诉被告亿利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国机岩土公司与亿利通公司订立《地下连续墙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亿利通公司负责武汉长江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地下连续墙劳务分包施工。2020年6月9日,因亿利通公司的信号******未及时发出正确的指令,加上腾冲公司事故履带吊检验到期未复检等原因,导致亿利通公司安排的履带起重机侧翻,造成重大事故。《武汉长江中心项目“6·9”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第七条认定亿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亿利通公司的员工***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并造成国机岩土公司支付第三人建筑损伤维修费用以及人员受伤赔偿费、车损赔偿费等直接损失9265754.14元。“6·9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亿利通公司的信号******在指挥吊车行驶过程中未有效观察路面,且国机岩土公司在道路破损处已铺设有钢板加以安全提示和预警,不应当过分苛求和扩大国机岩土公司的注意义务。因此是亿利通公司存在过错,与国机岩土公司无关,(2022)鄂01民终771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机岩土公司承担的费用应当由亿利通公司赔偿,国机岩土公司已申请再审。“6·9事故”发生后,2020年7月1日国机岩土公司与亿利通公司签订《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亿利通公司应当于7月1日撤离现场,但亿利通公司并未如期撤离,协议第五条约定由亿利通公司负责联系4S店进行事故侧翻履带吊的维修沟通事宜,但亿利通公司迟迟推诿不予联系,为此国机岩土公司多次函告亿利通公司,要求其退场并按照协议约定将事故侧翻履带吊送往维修处,国机岩土公司最后被迫将亿利通公司的机械设备送往湖北中联重科基地,由此造成国机岩土公司额外支出吊车费95000元,公证费6000元,合计101000元。亿利通公司负责武汉长江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地下连续墙劳务分包施工,因其施工的地连墙存在混凝土爆模质量问题,国机岩土公司委托其他劳务队对爆模进行凿除,同时凿除的混凝土碎渣外运产生费用986576.32元;由于其施工的钢筋笼安装定位不准确,导致接驳器无法使用,后期总包底板施工过程中重新植筋处理产生费用55925元;由于其施工的地连墙存在漏水质量问题,国机岩土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维修产生费用416000元;由于其施工的B106号墙混凝土存在绕流质量问题,导致B105墙从墙顶至墙底出现80CM宽的漏缝,国机岩土公司安排人员对此漏缝进行抢修处理产生费用114410元。由于亿利通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国机岩土公司维修、返工处理费用合计1572911.32元。综上所述,因亿利通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当操作行为,对“6·9事故”负直接责任,且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国机岩土公司重大损失。国机岩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亿利通公司辩称,国机岩土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额外支出应当由国机岩土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均同意本协议作为对双方合同及事故处理的最终协议,此外再无任何争议”,故关于国机岩土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额外支出等均根据约定由国机岩土公司自身承担;本案中履带起重机侧翻的直接原因系总包范围内施工的临时重车道强度、刚度、承载力不足导致的,而重车道的承建方、管理方和维护方均为国机岩土公司,国机岩土公司有义务确保重车道适于案涉履带起重机通行,但国机岩土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车道能够满足履带起重机负载行驶的安全要求,也未尽到重车道的维护义务,从而导致本次履带起重机侧翻;亿利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面下陷,多次提醒国机岩土公司进行修复或加厚钢板,已经履行到了合理提醒义务,但国机岩土公司未予以及时整改,假如国机岩土公司未将该项内容分包给亿利通公司,而由国机岩土公司进行履带起重机施工,由于重车道本身问题,也会发生该事故,故无论何种情形,均系因国机岩土公司修建的重车道本身质量问题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而签署《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时也是基于该考虑,国机岩土公司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亿利通公司的施工内容无任何质量问题,且项目已经移交,移交后国机岩土公司承诺对合同履行不存在任何争议。国机岩土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亿利通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工作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签署的《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的约定,亿利通公司已经退场并将工程移交给了国机岩土公司,国机岩土公司接收即视为验收合格,不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形;国机岩土公司在《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亦承诺双方就合同履行不存在任何争议,此外,亿利通公司至今也未收到任何关于要求履行维修义务的通知,国机岩土公司亦未告知案涉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亿利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国机岩土公司应当承担侧翻履带吊车的运输费、施救费、维修费及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根据《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由国机岩土公司承担侧翻履带吊车的运输费、施救费、维修费及误工费等的全部费用,故应当驳回国机岩土公司关于维修费、仓储费、误工费等的反诉请求,支持亿利通公司关于维修费、仓储费、误工费等由国机岩土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亿利通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工程施工,金属结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8月22日由***变更为***。 2020年6月8日,国机岩土公司(甲方)与亿利通公司(乙方)就武汉长江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地下连续墙劳务分包施工事项签订《地下连续墙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长江中心项目,工程地点为武昌滨江商务区。工程计量及单价按设计图纸地下连续墙混凝土方量计量,地下连续墙墙顶超灌量不计入工程量,含税固定综合单价按460元/立方米计算(其综合单价含3%的增值税发票及其相关费用),工程量暂定10000立方,(具体以施工图据实结算)金额暂定为4600000元。