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5920号
原告: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马槽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915749969。
主要负责人:李道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明,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满族自治县。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经济开发区新科路E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28909575H。
主要负责人:方汝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飞,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瞿鑫独任审理。2020年9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油费20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根据合同分包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本市翡翠珑湾二期工程中土方工程施工,被告***系工程项目部成员。自2017年4月至18年1月期间,被告以工地车辆需要加油为名,向原告采购柴油。截止2018年2月20日,被告确认共计尚欠原告油费2068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被告***系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翡翠珑湾二期工程项目部成员,未曾向原告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柴油。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不存在购买柴油的必要,且原告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验项目并未包括出售柴油。综上,要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本市翡翠珑湾二期土方工程的事实;2、余姚工地用柴油明细二份,拟证明截止2018年2月2日,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柴油款20685元的事实;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企业名称于2017年3月27日由“余姚市中顺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4、社保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中柴油数量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证据1及证据4,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余姚翡翠珑湾二期工程”承包商,被告***系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及“余姚翡翠珑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2018年2月2日,被告***在“余姚工地柴油明细”中签字,明细单中载明:截止本月合计柴油9947.02升,共计60685元,已付40000元,未付20685元。该款经原告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余姚翡翠珑湾二期工程所有土方开挖外运、装车、运输、弃置,土方回填及土方施工道路铺设并运输至总包人指定地点;原告企业名称于2017年3月27日由“余姚市中顺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作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及“余姚翡翠珑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签字的购买柴油对账明细所确认的付款义务对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068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瞿 鑫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莫永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