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2701民初233号
原告:漠河县**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西林吉镇西山小区。
经营者:***,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被告:大兴安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星河国际A栋车库01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原告漠河县**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大兴安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原告漠河县**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漠河县**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对大兴安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漠河县**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诉权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漠河县**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00元(漠河县**建筑器材租赁站已预交),由漠河县**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静