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3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梁,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玉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307106555G。
法定代表人:许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祥、曲涵,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龙奥北路909号龙奥国际广场2号楼2904。
主要负责人:郭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东天玉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玉墙体公司)、被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六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诉请天玉墙体公司、天元六建分公司支付材料款31605元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玉墙体公司、天元六建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就***向天玉墙体公司、天元六建分公司供应价值31605元粉煤灰砖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一)***在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向天元六建分公司济南金域蓝山小区一标段项目供应价值为31605元粉煤灰砖的交易已确实发生,且事实清楚。一审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对账单虽是复印件,但在该复印中有天元六建分公司所加盖的公章,且有其项目工作人员的签字,该对账单已核对完毕,将6张原始单据收回。故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天玉墙体公司所出具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庭审过程中,天元六建分公司在***举证阶段提交的三份对账单中,对金额为127750元、31605元的对账单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在天元六建分公司举证阶段却直接对金额为127750元的对账单复印件予以承认,也认可其向天玉墙体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31605元对账单中的款项,且认可天玉墙体公司提供的42674.6元发票中包含该笔31605元的交易,这即说明天元六建分公司对该笔31605元交易客观存在是认可的。综上,***向天元六建分公司济南金域蓝山小区一标段项目供应价值为31605元粉煤灰砖的事实清楚,发票金额虽不对应,但交付货物的事实清楚,天元六建分公司既已收到货物,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已具备主张收取货款的条件。一审中天玉墙体公司已经举证证实其已将该笔款项支付至天玉墙体公司的账户,并提交了相关的记账凭证,但天玉墙体公司拒不提交其收取该笔款项的相关会计资料,且其抗辩理由更是严重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其内部财务管理混乱的责任不应当由***承担,其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同时,如天元六建分公司确实未将该笔款项支付至天玉墙体公司账户,天玉墙体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曾明确表示允许***直接向天元六建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已具备主张收取货款的条件。
天玉墙体公司辩称,***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与天元六建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天元六建分公司向***付款,天元六建分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已将应向***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天玉墙体公司,天玉墙体公司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
天元六建分公司辩称,***所诉部分的欠款金额是由天玉墙体公司向天元六建分公司供货而产生,该供货关系存在于天元六建分公司与天玉墙体公司,天元六建分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天玉墙体公司,天玉墙体公司给天元六建分公司开具发票,且对账也是发生在天元六建分公司与天玉墙体公司之间,因此供货付款等构成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要素行为皆发生在天元六建分公司与天玉墙体公司之间,***是天玉墙体公司的员工,代表天玉墙体公司与天元六建分公司进行的对账行为,不代表天元六建分公司应向***付款,***向天元六建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相对性。至于天元六建分公司与天玉墙体公司是否有欠款,与本案无关。
天玉墙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元六建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首先,天玉墙体公司对***不具有付款义务。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天元六建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由***直接与天元六建分公司洽谈,庭审中出示的三份对账回执单也是由***、天元六建分公司直接对账确认。***起诉主张买卖合同中的货款应归其个人所有。如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行为构成对天玉墙体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则***的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应归于天玉墙体公司,则该货款也应归天玉墙体公司所有。因此,一审法院对***构成对天玉墙体公司表见代理的认定是错误的。***只是借用天玉墙体公司名义,并且其借用天玉墙体公司名义是通过案外人樊某某,而非直接取得天玉墙体公司的同意。因此,天玉墙体公司对***不具有付款义务。其次,无法证实天元六建分公司已将货款支付天玉墙体公司。原审庭审中天元六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实,天元六建分公司2019年12月2日支付的货款50万元,收款方为山东天玉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天玉墙体公司。其提供的证实该款项包含其应向***付款的证据系该公司自己出具,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天元六建分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50万元付款中包含***主张的货款在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撤销该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并未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以天玉墙体公司名义向天元六建分公司供货,天元六建分公司付款给天玉墙体公司,天玉墙体公司收款后支付给***。