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4民初2886号
原告:山东**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高科技园潘王路1551号。
法定代表人:许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飞,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杰,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
原告山东**墙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砌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23778元。对于所欠款项,被告一直未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即甲方(被告)住所地或甲方(被告)山东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但被告山东分公司并未参与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等合同权利和义务,与本案无任何实际联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约定关于被告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的管辖约定系无效约定,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的甲方(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甲方(被告)山东分公司住所地”,不符合“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规定,故该“甲方(被告)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璐
书 记 员 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