其他班组代做的导墙据实扣款。该合同详细列明了承包固定综合价格所包含的内容,即地下连续墙施劳务发包工作内容清单。本合同单价为包干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它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乙方每月5日上报上个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主管工长等人员审核确认后,交由甲方财务人员作为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的依据,从开工之日起第二个月末至第三个月初支付第一个月经发包方审核确认的当期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以此类推,余款20%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达到要求后付清。劳务承包费用按月支付,付款时间与付款比例与业主付款同步。甲方付款前,乙方先向甲方提供税率3%的专用增值税发票。乙方成槽机、挖机及吊车等用柴油由甲方提供,柴油费用每次从乙方当月进度款里扣除,价格参考中石化当日价格。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完工关门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60天。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设计图纸和规范标准(地下连续墙施工规程DG/TJ08-2073-2010)要求。乙方的设备、机械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的标准及要求,在使用前提交机械设备出厂合格证明并通过武汉市机械检测中心的安装验收,在施工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机械定期检修保养制度,如因乙方设备、机械状况不良引起的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毕,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通知验收,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竣工验收时,业主、监理等相关方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乙方应无偿维修,并承担由此导致甲方相关损失,不因先期已经甲方验收而减轻乙方责任。 2020年6月9日,亿利通公司租赁使用的腾冲公司中联350吨履带吊在施工时发生侧翻事故。 国机岩土公司分别与武汉壮力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捷达兴业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吊车救援合同书》,约定国机岩土公司租用武汉壮力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捷达兴业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吊车各一台配合其救援施工,租赁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13日、2020年6月9日。 2020年6月28日,国机岩土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证处申请对亿利通公司遗留在华夏***汉长江中心项目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及设施材料进行保全证据,湖北省武汉市***证处作出(2020)***证字第4286号公证书,于2020年6月29日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与武车二路交汇处东北侧的华夏***汉长江中心项目工地四工区现场的机械设备及半成品材料等逐一进行了拍照及拍摄。 2020年7月1日,亿利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国机岩土公司项目经理签署《工程预结算》,分别载明项目及费用名称、单位、合同清单单价、累计完成数量及合价,其中项目及费用名称为完成总工程量的累计完成合价为3927309.80元,项目及费用名称补偿的累计完成合价为1330000.00元,项目及费用名称为扣除的合价为115168.00元,项目及费用名称为本次预结算金额为5142141.80元,并注明“1、由于本工程未开挖,工程还未做检测,故本次结算为预结算。2、开挖后检测、验收过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处理费用应从尾款中扣除。3、后期断桩处理费用应从尾款中扣除。”。 2020年7月1日,国机岩土公司(甲方)与亿利通公司(乙方)签署《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载明“鉴于:1、双方已签订关于长江中心项目的《地下连续墙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劳务分包合同),2、2020年6月9日劳务施工现场乙方租赁的中联350吨履带吊发生侧翻事故。为妥善处理履带吊侧翻事故及乙方退场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如下,共同遵守:一、乙方承诺于2020年7月1日24时前将项目施工现场(长江中心项目工地四工区)180吨履带吊、成槽机全部移至四工区路边,其余机械、设备、器具、人员于2020年7月4日24时前全部退出项目现场,并且不得阻碍干扰场内所有单位的施工秩序。二、双方同意甲方就事故对乙方一次性补偿133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叁万元)(含已完成的成品、半成品材料及工序,人员、机械的停工费、工费、进出场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并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三、乙方工程总结算为5142141.80元(大写:***拾肆万贰仟壹佰肆拾壹元捌角),甲方已支付19000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万元)。四、甲方于2020年7月1日支付乙方2200000.00元(贰佰贰拾万元),尾款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执行。乙方应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五、事故侧翻履带吊由乙方负责联系4S店进行维修沟通事宜(维修事项应得到甲方认可),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包含侧翻履带吊车的运输费、施救费、维修费及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六、乙方同意放弃向包括甲方在内的其它任何责任主体(诸如该项目建设方、总包方、施工方等)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即不再要求包括甲方在内的其他任何责任主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不得做任何有损或影响甲方形象和利益的行为。七、双方均同意本协议作为对双方合同及事故处理的最终协议,此外再无任何争议。八、双方应对本协议予以保密,不得对第三方泄露本协议任何内容。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全部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九、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可撤销或者变更。