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玉墙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山东某某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499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梁,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龙奥北路909号龙奥国际广场2号楼2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MTBH09T。

负责人:郭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圣井高科园潘王路1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307106555G。

法定代表人:许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祥,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伟,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六建分公司)、山东**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墙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梁,被告天元六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被告**墙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61365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2613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95105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1951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以**墙体公司名义或以个人名义向天元六建分公司工地供应青砖等建材,后经对账核算,***共计向天元六建分公司供应青砖合计价款261365元(诉讼中,因***与天元六建分公司就部分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将主张的青砖等建材供应款调整为195105元)。后***多次向天元六建分公司催要材料款,天元六建分公司称已将货款付至**墙体公司,**墙体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天元六建分公司辩称,一、在梦想小镇、金域蓝山、绿地中央商务区工程中,我方与***不存在青砖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实际交易往来,我方对***不负有付款义务。二、***一直以**墙体公司的员工身份与我公司接触,且***与我方的对账、签字行为都是其作为**墙体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就***与**墙体之间具体是何关系,我方不清楚。综上所述,我方与***就上述三个工程,不存在青砖买卖关系,***要求我方支付材料款无事实法律依据。

**墙体公司辩称,对于***所说的以**墙体公司身份向天元六建分公司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与天元六建分公司的对账单是由***自行与天元六建分公司确定,天元六建分公司确实有向**墙体公司付款的行为,但这是基于天元六建分公司与**墙体公司之间另外的合同关系所发生,天元六建分公司在付款时未注明是否包含***的所诉款项在内,**墙体公司愿意在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形下确定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提交的天元六建分公司与**墙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墙体公司提交的**墙体公司、山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墙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以**墙体公司的名义向天元六建分公司承建的梦想小镇工程、中央商务区工程、金域蓝山工程分别提供青砖费用为127750元、35750元、31605元,共计195105元。天元六建分公司称对该证据不清楚。**墙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根据天元六建公司与***的对账回执单所书写,但认为供货数量应由天元六建公司与***确定,不能证明**墙体公司欠付***款项;后又称该证明不是由其直接开具,而是其业务员樊廷军私刻公章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墙体公司出具,诉讼中**墙体公司亦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后又称该证明系其业务员私刻公章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纳。

二、***提交的对账回执单三张(一张原件,两张复印件),证明其以**墙体公司的名义向天元六建分公司供应青砖等建筑材料合计价款195105元。天元六建分公司对2019年5月22日对账回执单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两张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清楚,但***的对账行为构成对**墙体公司的表见代理。**墙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未参与对账行为,对交易实际情况不了解。本院认为,对于2019年5月22日对账单35750元,因系原件,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两张对账单,因系复印件,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三、天元六建分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转账凭证原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发票四张,证明天元六建分公司就梦想小镇工程向**墙体公司支付工程款209702.45元,就金域蓝山工程向**墙体公司支付工程款74939.25元,就绿地中央商务区工程向**墙体公司支付工程款35750元,以上三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320391.7元,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万元(含其他工程),票据编号为×××43。***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墙体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如天元六建分公司庭审中所述三笔款项均直接在此次付款中体现,四张发票出现在不同的凭证中,无法证实是对于一次付款所附的相应凭证,从收款收据来看,收款方为**建材公司,因此该50万元款项并非系向**墙体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天元六建分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被背书人为**墙体公司,其提交的2019年5月8日金额为35750元的发票注明为二项目绿地中央商务区A7地块,2018年1月12日金额为41750元、2018年2月5日金额为86000元的发票均注明608项目绿城梦想小镇,发票亦均系**墙体公司向天元六建分公司开具,且与***提交的对账单及**墙体公司的发票明细相符;收款收据虽加盖的印章为**建材公司财务章,且**墙体公司抗辩称50万元系天元六建分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墙体公司自认其与**建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对账单中127750元、35750元,已由**墙体公司开具发票,并由天元六建分公司向**墙体公司进行了支付。对于天元六建分公司提交的金额为42674.6元发票,因未注明项目名称,数额亦与本案无法对应,故对该张发票本院不予采纳。

四、**墙体公司提交其向天元六建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及明细、天元六建分公司向其付款凭证及明细,证明其向天元六建分公司开具发票为7840872.73元,天元六建分公司向其付款6955000元,未付款数额为885872.73元,对于涉案款项,**墙体公司财务中未作记载。***对发票及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付款凭证及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之间如何结算***均不知情。天元六建分公司认为其他工程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付款凭证及明细不予认可,认为已无欠款。本院认为,**墙体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包含案外其他工程的款项,且未经双方确认,与本案亦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墙体公司认可,2017年至2019年期间,***陆续以**墙体公司的名义向天元六建分公司承建的梦想小镇、金域蓝山、绿地中央商务区工程供应青砖等建材,其中金域蓝山小区一标段项目为31605元、绿城梦想小镇项目为127750元、绿地中央商务区A2地块为35750元。其中**墙体公司已向天元六建分公司开具127750元(41750元+86000元)发票、35750元发票。针对该两笔款项,天元六建分公司也已向**墙体公司支付。

诉讼中,***称其建材来源于**墙体公司,以低价从**墙体公司处进货后向天元六建分公司供货,赚取差价利润,发票由**墙体公司向天元六建分公司开具,货款由**墙体公司收取后再支付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中向***具有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谁;二是本案中应支付的货款数额。

对于焦点一:买卖合同关系系直接发生在双方主体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本案中,***以**墙体公司名义向天元六建分公司供货,由**墙体公司开具发票,天元六建分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墙体公司,且对账行为亦是发生在天元六建分公司与**墙体公司之间,从该种交易方式来看,供货、付款等构成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必要要素的行为均发生在天元六建分公司和**墙体公司之间,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有权向天元六建分公司主张货款支付的主体应为合同相对方**墙体公司。天元六建分公司不具有向***付款的义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予认可的结算惯例:***以**墙体公司名义供货,天元六建分公司付款给**墙体公司,**墙体公司收款后支付给***。本院认为,由**墙体公司向***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双方交易结算惯例,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对***具有付款义务的主体为**墙体公司。对于焦点二:***本案中主张了三个项目的款项即127750元、35750元、31605元,共计195105元。诉讼中,***亦认可在其以**墙体公司名义供货后,**墙体公司向天元六建分公司开具发票,天元六建分公司向**墙体公司付款后,再由**墙体公司向其支付。现可以确定127750元、35750元均已开具发票且**墙体公司已收到相应款项,故本院对该两笔款项共计163500元予以支持。对于31605元,***提交的对账单系复印件,天元六建分公司不予认可,**墙体公司虽认可真实性,但认为系***与天元六建分公司之间的对账,其不清楚,且未开具该数额对应的发票。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款项,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尚无法确定该笔业务的发生情况以及已经具备***所认可的支付条件,故对于该31605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具备处理条件或补足证据后另案主张。***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应以1635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63500元;

二、被告山东**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0元,由原告***负担825元,被告山东**墙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来运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