天玉墙体公司在答辩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以及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是充分的。天玉墙体公司将其生产线承包给樊某某,并允许樊某某以其名义进行销售,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免除其在收到天元六建分公司相应款项后,向***付款的义务。其次,一审中天元六建分公司所提交的财务凭证已经能够证实,天元六建分公司已将相对应的款项付至天玉墙体公司账户,并且天元六建分公司认可其支付的款项中包含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以天玉墙体公司名义向天元六建分公司济南金域蓝山小区一标段项目供应材料款31605元。天玉墙体公司在一审中就其与山东天玉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陈述前后矛盾,且陈述明显违背基本的财务制度,其目的明显是故意混淆是非,恶意逃避应付款义务。综上,天玉墙体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天元六建分公司辩称,同上述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玉墙体公司、天元六建分公司支付***材料款261365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2613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天玉墙体公司、天元六建分公司承担。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天玉墙体公司、天元六建分公司支付***材料款195105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1951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玉墙体公司、天元六建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提交天玉墙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以天玉墙体公司的名义向天元六建分公司承建的梦想小镇工程、中央商务区工程、金域蓝山工程分别提供青砖费用为127750元、35750元、31605元,共计195105元。天元六建分公司称对该证据不清楚。天玉墙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根据天元六建公司与***的对账回执单所书写,但认为供货数量应由天元六建公司与***确定,不能证明天玉墙体公司欠付***款项;后又称该证明不是由其直接开具,而是其业务员樊某某私刻公章出具。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系天玉墙体公司出具,诉讼中天玉墙体公司亦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后又称该证明系其业务员私刻公章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明予以采纳。二、***提交的对账回执单三张(一张原件,两张复印件),证明其以天玉墙体公司的名义向天元六建分公司供应青砖等建筑材料合计价款195105元。天元六建分公司对2019年5月22日对账回执单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两张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清楚,但***的对账行为构成对天玉墙体公司的表见代理。天玉墙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未参与对账行为,对交易实际情况不了解。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9年5月22日对账单35750元,因系原件,且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两张对账单,因系复印件,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三、天元六建分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转账凭证原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发票四张,证明天元六建分公司就梦想小镇工程向天玉墙体公司支付工程款209702.45元,就金域蓝山工程向天玉墙体公司支付工程款74939.25元,就绿地中央商务区工程向天玉墙体公司支付工程款35750元,以上三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320391.7元,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万元(含其他工程),票据编号为2313451001743。***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天玉墙体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如天元六建分公司庭审中所述三笔款项均直接在此次付款中体现,四张发票出现在不同的凭证中,无法证实是对于一次付款所附的相应凭证,从收款收据来看,收款方为天玉建材公司,因此该50万元款项并非系向天玉墙体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天元六建分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被背书人为天玉墙体公司,其提交的2019年5月8日金额为35750元的发票注明为二项目绿地中央商务区A7地块,2018年1月12日金额为41750元、2018年2月5日金额为86000元的发票均注明608项目绿城梦想小镇,发票亦均系天玉墙体公司向天元六建分公司开具,且与***提交的对账单及天玉墙体公司的发票明细相符;收款收据虽加盖的印章为天玉建材公司财务章,且天玉墙体公司抗辩称50万元系天元六建分公司向天玉建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天玉墙体公司自认其与天玉建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对账单中127750元、35750元,已由天玉墙体公司开具发票,并由天元六建分公司向天玉墙体公司进行了支付。对于天元六建分公司提交的金额为42674.6元发票,因未注明项目名称,数额亦与本案无法对应,故对该张发票不予采纳。四、天玉墙体公司提交其向天元六建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及明细、天元六建分公司向其付款凭证及明细,证明其向天元六建分公司开具发票为7840872.73元,天元六建分公司向其付款6955000元,未付款数额为885872.73元,对于涉案款项,天玉墙体公司财务中未作记载。***对发票及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付款凭证及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玉墙体公司、天元六建分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均不知情。