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章之日起生效。” 国机岩土公司就上述协议书载明的事项共计向亿利通公司支付4100000元。 2020年7月1日,亿利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国机岩土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发送南昌钰煌重科科技有限公司就维修中联350吨履带吊所出具的《QUY350报价单》。 国机岩土公司陈述其认为上述报价过高,未予同意。因亿利通公司未另行提供其他单位的报价材料,故国机岩土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将中联350吨履带吊运送至湖北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2021年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腾冲公司与亿利通公司、国机岩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1)鄂0106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2020年6月9日,亿利通公司租赁使用的隆升公司中联350T履带吊在施工时发生侧翻事故。武汉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武汉长江中心项目‘6.9’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发生经过为:国机岩土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在武汉长江中心项目进行地下连续墙施工作业。根据施工需要,劳务分包单位亿利通公司安排一台履带起重机将地下连续墙钢筋笼从钢筋加工点吊运至C121槽段。9时30分左右,操作员**驾驶履带起重机吊起钢筋笼沿项目重车道行进,当行进了100米左右后,履带起重机左侧履带下方路面发生破裂,履带起重机陷入破损路面的坑内失稳向南侧翻,起重臂和吊物倒向和平大道,造成项目围墙、***车辆厂门楼、市政道路、市政光电缆、地铁围墙以及4台社会车辆受损,2名司乘人员受伤。履带起重机型号为QUY350,处于检验有效期内。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履带起重机在负载行驶过程中,由于事发点重车道路面破损,无法承受履带起重机行进时的作业载荷而发生凹陷,导致履带起重机左前方陷入坑洞失稳而倾翻。事故间接原因项下载明,劳务分包单位亿利通公司未取得建设施工劳务作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书,不具备承揽建设施工劳务工程的资格。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性质、责任区分及处理建议项下载明,亿利通公司信号******负责履带起重机的现场作业指挥,在指挥履带起重机负载行驶的过程中,未有效观察车道路况,未及时发现重车道路面铺设钢板影响行车安全的隐患,未及时发出停止行进的指令。”“2020年7月4日,国机岩土公司向亿利通公司发出通知,载明:‘2020年7月1日,我司与你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下称协议)。规定你司必须于2020年7月1日24时前将项目施工现场(长江中心项目工地四工区)180吨履带吊车、成槽机全部移至四工区路边。其余所有滞留机械、设备、器具、人员则应在2020年7月4日24时前全部退出项目现场,并且不得阻碍干扰场内所有单位的施工秩序。2020年7月2日我司已依协议向你司足额支付了220万元,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望你司能够按照上述协议,在今晚(7月4日)24时前将所有遗留在工地现场的机械、人员等退场。如你司未能按协议履约,我司将保留追究你司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020年7月13日,国机岩土公司武汉长江中心项目部向亿利通公司发出通知,载明:2020年7月10日,国机岩土公司已将你公司滞留在我司长江中心项目工地四工区350吨履带吊车移出施工现场,并送往湖北中联重科基地(地址:武汉市黄陂区川龙大道特一号,中联重科工业园)。”“诉讼中,原告隆升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向武汉市应急管理局调取了武汉长江中心项目‘6.9’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向湖北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调取了350V维修清单,在湖北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现场拍摄了履带吊车的照片。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隆升公司、被告国机岩土公司对将案涉履带吊交由湖北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维修不持异议,亿利通公司认为案涉履带吊在何处维修是隆升公司与国机岩土公司之间的事情,与亿利通公司无关。350V维修清单载明合计维修价格为2740627.82元,并注明此报价单上所有换件均为预计换件估价,实际维修结算以最后拆解实际换件清单为准。”“本院向湖北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联系函,询问:1、如果由你公司进行维修,预计需要的维修时间;2、自设备送达你公司至维修完成,每月的仓储费用如何收取(请一并提交收费相关依据);如果由你公司进行维修,仓储费用能否优惠,可否告知大致的优惠金额。湖北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回函:1、如果由我公司进行维修,预计需要维修60个工作日;2、自设备送达我公司至维修完成,每月收取5000元仓储费;3、350V维修清单配件费报价为预算价格,参照中联同一型号产品给出,配件最终价格以实际备件出库价格为准。车解体后,本着节约的原则,能修复的尽量修复,不能修复的征得用户同意后方可更换新件。”,裁判意见载明“被告亿利通公司租赁使用隆升公司的履带起重机在武汉长江中心项目施工时,由于事发点重车道路面破损,无法承受履带起重机行进时的作业载荷而发生凹陷,导致履带起重机左前方陷入坑洞失稳而倾翻,致使履带起重机损坏。被告亿利通公司在未取得建筑施工劳务作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承揽劳务作业项目,被告亿利通公司的员工在指挥履带起重机负载行驶过程中未有效观察重车道的路况,未及时发现重车道路面铺设钢板、存在影响行车安全的隐患,未及时发出停止行进的指令,被告亿利通公司对案涉履带起重机倾翻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隆升公司因履带起重机损坏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机岩土公司作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车道的强度、刚度、承载力满足履带起重机负载行驶的安全要求,未及时消除重车道路面破损影响行车安全的隐患,且将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被告亿利通公司,被告国机岩土公司对案涉履带起重机倾翻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隆升公司提供的履带起重机处于检验有效期内,其派到现场的履带起重机操作员持有起重机司机操作证,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操作不规范的情形,原告隆升公司对案涉履带起重机倾翻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亿利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机岩