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2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马漕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道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明,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6月,中顺公司与宁波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承运该公司开发的余姚市姚北新城项目A1地块土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自2019年7月1日开工。为此,***联系中顺公司提出有卸土点可以供卸土使用,并且希望参与卸土作业。中顺公司考虑到双方都是老乡关系,就相信***,并支付了30000元卸土预付款。但是在其后办理清运证时,中顺公司被相关部门告知,***提到的所谓卸土点要求的是建筑垃圾(如砖块、砼渣),而中顺公司欲卸的是渣土,两者材质完全不同,所以不能办理清运证。至此,中顺公司发现***一开始就存在故意欺骗,引发本次纠纷。二、根据慈溪周巷万洋众创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与宁波锦鹏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早在2019年3月25日***所谓的卸土点(即万洋公司项目)就已经将场地建筑垃圾回填项目委托给锦鹏公司,并且双方就回填面积也明确约100722平方,回填时间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根据万洋公司测绘报告(2019年5月13日),且测绘内容(包括面积100346及坐落位置)都与之前的和锦鹏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可知该测绘报告是对应该合同使用。根据慈溪鑫鑫测量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可知,其收取的30000元名为周巷土方测量费系由万洋公司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虽然***妻子魏新群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吴新定的费用无法证明系替中顺公司支付的测绘费用。即使该费用系测绘费用,也应当认定为魏新群替万洋公司支付给吴新定的费用,而非代中顺公司支付的费用。可见,***一开始就知道所谓的周巷卸土点已经被他人使用,并且也知道卸土的要求,且所谓的测绘费也已经由卸土点自行支付完毕。2019年6月4日***以收取卸土预付款的名义向中顺公司领取预付款30000元,此前也未向中顺公司告知,事后也未说明这个费用是支付所谓的测绘费用,存在故意欺骗。三、中顺公司实际未使用***所谓的卸土点(周巷万洋众创城),所有的渣土全部依法运输到正规的卸土点。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予查清,只考虑到***所称的基本程序性操作流程,也没有分析查证***所述的逻辑性、合理性。对于卸土点的相关事实认定、测绘费用的产生与承担等、中顺公司与***就卸土事项内容的具体约定以及中顺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的卸土点等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均未予查清,所认定的证据亦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四、***出具领付款凭证显示其所领取的30000元费用系卸土预付费,而非其他项目,且根据事实,***也未实际参与卸土作业,中顺公司也未要求***提供测绘报告,该测绘报告也不是为中顺公司而准备,所谓的测绘费也已由卸土点支付给了测绘公司,根本无须***或中顺公司支付。同时,***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复印件,所以中顺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收款收据的原件已经由实际支付人万洋公司领取并计入账册。综上,中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虚构事实将他人的支付凭证占为己有,所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退还卸土预付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顺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李道中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6月4日转账汇给***之妻魏新群30000元;***在《领(付)款凭证》(时间2019年6月4日)领款人处签名,该《领(付)款凭证》载明:用途预付卸土费周巷卸点;领款金额叁万元正。2019年5月29日,***之妻魏新群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慈溪市鑫鑫测量有限公司(吴建定)测绘费30000元(项目:周巷土方测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顺公司诉请***立即退还卸土预付款30000元;***辩称这个钱的用途并不是卸土费,而是前期为了办理清运渣土的清运证所支付的测绘报告的钱。为此,中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领(付)款凭证、转账记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承诺书、测绘报告以及统一收款收据等,比较上述中顺公司与***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中顺公司确已支付给***

30000元,《领(付)款凭证》中亦载明***领取的款项用途为“预付卸土费周巷卸点”,但***提交的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承诺书、测绘报告以及统一收款收据表明基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需要,卸运建筑渣土必须进行先期测绘等,即能够有力地证明中顺公司支付的所谓“预付卸土费周巷卸点”并非纯粹的建设工地卸运塘渣土的费用,而是测绘费用,且***实际亦已支付给测绘公司(慈溪市鑫鑫测量有限公司)相应的测绘费用3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中顺公司要求***立即退还预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中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中顺公司向宁波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运余姚姚北新城项目A1地块土方及工程开工时间2019年7月1日,为期30天;2.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中顺公司没有使用***所谓的周巷卸土点,也没有使用***提供的所谓测绘报告。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跟本案无关;至于证据2,因测绘之后还要修水槽,装监控,中顺公司支付的30000元还不够,因其未再付款致行政许可没有办下来,但是测绘已经测过了。测绘的钱也已经付了。

***向本院提供了办证手续材料,拟证明办理填渣土行政许可决定书需要有上面所列明的所有手续,测绘报告已经做了,所以中顺公司给的30000元就是测绘费用,也已经帮他办了。对此,中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办证中心需要的手续,即使是需要的手续,也和本案30000元预付款没有关系。

鉴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讼争事实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领(付)款凭证》载明的内容来看,中顺公司确实已支付给***30000元,亦载明款项用途为“预付卸土费周巷卸点”,但并未明确此费用仅用于支付卸运渣土的费用,双方对此亦没有明确约定。而***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基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需要,卸运建筑渣土必须进行先期测绘,即必然产生测绘费用,且***亦确实已向测绘公司支付了测绘费用。此外,中顺公司亦认可其公司曾与***就清运渣土达成约定,因此***上述支付测绘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其为承运涉案工程渣土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现中顺公司仅以其公司未使用测绘报告为由要求***退还预付款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中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贺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