天元六建分公司认为其他工程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付款凭证及明细不予认可,认为已无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天玉墙体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包含案外其他工程的款项,且未经双方确认,与本案亦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天玉墙体公司认可,2017年至2019年期间,***陆续以天玉墙体公司的名义向天元六建分公司承建的梦想小镇、金域蓝山、绿地中央商务区工程供应青砖等建材,其中金域蓝山小区一标段项目为31605元、绿城梦想小镇项目为127750元、绿地中央商务区A2地块为35750元。其中天玉墙体公司已向天元六建分公司开具127750元(41750元+86000元)发票、35750元发票。针对该两笔款项,天元六建分公司也已向天玉墙体公司支付。诉讼中,***称其建材来源于天玉墙体公司,以低价从天玉墙体公司处进货后向天元六建分公司供货,赚取差价利润,发票由天玉墙体公司向天元六建分公司开具,货款由天玉墙体公司收取后再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中向***具有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谁;二是本案中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对于焦点一:买卖合同关系系直接发生在双方主体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本案中,***以天玉墙体公司名义向天元六建分公司供货,由天玉墙体公司开具发票,天元六建分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天玉墙体公司,且对账行为亦是发生在天元六建分公司与天玉墙体公司之间,从该种交易方式来看,供货、付款等构成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必要要素的行为均发生在天元六建分公司和天玉墙体公司之间,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有权向天元六建分公司主张货款支付的主体应为合同相对方天玉墙体公司。天元六建分公司不具有向***付款的义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予认可的结算惯例:***以天玉墙体公司名义供货,天元六建分公司付款给天玉墙体公司,天玉墙体公司收款后支付给***。一审法院认为,由天玉墙体公司向***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双方交易结算惯例,故认定本案中对***具有付款义务的主体为天玉墙体公司。对于焦点二:***本案中主张了三个项目的款项即127750元、35750元、31605元,共计195105元。诉讼中,***亦认可在其以天玉墙体公司名义供货后,天玉墙体公司向天元六建分公司开具发票,天元六建分公司向天玉墙体公司付款后,再由天玉墙体公司向其支付。现可以确定127750元、35750元均已开具发票且天玉墙体公司已收到相应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该两笔款项共计163500元予以支持。对于31605元,***提交的对账单系复印件,天元六建分公司不予认可,天玉墙体公司虽认可真实性,但认为系***与天元六建分公司之间的对账,其不清楚,且未开具该数额对应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部分款项,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尚无法确定该笔业务的发生情况以及已经具备***所认可的支付条件,故对于该31605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具备处理条件或补足证据后另案主张。***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应以1635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天玉墙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材料款163500元;二、天玉墙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16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0元,由***负担825元,天玉墙体公司负担17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二审中,天玉墙体公司陈述:***和天玉墙体公司之间从来没有任何接触,天玉墙体公司将生产线承包给樊某某,***是樊某某的业务人员,一审中***也承认是其自行与天元六建分公司协商的买卖合同,天玉墙体公司确实同意樊某某以天玉墙体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当时是天玉墙体公司征询樊某某的意见,樊某某同意天玉墙体公司出具的涉案证明,证明中的章是由樊某某私刻的公章加盖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行为系***以天玉墙体公司的名义与天元六建分公司直接进行,对账行为亦发生在***与天元六建分公司之间,天玉墙体公司并不清楚对账情况,故对于***提交的对账回执单,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一审判决结合天元六建分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转账凭证记载及天玉墙体公司向天元六建分公司开具的发票,认定天元六建分公司已向天玉墙体公司支付127750元、35750元两笔款项,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天元六建分公司已向天玉墙体公司支付对账回执单中31605元款项,且天元六建分公司不认可该对账回执单的真实性,***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对账回执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天玉墙体公司主张涉案证明上公章系樊某某私刻加盖,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天玉墙体公司自认其同意樊某某以天玉墙体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且涉案证明系天玉墙体公司征询了樊某某的意见,樊某某同意后所出具,故一审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天玉墙体公司与天元六建分公司,并无不当。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结算系天元六建分公司付款给天玉墙体公司后,再由天玉墙体公司支付给***,一审据此认定应向***付款的主体系天玉墙体公司,亦无不当。天元六建分公司50万元付款的电子商业汇票系背书给天玉墙体公司,天玉墙体公司主张其系代山东天玉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玉墙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在一审中减少了诉讼请求,相应的诉讼费亦应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1元,由***负担340元,山东天玉墙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负担590元,山东天玉墙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