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亿利通公司认为2020年7月1日其与国机岩土公司签订《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对案涉履带吊侧翻事故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书原告隆升公司并未参与协商及签订,因此,该协议书仅为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本案原告隆升公司,两被告在向原告隆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按协议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对被告亿利通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湖北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350V维修清单不持异议,对案涉履带起重机由该公司维修亦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按湖北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350V维修清单,暂定维修费损失为2740627.82元,具体维修费损失以在该公司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为准。”“因案涉履带超重机自2020年7月即被送到湖北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存放,除维修费用之外,必然产生仓储费用,根据该公司提交的5000元/月的仓储费用标准,本院确定原告隆升公司的仓储费损失应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止。”“案涉履带起重机损坏后至今未能维修,致使原告隆升公司不能使用该起重机,造成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隆升公司与被告亿利通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即7333元/天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止。”“以上维修费、仓储费及误工损失由被告亿利通公司、国机岩土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别向原告隆升公司进行赔偿。”,并判决“一、被告武汉亿利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损失1918439.47元(暂定为2740627.82元×70%);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损失822188.35元(暂定为2740627.82元×30%)。二、被告武汉亿利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案涉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超出的维修费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金额的70%,减去已支付的1918439.47元,如已支付的维修费有剩余,可抵扣仓储费及误工损失);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案涉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超出的维修费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金额的30%,减去已支付的822188.35元,如已支付的维修费有剩余,可抵扣仓储费及误工损失)。三、被告武汉亿利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案涉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仓储费损失(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止,按总金额的70%支付);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案涉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仓储费损失(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止,按总金额的30%支付)。四、被告武汉亿利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案涉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误工损失(按照7333元/天的标准,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止,按总金额的70%支付);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案涉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误工损失(按照7333元/天的标准,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起重机维修完毕之日止,按总金额的30%支付);五、驳回原告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亿利通公司、国机岩土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2)鄂01民终77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机岩土公司陈述,亿利通公司未完工部分已交由案外人施工完成并与案外人已施工部分一并进行了结算。 亿利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国机岩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国机岩土公司与亿利通公司所签《地下连续墙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国机岩土公司与亿利通公司于2020年7月1日所签《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对2020年6月9日发生的中联350T履带吊在施工时发生侧翻事故赔偿事宜、亿利通公司从案涉工程退场事宜及案涉工程结算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国机岩土公司已实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该《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属于双方当事人就前述事宜达成的概括性结算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亿利通公司要求国机岩土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国机岩土公司提交的由亿利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预结算单》足以证实《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所涉补偿款1330000元已包含在工程结算款5142141.8元中,扣除国机岩土已付款项410000元,国机岩土公司尚欠亿利通公司工程结算款项1042141.8元,因案涉协议约定尾款按照《地下连续墙劳务分包合同》执行,但《地下连续墙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双方协商终止履行,故尾款的付款时间应