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昱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某某元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808号 原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道芜园西路212-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D4R30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胜利西路693号(浒畔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9KYUNX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霆公司”)与被告***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芸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昱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芸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昱元公司支付广告费4182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计算,从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元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昱元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成为***钱坑桥驿站民宿新建项目的施工单位,之后昱元公司将该工程的广告制作部分交由芸霆公司制作,芸霆公司先后交付各种广告产品,并且昱元公司也将该广告产品投入使用。截至目前为止,昱元公司尚欠芸霆公司广告费41823元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昱元公司辩称,其与芸霆公司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昱元公司将案涉工程公司中安全文明施工部分内容承包给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因此芸霆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芸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标公告、聊天记录、现场照片作为证据,用于证***公司系***钱坑桥驿站民宿新建项目的施工单位;昱元公司承建的工程负责人通过微信与芸霆公司联系,要求制作工程相关的广告;芸霆公司按要求制作了广告产品并交付,昱元公司将相关广告产品在工程上进行了使用;芸霆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将广告制作的结算清单发给工程负责人进行了确认,广告制作费合计为51823元,并于2021年2月1日再次催讨制作费用的相关事实。 昱元公司对芸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不能反映与芸霆公司联系的人员身份信息,也不能证明该人员系昱元公司的员工,同时聊天记录上发送的结算清单系芸霆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过合同双方的确认;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昱元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费用审核表,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其中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为47303.61元,该费用不仅包括广告费还包括其他文明施工的相关费用,因此芸霆公司主张的费用不合理。芸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单位工程费用审核表是昱元公司单方制作的相关材料,具体费用未经过芸霆公司的同意和确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芸霆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现场照片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针对聊天记录,庭后经昱元公司和***当面确认,该聊天记录上“厚德载物”确系***,因此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昱元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费用审核表,因该份证据系昱元公司与工程发包人之间的工程审计结算的相关材料,与案涉广告制作合同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芸霆公司系一家从事广告设计、制作等业务的公司。昱元公司系***钱坑桥驿站民宿新建项目的施工单位。昱元公司认可案外人***系***钱坑桥驿站民宿新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6月底,***通过微信与芸霆公司联系上述项目广告制作事宜。芸霆公司按照***要求制作了项目现场所需的相关广告,广告制作中含有昱元公司名称等内容,相应广告陈设于项目现场。2020年9月2日,芸霆公司将广告制作的结算清单发送给***,结算清单载明的制作费用为51823元。此后,经芸霆公司多次催讨,仅收到广告制作费用10000元,尚欠41823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昱元公司承接的其他工程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芸霆公司也有业务往来,上述结算清单中包括其他工程项目广告费用1328元。 本院认为,昱元公司认可案外人***系***钱坑桥驿站民宿新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结合芸霆公司制作的广告多处明确包含昱元公司名称且得以经案外人***的对接、确认在项目所在地顺利安装,案涉项目也确由昱元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可以认定芸霆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昱元公司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芸霆公司与昱元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昱元公司提出的芸霆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即***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芸霆公司已完成广告制作、安装,对芸霆公司已交付的工作成果,昱元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支付约定的报酬。芸霆公司已将广告制作所需费用的结算清单发送给***,虽该结算清单系芸霆公司单方制作,但芸霆公司在催讨时已告知总价金额,***未因此提出异议,应认定结算清单所载合计金额符合客观事实。因本案中芸霆公司主张的系***钱坑桥驿站民宿新建项目广告承揽报酬,故应扣除其他工程项目费用1328元,昱元公司应支付芸霆公司广告承揽报酬40495元。关于利息损失诉请,芸霆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芸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承揽报酬40495元及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