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国机岩土公司应向亿利通公司支付尾款1042141.8元,并以104214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亿利通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亿利通公司提出的1330000元补偿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亿利通公司要求国机岩土公司赔偿其维修费损失、仓储费损失、误工费损失以及国机岩土公司要求亿利通公司赔偿其维修费损失、仓储费损失、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依照《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约定,上述费用及损失均应由国机岩土公司承担,本院(2021)鄂0106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已暂定案涉履带吊维修费用为2740627.82元,并将后续维修费用、仓储费用、误工损失一并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腾冲公司的后续维修费用、仓储费用、误工损失尚未明确实际发生金额,本院决定待亿利通公司***公司实际承担后续维修费用、仓储费用及误工损失后,再由国机岩土公司据实向亿利通公司进行支付。 关于国机岩土公司要求亿利通公司赔偿其因案涉事故所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外界建筑损伤维修费用及停工费等直接损失的主张,《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及事故处理的最终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此外再无任何争议,即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及事故处理达成概括性结算协议,该协议中并无亿利通公司需赔偿国机岩土公司前述各项损失的约定,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国机岩土公司要求亿利通公司支付吊车费及公证费的主张,根据《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约定,亿利通公司仅负有联系4S店进行维修沟通事宜的义务,亿利通公司已依约向国机岩土公司发送相应维修报价材料,未获国机岩土公司认可且国机岩土公司已自行将案涉履带吊送修,亿利通公司对此不存在违约情形。亿利通公司未按照其在《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中的承诺,于2020年7月1日24时前将项目施工现场(长江中心项目工地四工区)180吨履带吊、成槽机全部移至四工区路边,其余机械、设备、器具、人员于2020年7月4日24时前全部退出项目现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国机岩土公司所主张的公证及吊车救援事宜均发生于2020年7月1日之前,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与亿利通公司未按约退场存在逻辑矛盾,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国机岩土公司主张亿利通公司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亿利通公司向其支付相关维修费用1572911.32元的主张。国机岩土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故处理及退场协议书》的概括性结算约定不符。国机岩土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亿利通公司已施工部分存在相关质量问题,且即便质量问题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国机岩土公司在发现相关质量问题后并未告知或要求亿利通公司进行修复,而是径行委托案外人进行了维修,致使该质量问题是否为亿利通公司施工所致已无法查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亿利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2141.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04214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亿利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付自2023年1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亿利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损失1918439.47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亿利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本院(2021)鄂0106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实际承担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超出的维修费损失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亿利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前述超出的维修费损失(按照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的维修费金额的70%,减去1918439.47元,如有剩余,可据实抵扣仓储费及误工损失); 五、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亿利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本院(2021)鄂0106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实际承担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仓储费损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亿利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前述仓储费损失; 六、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亿利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本院(2021)鄂0106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实际承担腾冲隆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误工损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亿利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前述误工损失;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亿利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2924元,减半收取21462元,由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6512元,由反诉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